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12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艳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姝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贺荣江,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和斌,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曹占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雨波,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沈阳市建筑设计院的给付义务及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将我公司与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凯撒兰湾项目认定为联营,并按协议利润分配比例承担对外责任是错误的。我公司与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合作开发,并签订了合同,但未成立一个新的实体组织承担具体开发业务,而是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各自在合作开发中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松散的合同型合作关系,不是联营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参照《民法通则》第52条、第53条两条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作合同中约定了由东方恒鑫公司承担对其签订合同所应付的义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对沈阳市建筑设计院的给付义务。二、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合作合同中约定各自承担对外所付义务,该合同虽约束的是合同当事人,但这种约定并不会构成对合同之外不特定的当事人的承诺。法院不能以合作合同为依据,判决合作合同的当事人承担义务。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合作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审原告而言,其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协议》是与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先期费用也是由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合作开发合同与建设工程设计协议时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同。设计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联营关系并按合作合同的利润分配约定承担给付义务和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由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上诉人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沈阳市建筑设计院确定的设计费总额计算错误。1、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以上单价为综合单价,包括前期规划方案,总体规划,户型方案制作效果图、建筑及施工图设计等全套报批材料。但是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仅仅向我方提交了每栋楼的设计图纸,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前期规划方案、总体规划等事项其并未向我方提交图纸。鉴于设计院迟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全套施工图纸为9月30日前)向我方交付相关图纸,我方于2011年10月20日又与沈阳艾景建筑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楼盘的项目模型制作合同,委托其代为设计应由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制作的总体模型、区域模型、洋房单体模型,设计费共计313000.00元。该部分设计费应该从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要求我方给付的设计费中予以扣除。2、沈阳市建筑设计院确定的楼盘面积计算错误。按照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设计费结算以最后施工图实际面积为准计算。而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按请款报告确定的楼盘面积为估算面积,并不是楼盘实际面积,其按143535.1平方米要求我方支付设计费,但是根据法库县房产处商品房审核得出的实际面积为138878.56平方米,二者相差4656.54平方米。其设计费应将该部分差价予以扣除。其具体计费标准为高层(17层)取费标准每平方米综合单价14元;6层砖混取费标准每平方米综合单价8元;6层以下框架取费标准每平方米综合单价10元。3、按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费约定:套用图纸按40%收取设计费,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套用图纸计算不准确。其A区3-6#楼、10#、12#、13#、14#楼,B区2#、3#、13#、14#、17#、18#楼都是适用的套用图纸,应按40%套用面积计算设计费。以上三项应从总设计费中予以扣除,三项费用合计455638.1元。三、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图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当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套施工图应于2011年9月30日全交付,但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于2012年4月18日仅交付了楼盘的设计图纸,共违约200天。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第二款约定:保证按双方商定的总进度完成设计工作,若乙方未按约定的出图时间出图超期时间每天支付违约金是总设计费千分之二,据此计算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应支付违约金为总设计费的40%。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应判定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四、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的高层(17层)楼盘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费用。依据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第三款第三项约定:乙方在工程设计时,高层(17层)综合含钢量应控制在60kg/平方米以下。如超出此含钢量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该高层(17层)在具体施工时,所用的钢材综合含钢量超过了60kg/平方米,因此其超出费用应由设计院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的我方应给付的设计费计算方式是错误的,请法院重新予以确定,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设计费981,977.00元{第一阶段(施工图阶段)总设计费的40%即645,232.20元(1,613,080.48元×40%)+第二阶段(扩初阶段)设计费536,744.50元(第二阶段总设计费2,683,722.52元×20%)-已给付设计费200,00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8日,被告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协议》,内容:一、分二阶段进行设计:第一阶段:17万平方米;第二阶段:18万平方米(具体设计时间待定)。二、设计周期:方案确定为8月25日前;基础施工图设计为9月15日前;全套施工图为9月30日前。三、甲方责任:负责提供1:500红线位置图、计划指标批件、规划设计许可证、设计任务委托书、工程地质报告有关部门批件等。乙方责任:保证技术先进、功能合理、户型优;保证按双方商定的总进度完成设计工作,若乙方未按约定的出图时间出图超期时间每天支付违约金是总设计费2‰。四、出图的顺序安排:协议签订后,乙方积极配合甲方作规划报批设计方案。通过后迅速安排扩初设计。乙方提供每栋全套施工图8套及报批所用全部设计资料,电子版全套设计图。乙方在工程设计时,高层(17层)综合含钢量应控制在60kg/㎡以下。如超出此含钢量由乙方承担相应费用。负责向甲方及施工单位按时进行技术交底,并到现场进行配合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并参加工程验槽、主体及竣工验收。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由乙方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及事故,乙方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设计,有关部门及审图达不到标准而造成损失由设计方承担责任。并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偿付赔偿金应免收部分设计费。五、设计费取费标准及付款方式:1、设计费:套用图纸按40%收取设计费;高层(17层)取费标准每平方米综合单价14.00元;6层砖混取费标准每平方米综合单价8.00元;6层以下框架每平方米综合单价10.00元。(根据方案待定)。以上单价为综合单价,包括前期规划方案,总体规划,户型方案制作效果图、建筑及施工图设计等全套报批材料。2、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付乙方200,000.00元人民币设计费;方案确定后付20%;乙方交付甲方全套施工图图纸同时,甲方付乙方总合同款40%,同时乙方全额开具设计费发票。经过审图中心审查合格后一周付总合同款35%,剩余部分总合同款5%为质量保证金,符合国家级行业有关规范标准,无设计质量问题工程竣工后备案同时返还。3、设计费结算以最后施工图实际面积为准计算。
