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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加良,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审被告:丽水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湖边村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6716457584。
法定代表人:陈利薇,任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陈锦伟,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审被告:郑桥,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陈锦伟、郑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21)浙112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案涉夏严村垦造耕地项目新彭区块股份转让费由36万元减半为18万元。事实与理由:青田县仁庄镇夏严村垦造耕地项目原规划设计垦造耕地面积750亩,后因政策规划等因素使得项目实际竣工面积仅为420亩。因此,实际竣工面积减少了,那么该项目对应的转让费用也应当减少。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转让协议》的约定不符,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转让协议》确定的转让方式为包干性质整体转让,此后的经营、盈利状况与被上诉人无关。《转让协议》的第二条载明,“甲方转让股份给乙方后,政策处理及测量及亩数及利润实行施工方包干处理”。由此可见,该协议系与最终实际开发面积无关的概括转让协议,协议既已签订,应当严格遵守。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项目转让后的经营风险,显然违反协议约定。二、垦造耕地项目开发面积的变化属于可以预见的典型风险。根据项目所涉及的协议内容可见,案涉项目的开发面积本就是根据实际情况波动的,而非绝对值,开发面积的波动属于此类垦造耕地项目的典型风险。上诉人已为该项目工作数年,作为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情况非常熟悉,完全了解此类项目的风险及收益点,完全可以预见可能出现的开发面积波动的情况。三、项目的实际开发面积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盛公司的工作情况高度相关。被上诉人退出后,原审被告广盛公司系案涉垦造耕地项目的承包方,上诉人系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如果出现项目实际开发面积减少或项目运菅收益状况不良的情况,应当归责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盛公司自身的工作不力。且被上诉人之所以退出项目的经营,正是由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盛公司违反“经费共同签字支出”的约定,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随意挪用项目经费,被上诉人感到无法控制项目的正常经营,故才进行了转让。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并无法律依据,相反,上诉人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此外,根据被上诉人的调查,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春节前后竣工验收,如上诉人认为开发面积不足,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四、2021年3月,案涉项目已大体完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伟、郑桥在《还款担保书》中对36万元的股份转让费又进行了确认。现上诉人突然提出转让费应当减半,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另外,青田的垦造耕地项目施工成本在25000元/亩-27000元/亩之间,水田31500元/亩的情况下尚有3000元至5000元的利润空间。因此,上诉人所谓的亏损也并不存在。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曾多次要求审计广盛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资金往来,以查明存在的违法犯罪、损害股东利益的事实,同样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关于规划设计面积的问题,在青田所涉及的67个项目中,为了方便开发,都是规划的多,开发的少。其中,海口岗塘冷水项目设计面积699亩,优化后面积为570亩,只竣工149亩;仁庄镇东平垦造项目设计面积650亩,竣工103亩。土地开发项目本就是高收益、高风险的投资项目。至于61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已经陈述地很清楚了,是根据合作、施工等协议,在开发面积已经确定、工程基本结束、双方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进行的,结算出来要支付122万元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广盛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陈锦伟述称,当事人之间都是朋友,原本在签订担保的时候,确实有说过项目大概是700多亩且最后至少有680亩左右,但是到现在的话确实是只有400多亩了。对于这种情况,个人认为应当减少一些转让费,但具体减少多少,个人也不清楚。
原审被告郑桥述称,同意原审被告陈锦伟的意见。按道理来说,项目面积确实是减少了,那么上诉人所应当支付的转让费也应该要少一点,这个也是合理的。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456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29069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广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陈锦伟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郑桥对其中290690元本息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作为甲方,与被告广盛公司签订《协商落实邀请施工单位合同书》,约定:“二、青田县仁庄镇夏严(新彭)土地开发项目的开发投资商为***和***(甲方),前期投入了大量资金及精力,但由于甲方自己没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而乙方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所以经协商,甲方愿意将本项目挂靠到乙方公司。三、本项目中标到乙方后,乙方不得转包给第三者或自己施工,必须以内部员工责任制承包的形式承包给甲方施工。七、乙方给甲方支付款项时,必须甲方二人同时到场签字支出,甲方***和***同为股东,否则乙方负责一切误付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工程款、补偿款的归属、项目管理费、税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共分新彭、夏严、垟心三个区块,原告与被告***对新彭区块各占股份32.5%,案外人朱群爱、叶光平占股份35%。垟心和夏严区块,原告占股份40%,被告***占股份60%(包括另外二股东),项目由原告与被告***共同运作,共同管理,按比例出资,按比例分配盈亏。2018年3月23日,被告广盛公司中标取得青田县仁庄镇夏严村垦造耕地项目。此后,原告与被告***实际运作该项目。201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饮用水工程结算,被告***出具《收条》交予原告,确认结欠原告投资款230690元,并承诺该款项于仁庄镇夏严村垦造耕地项目第二批工程款下达后给予结清。2019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案涉项目中新彭区块32.5%股份转让给被告***,确定转让费36万元(不含税),限于夏严村垦造耕地项目第二笔工程款下达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确定该36万元转让费在夏严土地开发项目第二笔工程款下达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21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书》,并在承诺人处签名。该担保书载明:“原欠***饮用水工程23万及新彭转让费36万元(左右),合计陆拾万整(左右),定2021年3月底前还款叁拾万元整,2021年7月底前还款贰拾玖万元整。”担保书下部又载明:“担保人:全额保证人陈锦伟。以上贰拾玖万款项陈锦伟、郑桥。保证人:陈锦伟、郑桥”。前述内容中的落款签名均为被告陈锦伟、郑桥各自所签。
另查明,被告陈锦伟于2021年支付原告45000元。2020年1月,原告通过第三方领取属于被告***的利润分红84000元,2022年3月11日,又通过相同第三方领取属于被告***的利润分红21000元。
