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审被告:丽水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湖边村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6716457584。
法定代表人:陈利薇,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陈锦伟,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审被告:陈叶茂,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陈锦伟、陈叶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22)浙112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案涉青田县仁庄镇夏严村垦造耕地项目原规划设计垦造耕地面积为750亩,后因政府规划等各种因素使得实际竣工面积仅为420亩,实际竣工面积相对规划面积减少了,那么该项目所对应的转让费也应当减少。2.案涉61万元款项没有相应的转让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1.新彭区块《转让协议》确定的转让方式为包干性整体转让,此后的经营状况、盈利状况与被上诉人无关。该《转让协议》第二条载明,“甲方转让股份给乙方后,政策处理及测量及亩数及利润实行施工方包干处理”。根据该《转让协议》的内容,新彭区块开发面积大概为80亩,但实际开发面积为143亩,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提高该区块所对应的转让费。案涉项目其他区块的转让发生在2021年的3月份,当时实际施工面积已经确定,转让面积和金额的多少都是由上诉人自己根据协议的内容计算确定的。计算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作了很大的让步。而后,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郑桥、陈叶茂、陈锦伟三人共同参与担保,双方达成转让的约定。因此,上诉人要求减少转让费,并无任何依据。法院可以向青田县资源局土地开发中心或丽水市资源局土地开发管理科查询,2020年12月前后,国家林草局已经通知不得新增林地开发面积,开发面积已经确定。2.垦造耕地项目开发面积的变化为可以预见的典型风险。关于规划设计面积与实际开发面积的问题,当时为了方便开发,在青田县众多的开发项目中,都是规划面积比实际开发面积多的。其中,海口岗塘冷水项目设计面积699亩,优化后为570亩,只竣工149亩;仁庄镇东平垦造项目设计面积650亩,结果只竣工103亩。土地开发项目本身就是高收益、高风险的投资项目,根据案涉垦造耕地项目前后的各份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案涉项目的开发面积本就并非是绝对的,而是根据实际情况波动的。由此可见,开发面积的波动属于此类垦造耕地项目的典型风险。自2014年起,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已为该项目工作数年,作为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对项目非常熟悉,完全了解此类项目的风险及收益点,完全可以预见可能出现的开发面积波动的情况。3.青田县垦造耕地项目的施工成本在25000元-27000元/亩之间,31500元/亩的水田有约3000元-5000元/亩的利润空间,施工费用合理。因此,上诉人所谓的“亏损”是别有用心,是想掩盖他们同流合污,共同犯罪的事实。4.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多次请求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先执行刑事案件再执行民事案件。被上诉人再次请求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审计广盛公司关于夏严耕地项目的资金往来以及上诉人就该项目的资金收支状况,那么是否存在抽逃项目资金、坑害农民工工资、损害股东利益的事情都将大白于天下。5.按照目前确定的付款面积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包干施工、包干政策处理协议,若可以变更,那么请求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总计493万元的利润。上诉人提出减少转让费的行为违背诚信,颠倒黑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陈锦伟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张都有其道理,案涉项目面积原先说的是680亩,现在也确实是只剩490亩了。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什么意见,但是希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能私下进行调解。
原审被告陈叶茂述称,与原审被告陈锦伟的意见一致,希望各方能一起谈一下将事情解决掉。
原审被告广盛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1万元;2.判令被告广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陈锦伟、陈叶茂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作为甲方,与被告广盛公司签订《协商落实邀请施工单位合同书》,约定:“二、青田县仁庄镇夏严(新彭)土地开发项目的开发投资商为***和***(甲方),前期投入了大量资金及精力,但由于甲方自己没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而乙方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所以经协商,甲方愿意将本项目挂靠到乙方公司。三、本项目中标到乙方后,乙方不得转包给第三者或自己施工,必须以内部员工责任制承包的形式承包给甲方施工。七、乙方给甲方支付款项时,必须甲方二人同时到场签字支出,甲方***和***同为股东,否则乙方负责一切误付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工程款、补偿款的归属、项目管理费、税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共分新彭、夏严、垟心三个区块,原告与被告***对新彭区块各占股份32.5%,案外人朱群爱、叶光平占股份35%。垟心和夏严区块,原告占股份40%,被告***占股份60%(包括另外二股东),项目由原告与被告***共同运作,共同管理,按比例出资,按比例分配盈亏。2018年3月23日,被告广盛公司中标取得青田县仁庄镇夏严村垦造耕地项目。此后,原告与被告***实际运作该项目。2019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案涉项目中新彭区块32.5%股份转让给被告***,确定转让款36万元(不含税),限于夏严村垦造耕地项目第二笔工程款下达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确定该36万元转让款在夏严土地开发项目第二笔工程款下达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夏严村耕地垦造项目中夏严和垟心区块股份转让达成一致,原告将对该区块享有的40%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股份转让款分两部分进行结算。