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2018)辽10民终446号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诉沈阳市建筑设计院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10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会员,地址辽阳市。
负责人:张万昶,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玫,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英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宁,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桂芝,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岩,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地址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贺荣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银,该院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志,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因与被上诉人辽阳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集团)、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城建)、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辽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2民初12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朱玫,被上诉人新世纪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宁,被上诉人辽宁城建的委托代理人杜桂芝、吕岩,被上诉人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银,被上诉人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建委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同一审起诉理由。另,上诉人为搭建防护设施已垫付了相关的费用,但各被上诉人拒绝支付。上诉人向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新世纪集团辩称,1、答辩人是辽阳新世纪京都二期工程的原出售人。因答辩人不具备该工程的相关建筑资质,所以答辩人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将工程经辽阳市规划部门规划后于2005年9月8与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公司沈阳市建设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辽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辽宁城建集团是总承包人,工程承包范围是土建、水暖、电气等全部工程,承包人(城建集团)向发包人(新世纪)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承担工程质量责任。2、答辩人严格执行了与上述三家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该工程于2007年竣工后,由辽阳市质检部门综合验收并检验合格,准许销售。该工程建成交付答辩人后,答辩人已将该工程分别卖给现住户。现在居住在辽阳新世纪京都二期工程房屋中的居民,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与答辩人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该工程外墙体南侧面砖于2015年1月19日脱落,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法》第七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保期为2年,该工程于2007年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已经超过质保期,如果该工程出现问题,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上述行为无任何过错,因而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3、辽阳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系建筑行政主管机关,对房屋质量及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是其职责。该工程于2007年竣工后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并评为世纪杯工程,假设该工程真如上诉人所说存在质量问题,那么作为监督管理部门首先应该说清楚自身要承担什么责任,而不是以上诉人的身份推卸所有责任。本案涉及的外墙脱落系住宅房屋,且涉案房屋属于己交付维修基金的个人产权房屋,故辽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辽宁城建辩称,本案外墙脱落属于突发事件,应当经过行政程序进行处理,采取防护措施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其无权作为民事原告提起诉讼,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设计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维持。
监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该纠纷不是工程质量问题,是工程的装饰装修问题。该工程曾经被评为辽宁省世纪杯工程,是优质工程,其保修期是二年,上诉人在八年后提出质量问题无理无据。
住建委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1月19日凌晨1点多钟,辽阳新世纪京都二期工程南侧外墙砖突然发生局部脱落,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接到物业公司报告,原告非常重视,立即派人进行现场勘查,发现高层住宅外墙砖出现较大区域裂缝、空鼓情况,随时可能继续脱落,危及人身安全。原告及时向市政府应急办报告了这一突发情况。为防不测事故发生,原告及时安排辽阳市文圣房产管理经营处在该楼主出入口和通道地面搭设长约150米安全防护设施,以确保行人安全。2月27日中午11点多,再次发生外墙砖突然大面积脱落,幸亏外墙砖掉落到防护设施上面,否则后果不堪设想。7月5日,辽阳市文圣房产管理经营处观测小组又发现三处外墙墙面层有脱落迹象,并及时向原告进行了汇报。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出现脱落迹象的部位进行拆除,防止再次发生脱落,以免伤人。为查明外墙砖脱落原因、明确责任、提出解决问题方案、采取相应措施,原告于2015年3月委托沈阳建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楼外墙砖脱落原因进行技术检测鉴定,5月5日,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原告根据该鉴定报告,同时查阅了设计图纸档案资料并向有关当事人了解情况,认为该楼外墙砖脱落不是自然老化所致而是源于开发、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的责任。7月7日,原告召集各被告单位开会研究京都二期工程外墙砖脱落责任认定的有关问题,各被告单位派员参加了会议。原告向各被告单位通告了外墙砖脱落的基本情况、鉴定结论及各被告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认定情况,并告知各被告单位如对鉴定结论和会议认定的责任有异议,限各被告单位于7月20日前,提出书面理由和证据,否则,视为无异议。会后,原告向辽阳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辽阳新世纪京都二期工程外墙砖脱落有关问题的紧急报告》。然而,各被告单位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8月14日,原告再次委托了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就上述问题向各被告单位发出《律师函》,但在规定的时间内,除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做出答复外,其他被告单位仍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均未提出解决方案。鉴于外墙砖脱落问题的紧急性,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批示,已选择了具备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该企业已进入现场,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已经就绪。综上,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防止脱落物砸伤行人搭设防护设施而产生的费用355027.03元;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确认外墙砖脱落原因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594000.00元。
