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002民初2621号
原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5-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辽阳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返还抢修加固施工费18802285.33元;2.判令各被告共同返还搭设防护设施费355027.03元;3.判令各被告共同返还本溪建筑工程质量***定费200000.00元、沈阳欧亚土木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419000.00元、州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酬金192410.00元、沈阳建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394000.00元、辽宁建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99800.00元;以上合计20562522.36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辽阳市新世纪京都二期工程南侧外墙砖突然发生局部脱落。原告接到物业公司报告后,立即派人进行现场勘查,发现高层住宅外墙砖出现较大区域裂缝、空鼓情况,随时可能继续脱落,危及人身安全。原告及时向市政府应急办报告,为防不测事故发生,原告及时安排辽阳市文圣房产管理经营处在该楼主出口和通道地面搭设长约150米的安全防护措施以确保行人安全,产生费用355027.03元。2月27日中午11点多,外墙再次突然大面积脱落,为查明外墙砖脱落原因,原告于2015年3月委托沈阳建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楼外墙砖脱落原因进行技术检测,支出鉴定费394000.00元。根据鉴定报告、设计图纸档案资料及向有关当事人了解情况,原告认为该楼外墙砖脱落不是自然老化所致,而是源于开发、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任。原告向各被告告知该结论,各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解决方案。因外墙砖脱落问题的紧急性,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批示,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只好选择了具备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有针对性的施工完毕,经原告委托州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18802285.33元。原告履行了本应由各被告履行的外墙砖脱落抢修维护义务,并因此发生了工程施工费18802285.33元、搭设防护设施费355027.03元、***定费200000.00元、设计费419000.00元、审核酬金192410.00元、鉴定费394000.00元、监理费199800.00元。由于原告的上述损失使得各被告获益,因此,各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所支付的上述费用。
被告辽阳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一、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构成重复诉讼。本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此次原告虽然换了案由,但案件实体本质和以前一样,应驳回起诉。二、答辩人是辽阳新世纪京都二期工程的原出售人,答辩人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与具备专业资质的被告三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四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工程于2007年竣工后,由原告等质检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准许销售,并下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且原告还把该项目报到省里,被省里评为“辽宁省世纪杯工程”。该工程外墙体南侧面砖于2015年1月19日脱落,根据法律规定,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已超过质保期。三、政府项目都有严格的程序,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项目招标、审计等手续,原告不按程序启动维修基金,将违规发包的两千多万推给企业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四、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居民是房屋所有权人,该楼已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受益一说。
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并非不当得利受益人,原告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任意为给付的不发生不当得利。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1.原告系建筑行政主管机关,对房屋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是其职责。本案属于突发安全事件,在未明确责任方之前,采取防护措施是原告职责,支出的费用应当由政府承担;2.此类事件应由市政府成立专门调查组对外墙脱落原因进行调查,本案所涉及事件必须通过行政程序处理,原告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主张费用,属于规避行政处理程序;3.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原告驳回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三、本溪工程质量***定所的鉴定报告非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意见不合法,鉴定报告内容不合理,鉴定标准存在问题、没有考虑时间因素、外部因素等。案涉工程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本案修复费用应用住房专项维修基金。该工程当年经行政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是省优工程。四、沈阳建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费虚高,咨询公司没有资质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也不能证明施工费已经实际发生,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结算审核汇报只能证明有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施工,没有立项、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等,在无证据证明以后会大面积脱落的情况下,原告清除整个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全部重新装饰,属于过度维修。五、2013年辽阳友谊商城接手后,对楼体造成破坏,第一次脱落是物业公司发现顶部出现裂缝后,用发泡胶在顶部注满发泡胶造成。
