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

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元市合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3337号

原告: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2栋17层1711、1712、17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32609145。

法定代表人:陈泽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军,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元市合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雪峰街道办事处利州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590458387L。

法定代表人:赵福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山,四川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广周,该公司员工。

原告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森公司)诉被告广元市合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炳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林、梁红军,被告合兴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广周、蒋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炳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广元市“银河金岸”项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万元(按合同价款270万元的10%计算);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5、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3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7、由被告支付产生的差旅费及律师费共计24728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银河金岸”项目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约定完成产值30万元的施工。后因被告原因案涉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双方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广元“银河金岸”项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后因被告原因案涉工程从2014年底停工至今,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合兴置业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和法定的解除事由不应当予以解除;2、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未经依法结算或相关审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3、被告方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4、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形,被告认为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不应当予以返还;5、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方不存在违约或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情形,不存在优先受偿;6、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请中差旅费、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7、补充协议签订后并非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而是原告自身原因拒绝施工,故补充协议签订后该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该补充协议不发生效力,应当以原合同为准。

原、被告双方围绕其主张的观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针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1日被告合兴置业登记成立。2010年10月18日,原告炳森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施工程、电力工程、输变电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等工程。2020年3月5日,原告由原名称四川炳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4日,被告合兴置业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案涉项目的中标人,工程名称:“银河金岸”项目消防工程。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银河金岸”项目消防工程;工地地点: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新区派出所东侧;承包范围:按消防工程施工图为准,若施工图发生调整,招标范围最终以设计变更为准。工程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合同价款暂定:270万元。合同第七条工程进度款拨付方式:在乙方完成工程总造价的50%后,经甲方现场代表及监理签字验收合格后交甲方审核,甲方按审定已完工程量价款的20%拨付首次进度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处理:任何一方无理由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按照合同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进场施工。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履约保证金30万元《收据》一份。2018年1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广元“银河金岸”项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从2014年底停工至今;原告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补充协议四、违约责任:“1、甲方若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按全部已完工程量产值的10%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处理该事务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一切合理费用。”

另说明:由原告申请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银河金岸”项目消防中“火灾自动报警”和“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等两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日期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11月19日,鉴定意见为:“我们按照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内容,根据上述鉴定依据、采取适当的方法,经过审阅材料、对比分析、专业判断、详细计算等鉴定过程,对“银河金岸”项目工程中“火灾自动报警”和“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等两项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如下:“银河金岸”项目消防工程中“火灾自动报警”和“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等两项已完成工程合计124474.43元(壹拾贰万肆仟肆佰柒拾肆元肆角叁分)。”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产生鉴定费6000.00元(鉴定费的收取按照30万元工程量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其履行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均具有合法资质,双方所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请求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合同不能履行系被告所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广元市“银河金岸”项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所完成工程量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金额为124474.43元,原告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请求,被告应当按照鉴定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被告针对已完工程量双方并未结算,利息支付亦未确定,经鉴定已完成工程量为124474.43元,故应当以124474.43元为基数按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清止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7万元(按合同价款270万元的10%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签订合同后,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后双方确认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视为被告违约,故被告主张其本身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主张违约金27万元明显过高,且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以完成工程量的10%承担违约责任,综合本案合同履行及实际情况,违约金按已完成工程量的10%计算为宜,即124474.43元×10%=12447.44元。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产生的差旅费及律师费共计24728元的请求,原告提交有转账凭证及车旅费票据,对其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请求及其利息,利息以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6000.00元,鉴定机构收取标准以原告申请的30万元为基数,鉴定金额为124474.43元,其鉴定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3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工程质量合格作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合兴置业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广元市“银河金岸”项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广元市合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474.43元及利息(利息以124474.4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

三、由被告广元市合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447.44元;

四、由被告广元市合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共计24728.00元;

五、由被告广元市合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元,并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六、驳回原告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广元市合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00元,由原告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广元市合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玉

人民陪审员  黎春蓉

人民陪审员  周海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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