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

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1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2幢17层1711、1712、1713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寻,四川天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18号一栋一单元9、10、11层。
法定代表人:王兆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勤,女,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成都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52号顺吉大厦8楼A1。
法定代表人:李显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冬,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森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旅行社),原审第三人成都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独任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炳森宏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青年旅行社增加退还其67400元,并仅针对67400元收取上诉费;2.本案一、一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青年旅行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错误的将青年旅行社应全部退还炳森宏业公司207300元旅游费用中的
67400元款项作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扣除,损害了炳森宏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即使根据一审判决的金额,炳森宏业公司不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5966元中的4656元,而青年旅行社仅承担1310元。
青年旅行社二审中辩称,预订酒店支付房费的行为发生在签订合同以前,同时也满足与炳森宏业签订的旅游合同的约定,因为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因素的发生导致目前该笔费用并未退还,故为实际发生的费用。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环球国际旅行社在二审中述称,目前境外尚未出台相关退款政策,该笔费用是否退回尚无定论,因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炳森宏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炳森宏业公司与青年旅行社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以下简称旅游合同);2.青年旅行社退还207300元旅游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7日,炳森宏业公司与青年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李静等46人出游事宜。合同第27条约定旅游团费构成总计207300元。2020年1月10日,炳森宏业公司向青年旅行社支付207300元。后因新冠疫情暴发,无法出行。该旅游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炳森宏业公司遂向青年旅行社提出解除旅游合同,并要求其退还已支付的旅行费用。经多次协商沟通,青年旅行社均拒绝退还,故炳森宏业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7日,炳森宏业公司与青年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炳森宏业公司46人参加“长滩岛6日半自由行”境外旅行团,出发时间为2020年2月10日,结束时间为2020年2月15日。费用成人为4700元/人,儿童为3700元/人,旅游费用合计208200元。旅游合同第14条载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出境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出境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出境社应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第二十三条载明:成团最低人数46人,如不能成团,旅行者同意青年旅行社出境旅委托环球国际旅行社出境旅社委托合同。2020年1月10日,炳森宏业公司向青年旅行社转款207300元,摘要:旅游费。后因国内新冠疫情暴发,炳森宏业公司未实际出行。
一审另查明,青年旅行社委托环球国际旅行社预定长滩岛高尔夫酒店,实际支出购房费用67400元,其中环球国际旅行社委托菲律宾星王旅行社预订酒店部分房间并支付房费52260元、委托菲律宾全通旅行社预订酒店部分房间并支付房费13250元、委托菲律宾亚洲世界旅行社预订酒店部分房间并支付房费1890元。一审庭审中,炳森宏业公司与青年旅行社均同意解除旅游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旅游合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炳森宏业公司与青年旅行社建立的旅游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炳森宏业公司请求解除旅游合同并退还旅游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旅游合同无法履行,青年旅行社与炳森宏业公司均同意解除旅游合同,故炳森宏业公司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退还旅游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出境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出境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出境社应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本案中,青年旅行社应在扣除实际发生的费用后向炳森宏业公司退还旅游费用为139900元(207300元-67400元=139900元)。
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解除炳森宏业公司与青年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二、青年旅行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炳森宏业公司旅游费用139900元;三、驳回炳森宏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0元,保全费1556元,合计5966元,由炳森宏业公司负担4656元,青年旅行社负担1310元。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青年旅行社是否实际支出购房费用67400元的问题。经审查,炳森宏业公司与青年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炳森宏业公司等46人参加2020年2月10日—2月15日期间的长滩岛境外旅行;青年旅行社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凭证证明青年旅行社委托环球国际旅行社预定酒店并向环球国际旅行社已经支付60000元房费;加之环球国际旅行社出具《情况说明》及相应支付凭证相互印证,证明其实际支出购房费用67400元,其中环球国际旅行社委托菲律宾星王旅行社预订酒店部分房间并支付房费52260元、委托菲律宾亚洲世界旅行社预订酒店部分房间并支付房费1890元部分。67400元中的13250元房费部分仅提交《交易信息》记载转房费为88930元以及《菲律宾全球旅行社订房确认件》确认单记载19晚共计16850元房屋,但结合案涉旅游合同的人数、出行时间以及相关聊天记录均能证明环球国际旅行社为案涉旅游合同的履行预定19间晚房屋的事实,共计20个房屋连续5晚的酒店房费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根据民事诉讼法优势证据原则,结合本案已经查明事实、青年旅行社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旅游行业经营情况,对于青年旅行社主张其委托环球国际旅行社预计酒店支出购房费用67400元,包括环球国际旅行社委托菲律宾星王旅行社预订酒店部分房间并支付房费52260元、委托菲律宾全通旅行社预订酒店部分房间并支付房费13250元委托菲律宾亚洲世界旅行社预订酒店部分房间并支付房费1890元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炳森宏业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并未发生,青年旅行社提交其支付67400元相关证据相互矛盾,且提交的证明环球国际旅行社委托支付款项是否案涉款项以及各部分款项金额证据也相互矛盾,其自述“其中7400元尚在审批中”亦可证明该费用其并未实际发生,因炳森宏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炳森宏业公司还主张上述费用可能退还青年旅行社,不应当作为实际发生费用的问题,因现有证据显示上述费用已经发生尚未退还,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炳森宏业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5966元中的4656元,并认为二审应当仅针对67400元收取上诉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炳森宏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上诉人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耿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五)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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