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124执1396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设计院院长。
被执行人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与被执行人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的债权标的为996397.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具体情况是:无存款、有车辆、无房产、有工商登记、无金融理财产品、无股息红利、无受益类保险,为了执行本案,已经做出拘留决定书,拟对被执行人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措施,并已经对被执行人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查找,未查到被执行人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下落。目前本案执行款尚未执行到位。
由于本院已经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