《建设工程设计协议》签订后,被告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设计费200,000.00元,原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开始进行凯撒兰湾项目的设计工作,先后完成了第一阶段(施工图阶段)法库凯撒兰湾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11#楼、12#楼、13#楼、14#楼及1#主楼、1#网点、2#主楼、2#网点、3#主楼、3#网点、10#、11#、12#、13#、14#、15#、16#、17#主楼、17#网点、18#主楼、18#网点共计143,535.10㎡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和第二阶段(A、B地块扩初阶段)B地块高层、B地块6层砖混、B地块6层以下框架、B地块网点、B地块地下、A地块高层住宅、A地块多层住宅、A地块商网、地下共计227,444.972㎡的扩初设计工作。
第一阶段(施工图阶段)法库凯撒兰湾1#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12,663.07㎡,结构形式17层/主楼剪力墙网点框架,单价取费14.00元/㎡;法库凯撒兰湾2#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10,672.89㎡,结构形式17层/主楼剪力墙网点框架,单价取费14.00元/㎡;法库凯撒兰湾3#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4735.50㎡,结构形式17层/主楼剪力墙网点框架,单价取费14.00元/㎡;法库凯撒兰湾4#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4739.00㎡,结构形式17层/主楼剪力墙网点框架,单价取费14.00元/㎡;法库凯撒兰湾5#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5263.70㎡,结构形式17层/主楼剪力墙网点框架,单价取费14.00元/㎡;法库凯撒兰湾6#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4158.30㎡,结构形式17层/主楼剪力墙网点框架,单价取费14.00元/㎡;法库凯撒兰湾7#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3322.32㎡,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法库凯撒兰湾8#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4162.92㎡,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法库凯撒兰湾9#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5208.78㎡,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法库凯撒兰湾10#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4954.22㎡,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法库凯撒兰湾11#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4563.42㎡,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法库凯撒兰湾12#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4954.22㎡,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法库凯撒兰湾13#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6984.10㎡,结构形式6层/底部框架-抗震墙砌体结构,单价取费10.00元/㎡;法库凯撒兰湾14#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3977.36㎡,结构形式6层/底部框架-抗震墙砌体结构,单价取费10.00元/㎡;1#主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5677.50㎡,结构形式17层/主楼剪力墙网点框架,单价取费14.00元/㎡;1#网点实际单体出图面积2063.40㎡,结构形式17层/主楼剪力墙网点框架,单价取费14.00元/㎡;2#主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7442.10㎡,结构形式17层/主楼剪力墙网点框架,单价取费14.00元/㎡;2#网点实际单体出图面积2569.00㎡,结构形式17层/主楼剪力墙网点框架,单价取费14.00元/㎡;3#主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7484.10㎡,结构形式17层/主楼剪力墙网点框架,单价取费14.00元/㎡;3#网点实际单体出图面积3215.00㎡,结构形式17层/主楼剪力墙网点框架,单价取费14.00元/㎡;10#实际单体出图面积3881.40㎡,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11#实际单体出图面积3789.20㎡,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12#实际单体出图面积4787.80㎡,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13#实际单体出图面积2580.60㎡,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14#实际单体出图面积2590.30㎡,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15#实际单体出图面积5266.50㎡,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16#实际单体出图面积2440.70㎡,结构形式6层/砖混结构,单价取费8.00元/㎡;17#主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3429.00㎡,结构形式6层/底部框架-抗震墙砌体结构,单价取费10.00元/㎡;17#网点实际单体出图面积2082.30㎡,结构形式6层/底部框架-抗震墙砌体结构,单价取费10.00元/㎡;18#主楼实际单体出图面积2309.00㎡,结构形式6层/底部框架-抗震墙砌体结构,单价取费10.00元/㎡;18#网点实际单体出图面积1567.40㎡,结构形式6层/底部框架-抗震墙砌体结构,单价取费10.00元/㎡。第一阶段施工图总设计费为1,613,080.48元。
第二阶段(A、B地块扩初阶段)B地块高层实际单体出图面积72,544.00㎡,结构形式18层,单价取费14.00元/㎡;B地块6层砖混实际单体出图面积20,230.00㎡,结构形式6层,单价取费8.00元/㎡;B地块6层以下框架实际单体出图面积13,400.00㎡,结构形式6层以下,单价取费10.00元/㎡;B地块网点实际单体出图面积24,416.00㎡,结构形式6层以下,单价取费10.00元/㎡;B地块地下实际单体出图面积2800.00㎡,结构形式6层以下,单价取费10.00元/㎡;A地块高层住宅实际单体出图面积39,889.20㎡,结构形式18层,单价取费14.00元/㎡;A地块多层住宅实际单体出图面积35,769.122㎡,结构形式6层,单价取费10.00元/㎡;A地块商网实际单体出图面积15,624.37㎡,结构形式6层以下,单价取费10.00元/㎡;地下实际单体出图面积2772.28㎡,结构形式6层以下,单价取费10.00元/㎡。第二阶段总设计费为2,683,722.52元,扩初设计费为536,744.50元(第二阶段总设计费2,683,722.52元×20%)。
原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将施工图和扩初设计图交付给了被告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被告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第一阶段施工图总设计费的60%即967,848.30元(1,613,080.48元×60%)及第二阶段扩初设计费536,744.50元,扣除已给付设计费200,000.00元,应给付原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设计费1,304,592.80元,经原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多次催要,被告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给付,原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设计费981,977.00元{第一阶段(施工图阶段)总设计费的40%即645,232.20元(1,613,080.48元×40%)+第二阶段(扩初阶段)设计费536,744.50元(第二阶段总设计费2,683,722.52元×20%)-已给付设计费200,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内容:一、项目名称:双方本次合作开发的项目暂定名称为“凯撒兰湾”,最终名称以政府主管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准(以下简称“本项目”)。