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5民初42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5000134705,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东古路1幢2-38号。
法定代表人:毛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龙,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洋,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娄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037149828,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郑和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兆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海东,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沙溪镇岳镇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K1224367-0,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新港中路258号。
负责人:何永良。
第三人:王雁斌,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海东,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娄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东建设公司)、太仓市沙溪镇岳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镇村村委会)、第三人王雁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娄东建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龙,被告娄东建设公司及第三人王雁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海东,第三人王雁斌(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证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镇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3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52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娄东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娄东建设公司将自己在岳镇村村委会承包的沪通铁路临时过渡房11#车间、2#车间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建筑公司施工,原告***建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及使用的材料的规格按图纸范围等条款。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娄东建设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项115000元,扣除原告认可大门的制作费用62700元,尚余52300元未付。原告作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娄东建设公司作为转包单位依法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岳镇村村委会作为发包单位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娄东建设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建筑公司返还彩钢板差价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共计55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真实的,被告确实将所承接工程中两个车间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已付款项为1107700元,尚余52300元未付,但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合同约定必须使用宝钢板,但是原告使用了其他品牌的彩钢板,差价在36000元左右。其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完工日期在2016年10月30日,因为原告施工负责人走掉了,最后卷帘门还是被告自己找他人制作安装的,原告应按约定承担386000元的违约金。因原告现在的经营状况很差,没有履行能力,故仅要求其返还差价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共计55000元即可。
第三人王雁斌述称:同被告娄东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岳镇村村委会未作答辩。
针对被告娄东建设公司的反诉,原告***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但原因是被告没有按时交付施工图纸也没有完成进场辅助义务,且在施工期间,双方一直在磋商,原告并没有造成工期的延误,卷帘门由被告自行制作安装也是被告自己要求的。2、虽然双方约定彩钢板使用宝钢板,但具体规格型号并没有详细约定,在实际施工中,双方均同意使用其他符合质量要求的彩钢板,故不存在差价的问题,且根据不同的市场行情也很难认定存在差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被告岳镇村村委会(发包人)与被告娄东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岳镇村村委会将位于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区的沪通铁路过渡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娄东建设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安装、钢结构、室外配套,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4日,签约合同价为4542455.7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第三人王雁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被告娄东建设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作为甲方)与原告***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将沪通铁路临时过渡房1#车间、2#车间主、次钢结构、配件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建筑公司施工,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沪通铁路临时过渡房1#车间、2#车间工程项目;工程地址为太仓市沙溪镇岳镇村;工程安装范围约定建筑面积4288平方米,该项目包括主钢构件、次钢构件、檀条、彩钢板、卷帘门、落水管等附件制作、安装(按图纸范围);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固定价款;工程总造价为1160000元;工程期限约定本工程有效工期30天,预埋件安装在8月10日开工,钢结构进场安装即自2016年8月20日开工到2016年9月20日完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或施工方案变更等原因延缓施工的施工顺延,但需现场双方鉴证;工程付款期限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预付20%计230000元,款到即组织开展制作工作,钢结构进场后支付30%计350000元,彩板进场后支付20%计230000元,安装结束后支付10%计11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计110000元,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七条付款,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如在施工期间没能按期、按质完成施工任务,视作乙方违约,如违约则按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因甲方工期紧,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按期完成安装追加违约金,延误一天3000元,延误5天每天罚5000元。合同约定本工程甲方指派第三人王雁斌、乙方指派余和利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协调解决施工中有关事宜”。另外,合同附则补充条款明确约定彩钢板指定宝钢板。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指定余和利为其代理人,对现场总负责,被告娄东建设公司可将工程款直接打入余和利个人账户或余和利指定的账户。
