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3民初3713号
原告:**,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武汉电器胶木件厂,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循礼村5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1号中原电子产业园一期101中原电子大楼栋-1-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武汉电器胶木件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74年下放湖北天门,1979年入职第二被告处。1991年1月第二被告向原告下达干部调动通知,要求原告于同年6月到第一被告处报到,第二被告工资发放至1991年6月。因两被告未按《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转移和交接原告档案,导致原告档案遗失。2016年3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因档案遗失无法按实际工龄享受退休待遇,每月仅领取退休金1126.4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1979年7月至1991年6月期间的劳动关系;2、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差额损失333095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一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对原告所述档案遗失不存在过错,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第二被告遗失原告档案。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社会保险待遇差额损失应通过行政方式解决,且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1979年7月入职国营710厂(即本案第二被告),1991年1月原告拟调往武汉电器集团所属武汉市武汉电器胶木件厂(即本案第一被告),同年1月29日国营710厂干部处在《干部调动登记表》调出单位意见一栏签署“同意调出”并加盖印章,次日,第一被告支部委员会在呈报单位意见一栏签署“同意接收”并加盖印章。同日,第一被告上级单位武汉电器集团组织部在审批意见一栏签署“同意单位意见”。1991年6月16日国营710厂干部处开具《干部调动介绍信》,限原告1991年6月20日前到武汉电器集团报到。随后,原告持第二被告开具的介绍信到第一被告处报到上班。1992年12月28日第二被告将含有大专成绩单、履历表的原告档案以机要方式转往武汉电器集团组织部。2010年原告到社保部门办理社会保险接转手续,社保部门要求原告提供档案,原告到两被告处查询后得知其档案遗失。2016年4月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从2016年5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因1991年6月前工作年限未计入视同缴费年限,致养老保险金减少。2017年3月6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10日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7]第00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第一被告未到庭,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全厂人员名册》、《证明》、《干部调动登记表》、《干部调动介绍信》、新增退休人员养老待遇一次性告知书、退休证、江劳人仲不字[2017]第00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原告1979年7月入职第二被告处后,即为第二被告提供劳动,接受第二被告劳动管理,原告提供的《全厂人员名册》、《证明》、《干部调动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1979年7月入职第二被告处及1991年6月从第二被告处调往第一被告的事实,第二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原告要求确认与第二被告1979年7月至1991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1979年7月至1991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后,社保部门是否认定该段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是否相应调整原告养老保险待遇尚不能确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因未计算视同缴费年限而导致的养老保险金差额损失33309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将来原告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原告2016年5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时才得知未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存在养老保险金差额,原告2017年3月6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第二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1979年7月至1991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鲁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