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沈阳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01民再231号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公司)、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恒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01民终12278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辽民申14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沈阳市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广、周继红,被申请人亿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姝男,被申请人东方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8日,东方恒鑫公司(甲方)与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协议》,内容:一、分二阶段进行设计:第一阶段:17万平方米;第二阶段:18万平方米(具体设计时间待定)。二、设计周期:方案确定为8月25日前;基础施工图设计为9月15日前;全套施工图为9月30日前。三、甲方责任:负责提供1:500红线位置图、计划指标批件、规划设计许可证、设计任务委托书、工程地质报告有关部门批件等。乙方责任:保证技术先进、功能合理、户型优;保证按双方商定的总进度完成设计工作,若乙方未按约定的出图时间出图超期时间每天支付违约金是总设计费2‰。四、出图的顺序安排:协议签订后,乙方积极配合甲方作规划报批设计方案。通过后迅速安排扩初设计。乙方提供每栋全套施工图8套及报批所用全部设计资料,电子版全套设计图。乙方在工程设计时,高层(17层)综合含钢量应控制在60kg/㎡以下。如超出此含钢量由乙方承担相应费用。负责向甲方及施工单位按时进行技术交底,并到现场进行配合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并参加工程验槽、主体及竣工验收。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由乙方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及事故,乙方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设计,有关部门及审图达不到标准而造成损失由设计方承担责任。并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偿付赔偿金应免收部分设计费。五、设计费取费标准及付款方式:1、设计费:套用图纸按40%收取设计费;高层(17层)取费标准每平方米综合单价14.00元;6层砖混取费标准每平方米综合单价8.00元;6层以下框架每平方米综合单价10.00元。(根据方案待定)。以上单价为综合单价,包括前期规划方案,总体规划,户型方案制作效果图、建筑及施工图设计等全套报批材料。2、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付乙方200,000.00元人民币设计费;方案确定后付20%;乙方交付甲方全套施工图图纸同时,甲方付乙方总合同款40%,同时乙方全额开具设计费发票。经过审图中心审查合格后一周付总合同款35%,剩余部分总合同款5%为质量保证金,符合国家级行业有关规范标准,无设计质量问题工程竣工后备案同时返还。3、设计费结算以最后施工图实际面积为准计算。 《建设工程设计协议》签订后,东方恒鑫公司给付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设计费200000元,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开始进行凯撒兰湾项目的设计工作,先后完成了第一阶段(施工图阶段)法库凯撒兰湾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11#楼、12#楼、13#楼、14#楼及1#主楼、1#网点、2#主楼、2#网点、3#主楼、3#网点、10#、11#、12#、13#、14#、15#、16#、17#主楼、17#网点、18#主楼、18#网点共计143535.10㎡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和第二阶段(A、B地块扩初阶段)B地块高层、B地块6层砖混、B地块6层以下框架、B地块网点、B地块地下、A地块高层住宅、A地块多层住宅、A地块商网、地下共计227,444.972㎡的扩初设计工作。 第一阶段(施工图阶段)法库凯撒兰湾1#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12663.07㎡,结构形式17层/主楼剪力墙网点框架,单价取费14.00元/㎡;法库凯撒兰湾2#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10672.89㎡,结构形式17层/主楼剪力墙网点框架,单价取费14.00元/㎡;法库凯撒兰湾3#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4735.50㎡,结构形式17层/主楼剪力墙网点框架,单价取费14.00元/㎡;法库凯撒兰湾4#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4739.00㎡,结构形式17层/主楼剪力墙网点框架,单价取费14.00元/㎡;法库凯撒兰湾5#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5263.70㎡,结构形式17层/主楼剪力墙网点框架,单价取费14.00元/㎡;法库凯撒兰湾6#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4158.30㎡,结构形式17层/主楼剪力墙网点框架,单价取费14.00元/㎡;法库凯撒兰湾7#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3322.32㎡,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法库凯撒兰湾8#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4162.92㎡,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法库凯撒兰湾9#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5208.78㎡,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法库凯撒兰湾10#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4954.22㎡,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法库凯撒兰湾11#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4563.42㎡,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法库凯撒兰湾12#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4954.22㎡,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法库凯撒兰湾13#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6984.10㎡,结构形式6层/底部框架-抗震墙砌体结构,单价取费10.00元/㎡;法库凯撒兰湾14#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3977.36㎡,结构形式6层/底部框架-抗震墙砌体结构,单价取费10.00元/㎡;1#主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5677.50㎡,结构形式17层/主楼剪力墙网点框架,单价取费14.00元/㎡;1#网点实际单体出图面积2063.40㎡,结构形式17层/主楼剪力墙网点框架,单价取费14.00元/㎡;2#主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7442.10㎡,结构形式17层/主楼剪力墙网点框架,单价取费14.00元/㎡;2#网点实际单体