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县特庸供水有限公司

射阳县特庸供水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924民初4386号
原告:射阳县特庸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射阳县特庸镇码头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统,射阳县特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射阳县特庸镇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庸供水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庸供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庸供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差欠原告货款1596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射阳县众泉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泉公司”)村级管水员(非全日制员工),该公司于2015年10月由射阳县特庸镇人民政府收购改制,村管水员整体过渡到特庸供水公司进行考核、择优使用,未被使用的被告由众泉公司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5700元。特庸供水公司于2017年底同被告解除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关系。被告在解除合同关系之前,于2017年8月20日付公司表箱50只,同年8月21日付公司表箱270只,同年8月25日付100只,合计结欠420只,每只38元,累欠15960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结清账目,被告均以退休待遇未落实为由,拒绝结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特庸供水公司自认***系其公司村管水员,为公司非全日制员工,双方于2017年12月底解除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关系。在合同解除之前,***受特庸供水公司的领导和管理,双方不是平等主体关系。***欠特庸供水公司水表箱款,亦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故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射阳县特庸供水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退还给原告射阳县特庸镇供水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