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7民初6776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3月29日,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泽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代,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被告炳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2020年3月5日经朋友介绍到成都地铁6号线郫筒站从事杂工工作,带班管理人员为徐君才,工资约定180元/天。2020年3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导致手臂骨折住院。被告系成都地铁6号线郫筒站劳务分包方,徐君才是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系为被告工作,受被告的管理指挥,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炳森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聘请原告到案涉工程上班,其在该工程的管理人员也没有聘请原告在案涉项目上班。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工资发放的劳动关系,被告不知晓原告诉称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内容。案涉工程建设方中铁十六局将不同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同的劳务公司,如果原告与其他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

庭审中,原、被告方出示了当事人身份信息、郫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211号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徐某、汪某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方所申请的证人徐某在庭审中述称,其与***系工友,于2020年3月介绍***到案涉工地徐君才手下务工,一起做机电安装,原告具体负责捆扎线缆;其本人工作由徐君才的带班人员安排,本人工资由徐君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

***方所申请的证人汪某在庭审中述称,其与***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5日与原告一起到案涉工地务工,2020年3月7日原告在案涉工地隧道内摔倒受伤。徐君才是其本人班组长,其本人工资由徐君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

庭审中,炳森公司述称徐君才不是其员工。

根据原、被告及证人证言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炳森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中铁十六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将成都地铁6号线一二期机电装修工程的施工范围为和平站、郫筒站机电安装承包给乙方施工。合作工序:施工材料、机具倒运、完成临水临电施工条件部署;给排水、动力照明、暖通等机电安装;各类管线成品保护及卫生清理……。***经工友介绍至案涉工地,在案外人手底下从事线缆捆扎工作,于2020年3月7日在案涉工地受伤。

2020年6月2日,***以炳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炳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16日,成都市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211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人当庭证言,可以认定***系由徐某介绍到案涉工地的案外人手下务工。本案中***既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工作系炳森公司业务范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炳森公司招用并安排工作,也未举证证明其受炳森公司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另外,***述称其由徐君才招用、安排工作并由其管理、发放劳动报酬,但并未举证证明徐君才系炳森公司员工或者直接受炳森公司劳动管理并由炳森公司直接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确认与炳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洪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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