出图面积2569.00㎡,结构形式17层/主楼剪力墙网点框架,单价取费14.00元/㎡;3#主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7484.10㎡,结构形式17层/主楼剪力墙网点框架,单价取费14.00元/㎡;3#网点实际单体出图面积3215.00㎡,结构形式17层/主楼剪力墙网点框架,单价取费14.00元/㎡;10#实际单体出图面积3881.40㎡,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11#实际单体出图面积3789.20㎡,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12#实际单体出图面积4787.80㎡,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13#实际单体出图面积2580.60㎡,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14#实际单体出图面积2590.30㎡,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15#实际单体出图面积5266.50㎡,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16#实际单体出图面积2440.70㎡,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17#主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3429.00㎡,结构形式6层/底部框架-抗震墙砌体结构,单价取费10.00元/㎡;17#网点实际单体出图面积2082.30㎡,结构形式6层/底部框架-抗震墙砌体结构,单价取费10.00元/㎡;18#主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2309.00㎡,结构形式6层/底部框架-抗震墙砌体结构,单价取费10.00元/㎡;18#网点实际单体出图面积1567.40㎡,结构形式6层/底部框架-抗震墙砌体结构,单价取费10.00元/㎡。第一阶段施工图总设计费为1,613,080.48元。 第二阶段(A、B地块扩初阶段)B地块高层实际单体出图面积72544㎡,结构形式18层,单价取费14.00元/㎡;B地块6层砖混实际单体出图面积20,230.00㎡,结构形式6层,单价取费8.00元/㎡;B地块6层以下框架实际单体出图面积13,400.00㎡,结构形式6层以下,单价取费10.00元/㎡;B地块网点实际单体出图面积24416㎡,结构形式6层以下,单价取费10.00元/㎡;B地块地下实际单体出图面积2800㎡,结构形式6层以下,单价取费10.00元/㎡;A地块高层住宅实际单体出图面积39889.20㎡,结构形式18层,单价取费14.00元/㎡;A地块多层住宅实际单体出图面积35769.122㎡,结构形式6层,单价取费10.00元/㎡;A地块商网实际单体出图面积15624.37㎡,结构形式6层以下,单价取费10.00元/㎡;地下实际单体出图面积2772.28㎡,结构形式6层以下,单价取费10.00元/㎡。第二阶段总设计费为2683722.52元,扩初设计费为536744.50元(第二阶段总设计费2683722.52元×20%)。 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将施工图和扩初设计图交付给了东方恒鑫公司后,东方恒鑫公司应给付沈阳市建筑设计院第一阶段施工图总设计费的60%即967848.30元(1613080.48元×60%)及第二阶段扩初设计费536744.50元,扣除已给付设计费200000元,应给付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设计费1304592.80元,经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多次催要,东方恒鑫公司拒绝给付,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到法院起诉,要求东方恒鑫公司、亿佳公司给付设计费981977元{第一阶段(施工图阶段)总设计费的40%即645232.20元(1613,080.48元×40%)+第二阶段(扩初阶段)设计费536744.50元(第二阶段总设计费2683722.52元×20%)-已给付设计费2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1年3月27日,东方恒鑫公司(甲方)与亿佳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内容:一、项目名称:双方本次合作开发的项目暂定名称为“凯撒兰湾”,最终名称以政府主管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准(以下简称“本项目”)。项目位置:本项目占用的土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项目用地面积和用地性质:生活用地。二、合作方式:甲方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内容的商品房项目建设用地,开工前工作、场地平整、钻探、勘察、规划设计、项目设计等前期工作均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工作。乙方提供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所需的主体工程建设、设施设备及安装资金,本项目的环境、绿化、消防、环保、人防、小区道路等报建及建设费用,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承担项目销售费用。销售费用包括广告费用、委托销售代理费及其他为销售房屋而支出的费用。三、合作利益分配和税费承担:合作项目销售期间,按照甲方占30%、乙方占70%的比例分配房屋销售收入,按同样比例承担政府依法收取的税费。乙方销售房屋时,销售款进入由双方共同监管的专门账户,在预留应向政府缴纳的各项税费后按实际发生的销售收入定期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时间另行约定)。销售期满后,双方进行统一结算。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约定比例分配的在销售期内未售出的房屋,按照可销售面积甲方占30%,乙方占70%进行利益分配(分配时应充分考虑房屋的楼层、朝向、功能和户型等因素合理搭配)。对于不可销售部分(政府规定不可分摊面积)同样按以上约定比例享有权益和承担建成后的运行成本。分配房屋时,双方须无条件给予配合及方便。四、特别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以本项目用地及其建设工程设定担保物权或成立租赁权。任何一应保证本项目或共管账户不受任何一方自身债权债务纠纷等法律风险的影响,以致本项目或共管账户出现法院查封等法律后果;若出现以上情形,自身有法律纠纷的一方应在本项目以外另行提供有效资产解决自身的有关法律纠纷,不得影响本项目的顺利进行,否则按第九条第3、4项的约定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东方恒鑫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设计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东方恒鑫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设计费的民事责任,《建设工程设计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人负有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定作人负有支付费用的义务。现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作为承揽人已履行交付施工图义务,东方恒鑫公司作为定作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继续履行给付设计费义务。 关于亿佳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设计费的民事责任,因亿佳公司与东方恒鑫公司就凯撒兰湾项目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对合作方式、利益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属企业之间的联营,双方应根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中约定的利益分配比例,以各自的财产对合作项目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亿佳公司应承担70%民事责任,东方恒鑫公司承担30%民事责任。 