2016年9月2日,原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卫东向被告娄东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就沪通铁路过渡车间安装时间承诺如下,自料件到场后确保在2016年9月23日予以屋面、墙面完成(门窗除外),推迟一天10000元/天处罚(壹万元整)。毛卫东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原告***建筑公司公章。
2016年9月21日,余和利(甲方)与太仓彩业钢构夹芯板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沪通铁路钢结构屋面墙面施工合同》一份,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太仓彩业钢构夹芯板有限公司。工程范围约定钢结构屋面安装0.47海兰板、840型屋面板、0.47白灰、900型墙面板及门窗的上下左右包边、墙板四周泛水板、屋面中直、转角包边、山墙包边、雨棚上下板安装及包边、不含门和窗安装调试;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9月21日,期间至2016年9月27日确保1#厂房屋顶和2#厂房屋顶安装完成,1#厂房四周墙板安装完成,其中不含门窗包边完成,2#厂房围墙争取在9月29日完成,其中不含门窗包边完成,下雨天顺延;工程总造价为456000元,为固定总造价。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太仓彩业钢构夹芯板有限公司的刘增良使用的彩钢板系向苏州林昊板业有限公司购买,约35吨。刘增良认为每吨与宝钢板差价达1000元以上。
被告娄东建设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28日分多次共向余和利付款887000元。因原告***建筑公司未进行合同约定的卷帘门的制作安装,被告娄东建设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委托太仓市城厢镇鼎科金属门窗经营部进行制作安装,并于2017年1月24日向其支付制作安装费用62700元。原告***建筑公司认可该金额。因余和利未结清太仓彩业钢构夹芯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58000元,被告娄东建设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代付100000元,于2017年6月16日代付58000元予以结清。被告娄东建设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建筑公司52300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娄东建设公司承接的沪通铁路过渡车间工程于2016年11月2日由被告岳镇村村委会验收,被告娄东建设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
被告娄东建设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4日常熟市支塘镇任阳平盛彩钢厂报价显示0.5×1000×C规格的上海宝钢正品彩涂卷含税价为每吨7600元,而0.426×1000×C规格的苏州林昊产正品彩涂卷含税价为每吨4200元。原告***建筑在公司庭审中确认,施工时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另查明,王雁斌在施工过程中向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吉兆土石方工程队租借挖掘机四台,因拖延工期,王雁斌补偿了2-3万元。
2018年1月12日,邹贵生在证明上签名确认,主要内容:“因原合同约定工期为45天,总人工数3600工,平均每天80工。自2016年8月5日开工至2016年9月21日完工。现延工期完工为2016年11月28日,延期67天,┅┅,故乙方要求甲方王雁斌补偿人工及生活费52360元(按238工,每工220元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建筑公司提供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现场照片,被告娄东建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付款明细单及凭证、《沪通铁路钢结构屋面墙面施工合同》、太仓彩业钢构夹芯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太仓市城厢镇鼎科金属门窗经营部提供的造价及证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承诺书、常熟市支塘镇任阳平盛彩钢厂销售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建筑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娄东建设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无效。但被告娄东建设公司承建的整个车间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原告***建筑公司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剩余工程款52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建筑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确定被告娄东建设公司支付原告以52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岳镇村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岳镇村村委会欠付工程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娄东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参照合同约定,原告***建筑公司未按照双方的约定采用宝钢板,而是采用苏州林昊板业有限公司的彩钢板,两者因质量不同而存在价格差价。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娄东建设公司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使用的彩钢板为宝钢板,但未明确具体规格。而被告娄东建设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4日常熟市支塘镇任阳平盛彩钢厂报价显示0.5×1000×C规格的上海宝钢正品彩涂卷含税价为每吨7600元,而0.426×1000×C规格的苏州林昊产正品彩涂卷含税价为每吨4200元,与实际使用规格0.47海兰板也不同,所以,被告娄东建设公司主张的价差因规格不同而难以采纳。但据刘增良陈述使用数量约35吨,价差每吨1000元以上的意见,按最低价差计算也应达35000元。该差价应在价款中予以减少。另外,原告***建筑公司未按合同内容完成卷帘门的制作安装,导致被告娄东建设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自行委托他人完成,原告***建筑公司存在逾期竣工而造成被告娄东建设公司损失。原告***建筑公司向被告娄东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9月23日予以屋面、墙面完成,推迟一天罚款10000元。据余和利与太仓彩业钢构夹芯板有限公司签订的《沪通铁路钢结构屋面墙面施工合同》的工期内容看,其约定“2#厂房围墙争取在9月29日完成”,可见原告***建筑公司未能按其承诺在2016年9月23日予以屋面、墙面完成。考虑被告娄东建设公司实际承包人王雁斌因拖延工期多支付挖机费用20000元及邹贵生的人工费。即使按延期6天计算,挖机的延期费也要12000元,每天人工80工,按土木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天148.67元计算,也已超过了王雁斌与邹贵生约定的补偿金额,故被告娄东建设公司要求原告***建筑公司返还彩钢板差价并支付逾期竣工的损失共计5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筑公司陈述其采用普通彩钢板、卷帘门由被告娄东建设公司自行完成均是协商后被告娄东建设公司同意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娄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工程款52300元及利息(以52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娄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苏州市娄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建筑工程(苏州)有限公司负担588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双方均已预交,差额550元由被告苏州市娄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工程(苏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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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喜贤
代理审判员 滕万波
人民陪审员 施忠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登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