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1124号
原告:福建万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一北路158号高景商贸屮心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170284D。
法定代表人:翁秀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强。
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43号奥林匹克教学楼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1381908A。
法定代表人:黄珊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玮,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万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万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434868元及违约金29875元(自2018年12月25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案件代理费15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订立了《泰禾·红峪谷项目A-14#楼商业改造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泰禾·红峪谷项目A-14#楼商业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内容、工程质量标准、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工程验收、工程竣工结算、质量维保、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按施工合同进场进行了施工,至2018年12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消防工程施工,在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签订了《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经结算原合同金额450000元,核增工程金额142368元,保修金为29618元,最终结算金额为592368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交涉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保修金(保修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委托福州正鑫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拒绝签收。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和保修金,原告为维护合法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一、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纠正。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第6.1.6条,支付结算工程款时,原告需提供至结算总金额的全额发票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不支付该次工程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2月24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592368元(含保修金29618元),但原告时至2019年5月6日才向被告开具434868元结算款的发票,故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第6.1.3、13.1.1条的约定,讼争工程款中405250元款项(434868元-29618元)的违约金应从2019年5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同时,《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第3条明确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于2020年4月届满,依据合同第6.1.4条约定,讼争工程款中29618元保修金的违约金应从2020年5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因此,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纠正。
二、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亦未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案涉合同未约定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同时,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汇款凭证等付款记录证明其已实际向福州市鼓楼区正鑫法律服务所支付15000元律师费,相应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泰禾红峪A-14#楼商业改造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果》《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原告提交《关于要求泰禾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的法律意见函》,拟证明原告委托正鑫法律服务所催促被告支付消防工程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该律师函,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邮寄凭证,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律师函已送达被告,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泰禾红峪项目A-14#楼商业改造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就原告承包被告的泰禾红峪项目A-14#楼商业改造涉及的消防工程达成协议。约定:合同工期60日历天;总造价450000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双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乙方开具全额发票且提供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5%,余5%为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经发包人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剩余保修款;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支付结算工程款时,乙方需提供至结算总金额的全额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次工程款;甲方未在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的第十天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工程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因乙方违约提起仲裁或诉讼程序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3月22日,案涉消防工程抽查合格。
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署《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如下:原合同金额450000元,核增金额142368元,结算金额592368元;保修金29618元,2020年4月保修期满,原告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按协议规定无息发还。
201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434868元。
另查明,1.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15000元。2.2020年3月2日,福建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万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工程保质期满,被告尚余工程款434868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泰禾红峪A-14#楼商业改造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办理工程结算,保修期亦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48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的第十天起,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当期未付工程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抗辩称违约金405250元(工程款434868-保修金29618=405250)应从原告开具发票的2019年5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保修金29618元的违约金应从2020年5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原告无异议,本院照准。关于代理费,案涉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因原告违约提起仲裁或诉讼程序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被告违约,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15000元,并已实际支出,现诉请被告赔偿代理费1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万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48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两部分:1.以工程款405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以保修金2961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万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万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6元,由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兰幼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韩国丽
附一:本文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