202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1万元的借条,对部分股份转让款及投资款、费用等进行了结算,被告陈锦伟、陈叶茂同时在借条下部以保证人名义签字;202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对其余50万元股份转让款予以确认,被告广盛公司在该协议下部以担保方名义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夏严村耕地垦造项目中夏严和垟心区块40%股份中部分转让款及相关投资款、费用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1万元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对结算金额的确认,双方之间结算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被告***、陈叶茂及证人郑桥的陈述均实质上否认了案涉款项属于借款,被告广盛公司仅凭借条形式主张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借条载明的61万元与《项目转让协议》中50万元股份转让款的关系,被告***第一次庭审中自认上述40%股份作价包括两部分,即借条载明的61万元及被告广盛公司提供担保的50万元,但在第一次庭审后及第二次庭审中,其又辩称由被告广盛公司担保的50万元包含在本案61万元款项之中,因原告对被告***的变更陈述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先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该院对其变更陈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广盛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并根据结算金额向债务人被告***及保证人被告陈锦伟、陈叶茂一并主张权利;庭审中,经该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其明确是基于《协商落实邀请施工单位合同书》向被告广盛公司主张因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案涉债权无法实现的责任,并非基于《项目转让协议》主张广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鉴于二者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一并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陈锦伟、陈叶茂提供的保证方式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锦伟、陈叶茂在借条中以保证人名义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未做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日起六个月。借条中明确约定“定于农历年底前支付清”,结合借条形成时间(2021年3月22日),应当认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22年1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陈锦伟、陈叶茂依法应当在主债务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锦伟、陈叶茂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陈锦伟辩称其基于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提供担保,现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而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被告***、陈锦伟、陈叶茂均确认,出具借条过程中共有五人在场,即原告、被告***、陈锦伟、陈叶茂及证人郑桥,而除陈锦伟以外其他四人均确认借条载明金额并非借款,根据借条形成时间及经过,能够认定被告陈锦伟对借条载明金额系结算款明知,对其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陈叶茂辩称其系被原告及被告***欺骗提供担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相互串通骗取担保的事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结欠原告***款项61万元,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锦伟、陈叶茂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仅对***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61万元;二、被告陈锦伟对被告***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叶茂对被告***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570元,合计1347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青田县仁庄镇夏严村垦造耕地项目竣工图三份,待证: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竣工面积为478亩,如果按照该面积进行计算,那么上诉人还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493万元的款项。二、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待证:水田价格在31500元/亩的情况下,尚有5000元/亩的利润空间,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是33000元/亩,因此,上诉人不可能存在亏损。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竣工面积也确实是470多亩,其中水田面积410亩左右。但因为政策处理、自然环境等因素,即使是33000元/亩的价格,案涉项目也确实是亏损了的。原审被告陈锦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案涉项目按照470多亩的面积来计算的话也应该是赚钱的,但是上诉人在政策处理方面确实有较大的花费,整个项目最终是有较大亏损的。原审被告陈叶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项目本来是一个很好的项目,但因为上诉人在管理上确实存在不当,直到现在上诉人都还有众多的欠款尚未清偿。原审被告广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虽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基于该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二,系青田县章村乡吴村土地垦造耕地工程项目相关协议,与案涉土地开发工程并非同一项目,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应当围绕案涉61万元款项是否应当减少的问题进行审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就案涉夏严、垟心区块40%“股份”的部分转让款以及相关投资款、费用进行结算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61万元的借条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结算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原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运作、管理,上诉人***应当清楚知晓案涉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在此情况下,案涉夏严、垟心区块实际竣工面积少于原规划设计面积的情形,属于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因此,上诉人***主张案涉61万元的款项应当予以减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剑文
审判员程允平
审判员金晓红
二O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季陈磊
书记员吴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