新世纪公司一审辩称:一、我公司是辽阳新世纪京都二期工程的原出售人。因我公司不具备该工程的相关建筑资质,所以我公司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将工程经辽阳市规划部门规划后于2005年9月8日与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公司被告沈阳市建设计院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与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辽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辽宁城建集团是总承包人,工程承包范围是土建、水暖、电气等全部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我公司履行的是与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结束后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辽宁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了《辽阳市新世纪京都二期住宅工程结算审核书》,我公司依照审核结果与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给我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二、辽阳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系建筑行政主管机关,对房屋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是其职责,本案涉及的外墙脱离系住宅房屋,且涉案房屋属于已交付维修基金的个人产权房屋,故辽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我公司严格执行了与上述三家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该工程于2007年竣工后,由辽阳市质检部门综合验收并检验合格,准许销售,同时也被评为世纪杯工程。该工程建成交付我公司后,我公司已将该工程分别卖给现住户。现居住在辽阳新世纪京都二期工程房屋中的居民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与我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该工程外墙体南侧面砖于2015年1月19日脱落,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法第七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该工程于2007年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已经超过质保期,如果该工程出现问题,我公司认为我公司无任何过错,因而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城建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也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根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条例规定,对此类事件应当由市政府和组织调查住查明原因,确定是质量问题还是自然老化脱落问题,采取追责或者住房公积金来支付维修款项,而原告是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对建筑安全、建筑管理是其本身职责,无权作为民事原告,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涉案外墙装饰工程是由被告新世纪公司外委施工,与我公司无关。该工程是在2007年10月30日竣工,当时是经过验收合格的,其中包括原告下属质检站,通过质检站质检过,并被评为辽宁省世纪杯,并无质量问题。按照工程质量保修条例规定,质保期是二年,发生脱落以超过二年。经我们了解涉案房屋经过两次大规模装修,对楼土本身会产生影响,申请法院调取现友谊商城进行装修的消防备案和事故备案质量,应当追加友谊商城作为被告,友谊商城于2013年开始装修。我们是涉案建筑楼房的施工单位,人工是我方出的,材料不是我方出的。
设计院一审辩称:一、辽阳新世纪京都二期工程设计合格。辽阳新世纪京都二期工程系我院按照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要求,同时严格按照我国当时实行的有关设计行业规范设计完成。2006年5月31日,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咨询中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及《房屋建筑和市场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理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查,辽阳新世纪京都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特对该工程颁发了《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上述工程于2007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通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综合验收。另外,该工程荣获了2009年度辽宁省建设工程世纪杯奖,《辽宁省建设工程世纪杯(辽宁省优质工程)奖评选办法》明确指出世纪杯奖是对辽宁省优质工程授予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最高荣誉奖,该奖是辽宁省建筑业协议每年度审定一次,入选工程的工程质量应达到省内领先水平。二、辽阳新世纪京都二期工程于2007年10月1日竣工,根据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该工程早已超过质量保修期。三、原告住建委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应当由我院及施工、监理单位为其“买单”。原告住建委主要职责之一就是承担各类房屋修缮、安全使用的监管;指导危机鉴定工作;负责住宅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原告住建委对辽阳新世纪京都二期工程的维修系履行职责的行为,维修的花费应使用维修专项资金。四、原告住建委的各项诉讼请求费用明显过高、不合理、合法且不必要,我院不认可,与我院无关,我院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住建委的搭设防护设施的费用明显过高;鉴定费系原告住建委自行委托,与我院无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抢修加固施工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住建委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监理公司一审辩称:对施工整个过程进行监理工程。1、我方认为原告方作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的主管部门,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先后两次搭设防护设施的费用缺少真实性,存在故意夸大费用的情况。3、原审过程中两次鉴定结果均缺乏客观性、合理性,本案所谈论的工程质量问题实际是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问题,而不是工程主体质量问题,二者不可混交,而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仅二年,八年后以工程主体质量出现问题为由诉至贵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审所引用的所有法律条文中,没有一条是关于监理单位责任规定的内容,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住建部的规定即使监理单位负有责任,也有相应的赔偿计算公式,与其他的赔偿主体承担的责任不同。5、我方在整个施工监理过程中尽到了监理职责,不存在监管不利的问题,我们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之后曾经下发了五份监理通知书,及时的与施工单位进行多次沟通,并主持召开了专题工作会议,使工程质量的缺陷得到了整改并因此被辽宁省建筑协会评为辽宁省内建筑业的最高奖项楼和辽宁省世纪杯工程,由此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我方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和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凌晨1点多,辽阳新世纪京都二期工程南侧外墙突然发生局部脱落,原告住建委接到物业公司报告后及时安排文圣房管处在该楼主出入口和通道地面搭设防护设施。
新世纪京都二期工程位于辽阳市新运大街73号,建设规模58226㎡,建设单位系被告新世纪公司,施工单位系被告城建公司,设计单位系被告设计院,监理单位系被告监理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06年4月17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住建委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住建委以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代替业主向四被告行使追偿权,但原告住建委与案涉房屋的业主以及案涉房屋的业主与四被告之间现无证据证明各方存在明确的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住建委不具有代位求偿的诉讼主体身份,对原告住建委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会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47.00元,退还原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会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主管全市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而该案系因维修辽阳新世纪京都二期工程南侧外墙突然发生局部脱落产生费用所引起的纠纷,因辽阳新世纪京都二期房屋已出售给个人,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房屋的业主,现上诉人以原审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无证据证明其与案涉房屋的业主与四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丽娟
审判员  曹丽娜
审判员  马喜泉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任 玥
书记员  任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