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

***、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2幢17层1711、1712、1713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代,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7民初6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与炳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的线缆捆扎工作属于炳森公司的承包范围,***是在为炳森公司工作。1.“六号线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中“到炳森公司说工资”、“有事找炳森公司”等内容充分证明案外人徐君才、证人徐某和汪某等人是在为炳森公司做工。2.徐某和汪某的证人证言也能证明事发当天其二人是与***一同进入工地,且***系在为炳森公司承包的地铁六号线郫筒站工地做扎带工作时因扎带断裂受伤。3.***与炳森公司项目部张总谈话录音材料、与炳森公司项目部陈经理谈话的视频资料及炳森公司综合办陈主任与保险公司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炳森公司知晓***受伤的事实,并安排***与保险公司商谈理赔事宜。二、炳森公司没有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证据证明***所从事的工作不是其承包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确认***系在为炳森公司做工时受伤的事实,并判决***与炳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炳森公司辩称,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其提供的单方面证据不能达到法律上的证明标准,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且案涉工程存在多个标段、多个施工内容,涉及水电、消防等多个部分,存在多个劳务承建公司。炳森公司不清楚***是为哪家公司提供劳务,不知道***受伤的事实和过程,不排除其受伤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存在主体认识不清的事实。谈话录音等资料仅为***在事后与其他人员沟通的过程,相关录音、视频系***单方录制,炳森公司直到本案发生才知道该事实。二、炳森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充分说明了公司营业范围和案涉工程的承包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与炳森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炳森公司并未聘用***,没有为其发放工资,也没有对其安排工作或进行管理、培训,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劳动报酬的支付与接受、工作安排命令的人身依附的劳动关系构成要素。四、***违背客观事实,滥用诉权,其主张不应当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炳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与炳森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理由及炳森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炳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长期、稳定且带有人身性质的一种关系,其本质属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隶属)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从主体资格、管理性、人身隶属性以及劳动性质等几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并应将劳动者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对用人单位的依附程度作为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系在炳森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从事线缆捆扎工作,并于2020年3月7日在案涉工地受伤,但按照***自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知,***实际系经工友介绍到案外人徐君才手下务工,其实际系受案外人徐君才雇佣,其在工作中接受徐君才的安排和管理,并由徐君才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本案现并无证据证明徐君才系炳森公司的员工,也无证据证明徐君才系代炳森公司招募员工从事线缆捆扎工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炳森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在日常工作中并不受炳森公司的直接管理,劳动报酬也不由炳森公司直接发放。因此,本案未能体现出***相对于炳森公司具有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与炳森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一审认定***与炳森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与炳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小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何琼琳

书 记 员 卢冠乔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