再查明,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第一次支付夏严村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款9945000元,于2020年11月17日第二次支付工程款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应否支持;二、被告广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锦伟、郑桥提供的保证方式。争议焦点一,被告***先后通过书面形式确认拖欠原告***饮用水工程投资款230690元、夏严村垦造耕地项目新彭区块股份转让费36万元,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陈锦伟、郑桥辩称36万元股份转让费因土地垦造面积缩减,应当减半。但从《转让协议》整体内容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包干性质整体转让,转让后项目开发管理、具体垦造亩数及利润等均与原告无关,且被告***、陈锦伟、郑桥在2021年3月出具的《还款担保书》中对36万元股份转让费又进行了确认,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抵扣,被告陈锦伟支付的45000元,原告予以确认并已在总额590690元中扣减;原告通过第三方领取属于被告***的利润分红105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用于清偿被告及案外人陈敏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所借20万元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其与原告就该笔款项抵充顺序进行约定,原告关于被告***同意抵充20万元借款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知晓原告领取105000元利润分红后即指定履行的债务,应当适用法定抵充顺序认定具体抵充的债务。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未写明借款期限,原告补充陈述也确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尽管原告称向被告***“年年催讨”,但并无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结合被告关于该笔借款已还的抗辩,应当认定如果该借款未获清偿,则借款期限尚未届至。根据《还款担保书》的约定,案涉债务分两期履行,每期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由于原告主张抵扣的20万元借款尚未到期,而案涉债务已到期,被告主张抵扣案涉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说明的是,105000元中的84000元交付发生在《还款担保书》形成之前,可以直接抵充本金;21000元的交付发生在案件正在审理中,因原告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给付应当先冲抵自违约之日至2022年3月11日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应按违约之日LPR计算。经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为16726元,剩余4274元抵充本金。被告***主张抵扣的6万元,因其当庭陈述与庭后补充陈述存在出入,该笔抵扣款项尚达到明确具体的程度,且被告***在庭后也表示该6万元不在本案中抵扣,另案处理,故对该笔款项不作抵扣,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并在重新结算的基础上向债务人被告***及保证人被告陈锦伟、郑桥一并主张权利;而原告要求被告广盛公司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则是基于《协商落实邀请施工单位合同书》,二者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一并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争议焦点三,被告陈锦伟、郑桥提供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锦伟、郑桥在还款担保书中以保证人名义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锦伟、郑桥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范围,根据《还款担保书》的约定,被告陈锦伟应在债务总额59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被告郑桥应对第二期债务29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进而二人在29万元范围内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陈锦伟单独承担担保责任。在案涉债务都已到期的前提下,被告已支付款项应当优先抵充担保较少的债务即《还款担保书》中第一期债务30万元,被告郑桥担保范围并未因债务抵扣而减少。关于保证期间,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案涉债务约定了分期履行,保证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1年7月31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于2021年11月提起诉讼,未超过前述保证期间。综上,被告***拖欠原告***款项545690元-84000元-4274元=457416元,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该利息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违约之日LPR即年利率3.85%计算,因2022年3月11日以前的利息已冲抵,该部分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陈锦伟、郑桥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仅对***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457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被告陈锦伟对被告***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在59万元保证范围内在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郑桥对被告***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在29万元保证范围内在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7元,保全费3249元,合计12506元。原告***负担1095元,被告***负担11411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青田县仁庄镇夏严村垦造耕地项目开发面积图一份,待证:案涉项目新彭区块实际开发面积为143亩,已经超出原本约定的80亩的面积,并不存在开发面积减少的情况。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案涉新彭区块实际的竣工验收面积。且案涉工程项目规划的开垦面积为750亩,当事人之间也口头约定最终开发面积大概有680亩。现在最终的开发面积仅有425亩,减少了许多,包括案涉新彭区块实际开发面积也减少了。原审被告广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陈锦伟、郑桥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自行确认,对该份证据并无意见。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上诉人***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本案仅围绕案涉项目新彭区块所涉转让费是否应当减半的问题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主张案涉项目新彭区块开发面积由约定的80亩减少为40亩,故对应的股份转让费也应当减半。因此,上诉人***应当对其提出的案涉项目新彭区块实际开发面积仅为40亩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对其该项事实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内容可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确约定“甲方转让股份给乙方后,政策处理及测量及亩数及利润,实行施工方包干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包干性质整体转让,项目转让后的开发管理、具体垦造亩数及利润等均与被上诉人***无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关于案涉项目新彭区块所对应的股份转让费应当减半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苏伟清
审判员吴黄影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季陈磊
书记员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