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于民一初字第01183号
原告:**,女,***和平区。
原告:**,男,***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院长。
组织机构代码:41057746-X。
委托代理人:周继红,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大堡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9317597-7。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皇姑区。
原告**、***被告****(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沈阳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022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我院依法由审判员武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周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购买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68-2号421室的房产,现已入住使用。恒大公司通过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提供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出具的虚假采光报告的方式,违规取得相应许可后,于2010年7月开始了恒大绿洲小区127、128、129号楼房的建设。现被告所建高楼已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原告的电力照明、供暖成本将大幅增加、衣物晾晒不能正常进行,人体必须的日照也无法满足,房屋大幅贬值。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得原告购买房屋的初衷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以置换被侵权房屋同等房屋的方式排除妨碍;2、被告承担相关置换费用10000元(以置换房屋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3、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
被告恒大公司辩称:不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大公司已经就本案涉及的房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采光也符合沈阳市第64号令的规定,不存在侵权的行为,也不应承担侵权的责任。本案涉及的127、128、129号楼在2007年就施工过,由于政府高压线迁移后致使停工后2010年复工。恒大公司在商品房销售时即2007年11月至今一直明确表示园区整体规划中在6、7号楼前就有127、128、129三栋楼。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恒大公司没有隐瞒和欺骗原告方,施工行为完全符合国家行政法律规定,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
被告建筑设计院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原告诉称已经说明直接致害原因是遮挡建筑物造成的而并不是我公司图纸造成的,而遮挡建筑物不是我公司所有。原告诉称我公司出具虚假采光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是对涉及行业的认知偏差及涉及文件的误读所致。因不动产建造涉及土地、规划、施工等一系列法律制度,建造行为需要取得多种行政许可,遮挡建筑由建造到竣工,是多个相对人共同参与完成的,如我公司、行政机关、供货商、施工单位及验收单位等,如果将这些参与单位都纳入侵权主体范围并认定为侵权原因,显然是无限扩大原告权利,并加重相对人法律负担。我院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法院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68-2号4-2-1,属沈阳恒大绿洲项目。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沈规土于新证字2007年004号,用地位置位于于洪新城内59#、60#、63#、68#、69-1#地块。沈阳市于洪区规划建设委员会下发的《恒大绿洲规划方案通知》记载:“你公司报来的由沈阳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恒大绿洲》规划方案于2007年5月11日经区规委会第三次会议审定并原则通过”。在该项目上,恒大公司共划分了A、B、E、G等多个地块,先后兴建了若干栋楼盘。原告的房屋位于A地块上,原告所述挡光的127号、128号、129号楼盘均位于B地块上,处于A地块的南方。
恒大公司于2007年6月7日取得了A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6月8日取得了A地块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8年末,A地块上的楼盘竣工,2010年4月,原告购买了位于A地块上的房屋。
恒大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取得了B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2月29日取得了B地块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0年7月15日,恒大公司再次取得B地块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同时记载:“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变更换证,原施工许可证收回。”
被告恒大公司申请总体规划时,出具了由被告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书(采用多点区域分析方案)。该报告意见记载:沈阳恒大绿洲项目日照标准满足相关法规要求。
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了《日照分析报告书》,根据该报告记载,原告家主采光面(南面)的四个窗户,在大寒日的满窗日照时数均超过1小时。
另查明,因采光日照问题,原告所在小区的业主曾以行政案件起诉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要求其撤销本案所涉的B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业主们的诉讼请求。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房屋的日照时间问题,原告不再申请进行实地鉴定,要求以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了《日照分析报告书》确定的日照数为准,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
还查明,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中的第二十三条规定,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室的满窗日照时数。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第二十四条规定,除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2小时且新建建筑对其日照不构成影响的情况外,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达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第二十五条规定,新建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混合的住宅成组布置时,新建住宅日照应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
就本案所涉的有关采光挡光的专业性问题,我院于2013年12月10日早8时30分,到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新城管理科进行了咨询,咨询后知悉:整个园区属于同一总体规划,即由同一《规划方案审定通知书》审定的开发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是整体下发,虽然具体楼盘开发存在先后顺序的,但该园区的楼盘均属新建住宅,此类采光挡光问题均属新挡新,实践中均依据《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中第25条的规定(沈阳市市政府64号令)以1小时为标准把握采光问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施工许可证、照片、《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日照分析报告书》、《日照分析报告书》、规划许可证、被告恒大公司提供的规划许可证、行政判决书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相邻采光、日照纠纷,实为城市居民对房屋在日照采光等居住环境的现实要求与城市土地资源具有稀缺性并日益匮乏之间互相冲突的现实表现。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所建楼房已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等权利,故提起民事诉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第一,如何确定采光时间;第二,本案所涉的B地块上所建房屋对原告房屋日照的遮挡,是否属于新建住宅对原有住宅日照的遮挡;第三,被告建筑设计院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确定采光时间是采用鉴定方式还是采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规划设计院的日照分析报告。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申请实地鉴定,双方均同意以规划设计院所作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原告房屋日照小时数作为依据,本院应予允许,不应再要求原告申请实地鉴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的B地块上所建房屋对原告房屋日照的遮挡,是否属于新建住宅对原有住宅日照的遮挡,是属于新挡新问题还是新挡旧问题。根据《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沈阳市新建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混合的住宅成组布置时,新建住宅日照应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即新挡新采用日照数不低于1小时的标准,新挡旧则采用日照数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而本案中,根据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书》,原告家主采光面(南面)的四个窗户,在大寒日的满窗日照时数已满足1小时。故本案属于新挡新还是新挡旧属于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如本案B地块上房屋对于A地块上房屋来说属于新挡新,则已经满足1个小时的标准,被告不构成侵权。如属新挡旧,则不满足2个小时的标准,被告构成侵权。
结合本案,A地块上所建房屋和B地块上所建房屋均属恒大公司开发的沈阳恒大绿洲住宅项目,整个园区属于同一总体规划的开发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亦是整体下发,虽具体楼盘开发存在先后顺序的,但该园区的楼盘均属新建住宅,此类采光挡光问题均属新建建筑遮挡新建建筑。且在该项目规划审批及建设的过程中,有关房地产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均将两地块视为同一新建住宅项目。虽然B地块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系2010年下发,但属于收回旧证下发新证。故本院认定,B地块对A地块所建房屋采光的遮挡,不属于新建住宅对原有住宅采光的遮挡,应属新建建筑遮挡新建建筑,故其采光标准应依此确定,采用1小时标准。而本案原告室内采光时间已满足1小时,被告应不构成侵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建筑设计院是否构成侵权问题。被告沈阳建院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沈阳建院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武晶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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