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

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7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2幢17层1711、1712、1713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代,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安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炳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炳森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管理安排、工资发放事实,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并非炳森公司的劳动用工人员。(1)***虽然在炳森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但其不是该公司直接招聘的员工,其双方并无直接关系。案外人周顺华合法承包了炳森公司所承接项目的部分劳务后,便自行招聘劳务人员。***便实际系由周顺华个人雇佣聘请,***的管理安排、工作内容、工资发放均由周顺华负责,其双方之间建立了个人劳务关系。(2)***在炳森公司的微信工作群、钉钉群组以及在公司的钉钉打卡等,系因2020年1月新冠疫情发生后,政府部门为落实人员进出管理和加强疫情防范,要求施工单位采取相关管控措施而为,并非炳森公司要求***打卡。微信工作群是为了项目管理需要临时建立的工作沟通群,并非公司内部员工群,不能就此证明炳森公司便与***建立劳动关系。3.周顺华不是炳森公司员工,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其双方仅为合作关系。(1)周顺华系与炳森公司长期合作的劳务班组,并曾在多个项目上合作。周顺华对其班组人员负责管理安排、工资发放等,其所属劳务人员从未与炳森公司产生任何纠纷诉讼。(2)周顺华与***建立个人劳务关系期间,其仍与案外人中国五冶、中铁五局、中铁十六局等其他多个单位保持合作关系,并与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若***系炳森公司员工,而周顺华于***在职期间仍同时与其他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此情况不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炳森公司的制度规定。且就炳森公司了解,本案纠纷系因***在工作中与周顺华产生矛盾而引起。(二)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充分。1.***提交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钉钉记录截图、短信记录、工作证等证据,不能就此证明其与炳森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1)银行流水可以证实***的工资系由周顺华发放,***与周顺华的劳务关系成立并且持续。(2)微信聊天记录均是单独、部分的聊天记录,均为***自行备注,不能客观反映事实。且相应微信群系为施工项目临时组建,炳森公司对其中部分人员的身份和职务信息均不知情。(3)钉钉记录系为落实政府疫情防控需要而对进出项目人员进行的记录登记,并非炳森公司要求和强制打卡。且该记录也不完整,炳森公司亦未按照该钉钉记录向***发放工资报酬。而本案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炳森公司与***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炳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能直接或间接证明,***系与周顺华建立个人劳务关系。在周顺华负责的其他项目上,相关劳务人员与周顺华签订有劳务合同。周顺华多年来一直与多家公司建立了劳务合作关系,并非仅与炳森公司建立合作关系。3.结合建筑施工领域的实际情况,施工项目存在突发性、临时性,人员存在流动性,施工单位也可能系为临时加急帮忙或借用挂靠,故很多劳务人员、管理人员等均由项目负责人聘请招用、安排管理和发放工资,而非施工单位。退一步讲,若工地所有人员均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并使用公司账户发放工资,此无疑加大了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建筑项目也不可能实际如期施工等。(三)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与周顺华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的聘任解聘、工资发放、管理安排等均由周顺华负责。本案不应适用有关劳动法律规定,而应适用其他有关规定。
***辩称,请求驳回炳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炳森公司建立了明确的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应当适用有关劳动法律规定。炳森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未发放的2020年2月的部分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炳森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7640.99元;二、依法判决炳森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541.84元;三、依法判决炳森公司向***支付赔偿金18990.7元(计算方式为***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9495.35元×2)。
一审法院判决:一、炳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差额4541.84元;二、炳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103.45元;三、炳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8990.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炳森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炳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由案外人陈建云(甲方)、曹贵德(丙方)与周顺华(乙方)在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甲乙丙三方合伙协议》,其中显示其3人就中国五冶集团泸州商贸城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共同经营事宜,达成了该合伙协议等内容。2.由案外人陈建云(甲方)与周顺华(乙方)在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甲乙双方合伙协议》,其中显示其2人就中国(泸州)西南商贸城二期D区消防工程共同经营事宜,达成了该合伙协议等内容。炳森公司拟证明周顺华曾在多处承包有关工程事项等。第二组,由案外人张富超、李娅玲、陶虹元、薛冬源、罗海龙、康壳等6人分别出具的《说明》,其中显示该6人均受周顺华(老板)邀请帮忙抢抓工期,该6人的工资均为10000元/月,并由周顺华的妻子或周顺华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该6人均非任何公司的劳动人员等内容。炳森公司拟证明包括***在内的相关人员均系由周顺华聘请并由周顺华发放工资,相关人员均与炳森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经组织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查明实际情况,对炳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主张与炳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20年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等诉请,应否予以支持。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经周顺华邀请进入名为“地铁项目炳森公司施工管理群”和《中央花城劳务班组》微信群。而***曾长期所在的名为“炳森宏业专注消防与智能化服务”微信群发布的“炳森宏业8月份通讯录”中,载明了***、周顺华等人均系工程部现场负责人,该通讯录中的邓彬、陈洁分别为弱电工程师和办公室主任。后邓彬以***不执行工作安排为由,要求***自行离开中央华城项目部。邓彬并称若***有意见可去找公司。嗣后***便通过短信与陈洁就被辞退后的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沟通,陈洁亦回复称8月份的工资需要9月份才发放,并约***到公司进行相应沟通等。同时,***提交了其在炳森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8月期间的钉钉考勤记录,并提供了一份《防疫教育上岗证》,其中载明了***在成都地铁6号线一二期工程机电1标段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等内容,而炳森公司也确认其公司在地铁6号线承接了部分消防工程等。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从事的工作内容系炳森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地点与炳森公司承接的项目存在一致,并可证明炳森公司与***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从而证明***与炳森公司于相应期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另外,炳森公司虽称其就公司承接的相关项目与周顺华存在合作关系,***系受周顺华个人聘用等,但该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其公司与周顺华签订的相应协议,也未提交***与周顺华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而炳森公司在二审新提交的两份合伙协议涉及了案外人和其他工程项目,其真实性并无法进一步核实。且即使周顺华也曾同时与其他人共同承接经营了其他消防工程项目,也并不必然否定本案上述查明事实以及作出的相应认定。炳森公司在二审中同时提交的6份《说明》证据材料,因说明人未出庭作证,其中涉及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进一步核实,亦不能就此说明***便系周顺华聘请的劳务人员。另再结合本案其他现有证据显示,即使***在相应期间的工资报酬发放人为“张德春”,而非显示为炳森公司,但也并不能就此否认本案上述查明事实以及作出的相应认定。因此,基于以上分析并结合本案其他查明实际情况,炳森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约定足额发放***2020年2月工资。同时,该公司又虽称***再三不服从工作安排,但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印证,则该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其依据不足,应属违法解除。则一审综合相应查明实际情况,认定炳森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相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文钧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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