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1456号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公司)、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1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亿佳公司和恒鑫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凯撒蓝湾”项目,恒鑫公司负责提供建设用地,开工前工作、场地平整、钻探、勘察、规划设计、项目设计等前期工作;亿佳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工作,提供资金;双方按恒鑫公司30%、亿佳公司70%分配利益和承担税费。可见,双方之间存在的应是共同投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恒鑫公司系履行其与亿佳公司合作开发的“凯撒蓝湾”项目而与沈阳市建筑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协议》。因此,以亿佳公司不是该《建设工程设计协议》的相对人为由判令亿佳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似有不当。沈阳市建筑设计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广 军 审 判 员 王 华 迪 审 判 员 曹   弘
法官助理 曹   阳 书 记 员 孟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