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85执1427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娄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郑和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源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风北街商业中心5号楼109、209室。
法定代表人:**。
苏州市娄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源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字第071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一)被申请人苏州源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苏州市娄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74413.39元并支付违约损失(违约损失计算方式为:2003603.45元自2017年6月18日起、1799566.95元从2018年3月3日起、771242.98元从201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574413.3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40825元,由申请人承担2359元,被申请人承担38466元。该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本会不予退还。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以上裁决事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因苏州源顺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苏州市娄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标的为4612879.99元及利息(具体以申请执行书为准)。
执行案件过程如下:
1.2022年5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22年5月20日-2022年8月21日,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仅有部分零星银行存款。另被执行人苏州源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除苏州源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太仓市XXX室不动产外均已售罄。除上述财产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另案已拍卖被执行人苏州源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太仓市XXX室不动产,已拍卖成交。本案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娄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受偿到位733619元。
4.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2022年10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执行到位733619元。另本案已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仲裁委员会(2021)***字第071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钱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