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91民初5572号
原告:辽宁省城乡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3230025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沈本大街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41057746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省城乡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乡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乡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项目管理服务费1,580,000元以及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项目管理服务费1,580,000元及利息(以1,5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承接了***高架桥工程项目管理工作,收取建设方项目管理费用784万元,由于被告(由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改制而来)自身管理能力有限,就邀请我公司派出管理人员,协助被告完成项目管理工作。经协商,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我公司派驻6名现场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协助被告完成项目管理工作;合作时间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向我公司支付项目管理劳务费用284.8万元,被告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将40%支付给我公司,合作期满后,支付全部项目管理合作费用。
2018年8月20日我公司组建由***、***、***、***、**、**、***7人组成的项目管理团队,2018年8月25日入场,2019年10月8日离场。2018年12月25日,被告发函提出将项目管理费金额从284.8万元调整为208万元,虽然被告这一要求违反协议约定,但为了双方的友好合作,我公司未与计较,同意进行调整,双方遂将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中项目管理费金额调整为208万元,重新签订了新的《劳务合作协议书》。
在2018年8月25至2019年10月8日的项目管理期间,我公司按《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施工现场派驻了6名(前期是7名)现场管理人员承担项目管理工作。我公司项目管理团队工作内容包括:监督项目监理单位的工作情况;参与指挥部组织的全线大检查;现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向标段负责人报告;参与对监理内业及材料抽验等工作的复查;参与监理对施工单位签证工作的现场认证;项目管理公司文档、内业收集、整理、分类归档工作等。
项目管理团队服务期间工作认真负责,先后发现一标段联梁安装支座错误、三标段混凝土浇筑前箱**底主筋未机械链接等重大质量问题及隐患,有力地保障了工程安全。疫情期间,服从工程指挥部的要求,协同监理夜间完成桥梁浇筑的现场管理工作。我公司项目管理团队的服务,提高了项目管理公司的管理水平,我公司人员素质和业务能力得到了业主单位的充分肯定,尤其受到项目指挥部***指挥、***副总指挥的亲自表扬,我公司***同志还因***高架桥项目中的工作成绩突出,荣获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颁发的2018年度“先进工作者”称号。
2019年10月1日***高架桥工程竣工通车,我公司项目管理团队2018年10月8日完成全部工作后才撤场,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项目管理的全部义务。
截止本次起诉之日,被告只于2019年9月30日向我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管理服务费,尚欠我公司158万元工程管理服务费。项目撤场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拖欠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对被告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应承担拖欠我公司的项目管理服务费及预期付款利息。
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的约定,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辩称,一、原告履行协议过程中,未按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为答辩人垫付120万元费用,构成违约,其利润100万元不应给付。
答辩人承接涉案项目后,因资金紧张不能全额支付现场人员费用找到同为国有企业的原告,希望原告在派出人员的同时,为答辩人垫付120万元答辩人管理人员的费用,为此,答辩人在给付劳务费用的同时,给付其100万元利润,但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为答辩人垫付该笔费用,其已构成违约,约定利润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2、原告未提交其工作人员在合作周期内实际提供劳务的证据,更未提交其实际提交结算文件,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答辩人应给付项目管理劳务费不确定。
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项目管理劳务费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但时至今日,原告未提交任何结算文件,双方未进行结算,答辩人应给付项目管理劳务费不确定。
三、该协议约定6名现场管理人员,每月9万元,已明显超出建筑市场劳务人员的市场价格,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按月足额支付了该笔费用,客观上可以推论原告未足额每月9万元全部支付劳务费,如法院判决支持其剩余58万元劳务费,其已取得相应利润,在原告未为答辩人垫付120万元人员费用的情况下,如再支持100万元利润,有违公平原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5日,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名称变更为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8月2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乙方接受甲方邀请,同意后续的项目管理工作由甲、乙双方合作完成。第一条工程名称沈阳市***高架桥工程管理项目。第二条工程地点沈阳市***。第三条工程规模及建设内容,工程范围西起四号街东490米,东至***立交南引道以南90米处,全长4570米。另在其终点、黔灵湖街西侧设置两座桁架式人行天桥。第四条项目管理费用1.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的项目管理劳务费用为人民币208万元(大写贰佰零捌万元整,其中乙方6名现场管理人员按每月9万元,期限一年计算,劳务费用108万元;乙方公司利润100万元)。项目管理劳务费用以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为准。2.乙方负责垫付合作期间的甲方管理人员工作报酬。垫付期限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垫付的工作报酬总计为120万元,超过1年或超过120万后,乙方不再进行垫付。此费用在建设单位每次付款给甲方的管理费中同项目管理合作费用比例(40%)支付给乙方,余款在双方合作期满后,甲方优先垫还乙方垫付的合作期间的甲方管理人员工作报酬。第五条甲、乙双方合作时间,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至2019年8月31日止,暂定一年。
201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商请调整沈阳市***高架桥工程管理项目劳务合作协议价格的函》1份,主要内容:原协议价格为人民币284.8万元。其中:6名现场人员费用108万元,利润152.8万元,现场项目部费用为24万元。现因我院主管领导离任,上级部门进行离任审计时,对该协议提出部分调整意见,具体意见如下:拟调整协议价格为人民币208万元,其中:6名现场人员费用108万元,利润100万元,现场项目部费用改由我院承担,不计入调整后协议。
2019年9月30日,原告出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500,000元,备注工程名称为沈阳市***高架桥工程管理项目,工程地点沈阳市***。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0元。
2019年10月1日,***高架桥工程竣工通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合作协议书》《关于商请调整沈阳市***高架桥工程管理项目劳务合作协议价格的函》《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项目管理服务费1,5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垫付管理人员工作报酬构成违约的问题。被告抗辩原告未垫付管理人员工作报酬,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曾要求原告先行垫付,且原告诉称被告并未在现场派驻工作人员,《关于商请调整沈阳市***高架桥工程管理项目劳务合作协议价格的函》中写明现场项目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项目管理劳务费不确定。***高架桥工程于2019年10月1日竣工通车,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0元。故案涉项***高架桥工程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竣工。原、被告已在《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6名现场管理人员按每月9万元,期限一年计算,劳务费用108万元;乙方公司利润1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服务项目、计算方式及工程周期,已能确定管理劳务费总金额,无需原、被告再进行最终结算,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问题。《劳务合作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劳务合作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已经在2019年10月1日竣工通车,故本院确定应以原告通过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之日(2022年9月8日)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5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辽宁省城乡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城乡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服务费1,580,000元及利息(以1,5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省城乡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被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省城乡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19,02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