项目位置:本项目占用的土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项目用地面积和用地性质:生活用地。二、合作方式:甲方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内容的商品房项目建设用地,开工前工作、场地平整、钻探、勘察、规划设计、项目设计等前期工作均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工作。乙方提供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所需的主体工程建设、设施设备及安装资金,本项目的环境、绿化、消防、环保、人防、小区道路等报建及建设费用,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承担项目销售费用。销售费用包括广告费用、委托销售代理费及其他为销售房屋而支出的费用。三、合作利益分配和税费承担:合作项目销售期间,按照甲方占30%、乙方占70%的比例分配房屋销售收入,按同样比例承担政府依法收取的税费。乙方销售房屋时,销售款进入由双方共同监管的专门账户,在预留应向政府缴纳的各项税费后按实际发生的销售收入定期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时间另行约定)。销售期满后,双方进行统一结算。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约定比例分配的在销售期内未售出的房屋,按照可销售面积甲方占30%,乙方占70%进行利益分配(分配时应充分考虑房屋的楼层、朝向、功能和户型等因素合理搭配)。对于不可销售部分(政府规定不可分摊面积)同样按以上约定比例享有权益和承担建成后的运行成本。分配房屋时,双方须无条件给予配合及方便。四、特别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以本项目用地及其建设工程设定担保物权或成立租赁权。任何一应保证本项目或共管账户不受任何一方自身债权债务纠纷等法律风险的影响,以致本项目或共管账户出现法院查封等法律后果;若出现以上情形,自身有法律纠纷的一方应在本项目以外另行提供有效资产解决自身的有关法律纠纷,不得影响本项目的顺利进行,否则按第九条第3、4项的约定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设计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设计费的民事责任,《建设工程设计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人负有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定作人负有支付费用的义务。现原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作为承揽人已履行交付施工图义务,被告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被告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继续履行给付设计费义务。
关于被告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设计费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辽宁亿佳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凯撒兰湾项目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对合作方式、利益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属企业之间的联营,双方应根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中约定的利益分配比例,以各自的财产对合作项目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辽宁亿佳置地有限公司应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合同》明确凯撒兰湾项目规划设计由被告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的所有事项出现纠纷都由其自身负责,对此原告不应追加我方为被告,我方不承担任何义务。因该约定只是双方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要求被告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设计费981,97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设计费294,593.00元(981,977.00元×30%);二、被告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设计费687,384.00元(981,977.00元×70%);三、被告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被告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0.00元。案件受理费13620.00元,由被告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86.00元,被告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534.00元。
二审审理期间,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协议,经查,该证据一审审理期间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已经提交,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该份协议与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提交的一致。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重复认定。2.项目模型制作合同,拟证明由沈阳艾景建筑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了涉案楼盘的总体模型、区域模型、洋房单体模型的图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证据来源系沈阳艾景建筑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因该公司不属于本案当事人无法核实真伪且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3.专用收款收据,拟证明我方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设计图纸的费用一半给沈阳艾景建筑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共计1565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理由同证据2。4.商品房销售面积分层分户表,拟证明涉案楼盘实际面积低于施工图面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为施工图的实际面积,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缺乏关联性。
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应当围绕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其二审提出的主张超出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沈阳市建筑设计院的给付义务及连带责任。因此,本案焦点应为: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针对沈阳市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其是否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经查,涉案合同系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与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参与人。合同系合同签订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则上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同时其内部约定的对外的风险负担条款也不能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一审法院以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与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房产进行过利益分配和互负连带责任的约定判决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对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无法律依据的擅自突破合同相对性,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之间的合同义务,应由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设计费981,977.00元;
三、驳回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2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0.00元,由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宋 刚
审 判 员 赵 卫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梁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