被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请。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1.原告不是受损失的人。案涉工程不动产所有权人为业主,对不动产进行修缮的责任人应为全体业主而非原告,原告没有维修的民事义务,其履行的是自己应当承担的行政职责。2.答辩人没有取得过不应该得到的利益。二、原告对四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原告有职责对老旧小区进行管理,本案是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和结果。本案原告与四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三、两份鉴定意见均不客观、不真实。原告第一次自行委托的沈阳建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适用的规范为工程完工后出台。本溪工程质量***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虽然有意的不再明示适用的规范,但两家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雷同,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四、答辩人设计的图纸经审查合格,符合当时实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设计合同约定。五、本案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法院核实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六、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费用明细不合理且非必要。案涉工程于2006年5月31日经沈阳市建设工程图纸设计审查咨询中心审查合格,并于2007年10月30日经原告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义务,超过保修期的,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或业主承担维修责任。
被告辽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请。一、原告主张案由为不当得利不当,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原告变更案由后又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二、我方不存在履行职责、监理不力的情形。建设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经过设计部门核准,我方不存在监理不力。相反,该工程被评为省内建筑业最高奖项,我方尽到了监理职责。三、案涉工程已经超出了质量保修期。四、原告消耗两次防护设施的费用,缺乏真实性,存在夸大费用的可能。鉴定结果缺乏客观性与合理性。本案不是工程主体质量问题,而是装饰装修工程问题。超过保修期后,应以城市住宅维护及维修基金来解决,而不是向本案被告索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凌晨1点多,辽阳新世纪京都二期工程南侧外墙突然发生局部脱落,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接到报告后于2015年1月23日委托辽阳市文圣区房产管理经营处搭设防护设施,于2016年7月19日委托辽宁恒利建设股份公司抢险维修。
辽阳新世纪京都二期工程于2007年竣工,该建筑为地下2层、地上28层,其中1-6层为商场、7层以上为公寓和设备用房。建设单位为被告辽阳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被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被告辽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0月22日,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代位求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支付其为避免外墙脱落砸伤行人搭设防护设施产生的费用355027.03元及为确认脱落原因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596000.00元,该案案号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421号。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该案中向本院申请***定,本溪建筑工程质量***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本工程南侧外墙发生空鼓、裂缝、脱落的主要原因如下:1.建筑高度超过百米,采用XPS板外保温体系外贴饰面砖且无可靠保证措施,外墙外保温体系选择不当;2.外墙面未设置伸缩缝,附加温度应力无法释放发生应力集中,集中的应力致饰面砖破坏;3.公寓女儿墙顶无有效压顶防水措施,渗入外墙面的大气降水冻结时产生的冻胀应力使各构造层间相互粘结能力受损降低;4.外墙外保温和饰面砖工程质量存在找平层超厚、锚栓布置不合理、基层表面未进行有限处理、XPS板聚合物砂浆粘结面积不足、锚栓圆盘直径不足、饰面砖粘结强度不足等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问题。
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0民终48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作出(2017)辽1002民初1287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不具有代位求偿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0民终44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职责包括:承担监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活动的责任,拟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政策并指导、组织、监督实施,组织或参与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商品房预售许可。承担各类房屋修缮、安全使用的监管;负责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危房鉴定和治理工作。负责城区直管、代管房屋修缮计划和施工编制工作;负责老旧小区住宅、弃管楼维修现场核实、认定和回访工作;负责接待和解决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的房屋修缮要求。负责对住宅维修专项资金归集、使用的监督管理。因机构改革,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整合组建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即本案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421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10民终481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1002民初1287号民事裁定书、(2018)辽10民终446号民事裁定书、《辽阳新世纪京都二期工程地面安全防护及配合墙体检测等施工合同》、《工程抢险施工协议书》、本溪建筑工程质量***定所***定意见书、辽市政办发〔2015〕72号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变更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但本案原告代为修复案涉大楼的行为实质为行政机关代相对人履行维修、修复义务。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并非基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应属行政法律法规调整范畴,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612.00元(原告已经预交141112.00元),退还原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41112.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芸伟
附录: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