关于亿佳公司主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合同》明确凯撒兰湾项目规划设计由东方恒鑫公司负责,依据该合同约定,东方恒鑫公司负责的所有事项出现纠纷都由其自身负责,对此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不应追加亿佳公司为被告,亿佳公司不承担任何义务。因该约定只是双方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应当围绕亿佳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东方恒鑫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其二审提出的主张超出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二审不予审理。 亿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亿佳公司不承担对沈阳市建筑设计院的给付义务及连带责任。因此,本案焦点应为:亿佳公司针对沈阳市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亿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其是否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经查,涉案合同系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与东方恒鑫公司之间签订,亿佳公司并非该合同参与人。合同系合同签订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则上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同时其内部约定的对外的风险负担条款也不能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一审法院以亿佳公司与东方恒鑫公司之间就涉案房产进行过利益分配和互负连带责任的约定判决亿佳公司对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无法律依据的擅自突破合同相对性,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东方恒鑫公司与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之间的合同义务,应由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东方恒鑫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亿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二、东方恒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设计费981,977.00元;三、驳回亿佳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20元、公告费800元,由东方恒鑫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0元,由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负担。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亿佳公司应否对设计费的给付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该规定,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是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和东方恒鑫公司。该承揽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即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和东方恒鑫公司有约束力。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依据该合同享有的债权只能向东方恒鑫公司主张。亿佳公司虽与东方恒鑫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但不是本案承揽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承揽合同承担合同义务。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要求亿佳公司承担给付设计费的责任,因其与亿佳公司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其请求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亿佳公司与东方恒鑫公司对欠付的设计费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系对合伙型联营的规定。合伙型联营的特点是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已经形成了一个联合组织,但还未形成完全独立的经济实体。本案中,亿佳公司和东方恒鑫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对合作方式有明确约定,没有成立相应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也未共同投入资产,不属于合伙型联营。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伙型联营各方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故对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该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主张亿佳公司系“凯撒兰湾”项目权利人,实际使用图纸,设计合同已因亿佳公司实际履行而变更的再审理由。根据东方恒鑫公司和亿佳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的约定,东方恒鑫公司负责项目设计工作并承担设计费用,亿佳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及所需资金。亿佳公司参与图纸会审及领取图纸系其履行合作合同约定的开发建设的必然行为,仅凭此行为不足认定承揽合同发生变更,亿佳公司已替代东方恒鑫公司成为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根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约定,东方恒鑫公司是“凯撒兰湾”项目合作方且按比例分配房屋销售收入和未售出的房屋。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主张其非项目合作方及与亿佳公司恶意串通逃废债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恒鑫公司主张原审对设计费计算错误,其应付的总设计费为1039338.9元,尚欠839338.9元,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应赔付1249357.06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因东方恒鑫公司原审未就其该主张提出上诉或反诉,亦未申请再审,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再审请求亿佳公司承担给付设计费的责任,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辽01民终1227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曌鋆 审判员  孙晓娟 审判员  徐 亮
法官助理权红霞 书记员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