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2民初5211号
原告:***,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代华银,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福建万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北路158号高景商贸中心8层。
法定代表人:翁秀霞。
被告:***,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鸥,福建汇丰联盟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代华银、福建万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华银、***、万友公司与***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代华银、万友公司与***立即向***支付工程欠款43200元以及利息3859.2元(以43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代华银实际还清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代华银、万友公司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07月11日,代华银与万友公司就“厦门汉景华美达场酒店(2011TP6地块)消防工程”签订一份协议。2020年1月9日,代华银与万友公司就“增加地下室负二层消防及拆除项目事宜”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代华银承包上述项目,***作为万友公司授权签约代表在该份协议上签字。2020年3月6日,***与代华银就厦门华美达酒店地下二层消防排烟系统工程安装签订一份《消防施工协议》,***为承包人,代华银为发包人;2020年5月2日,双方就厦门华美达酒店四层宴会厅排烟(修改)系统工程安装又另行签订一份《消防施工协议》(与前一份协议相互独立),***为承包人,代华银为发包人上述两份《消防施工协议》签订后,***依约完成了项目施工并通过验收,但代华银一直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讨,2021年5月31日,***与代华银签订《结算书》,双方就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结算书》载明2020年3月6以及2020年5月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总计工程款216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内安装完成付至总价80%计172800元(已付),验收完成付至总价20%计43200元整(未付),现目前酒店已消防验收通过,业主酒店方并已正常营业,代华银确认合同范围内,未支付***43200元整。根据《结算书》第二条约定,代华银应于2021年9月1日前向***支付全部拖欠款项,否则***有权要求代华银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约金,同时代华银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代华银并未依约向***支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上述两个项目实际施工人,万友公司为总承包人,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代华银后,代华银交由***进行施工,***与万友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万友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代华银辩称:其确实尚欠***案涉工程款43200元,未付款的原因在于代华银尚未收到万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万友公司与***共同辩称:首先,对于***与代华银之间就厦门华美达酒店地下二层消防排烟系统工程安装于2020年3月6日签订的所谓《消防施工协议》(协议工程造价为86000元整)和***与代华银于2020年5月2日就厦门华美达酒店四层宴会厅排烟(修改)系统工程安装签订的所谓《消防施工协议》,(协议工程造价为130000元整)以及***与代华银于2021年5月31日就前述二份施工协议所涉的结算问题签订的所谓《结算书》,均为代华银私下擅自与***的无效协议,万友公司与***对该二份协议及结算书均从不知情,亦根本无法认可及事后追认。对于前述二份施工协议相关的事实仅存在***与代华银就厦门华美达酒店地下二层消防排烟系统安装工程曾经于2020年1月9日签订总包干价为1100000元《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后即由代华银负责陆续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的情况,但对于所谓厦门华美达酒店四层宴会厅排烟(修改)系统安装工程***从未与代华银签订过任何协议,即该酒店四层宴会厅排烟(修改)系统工程之施工与代华银毫不相干,代华银以何为据有权与***签订“2020年5月2日的《消防施工协议》”。且***从头到尾从未授权准许代华银另行与***等任何其他任何人再就此签订分包施工协议,即代华银根本就无权与他人另行就该二项讼争施工工程签订所谓的施工及结算协议,故万友公司与***对该二份无效施工协议和结算书的真实性均根本无法确定,***企图以此协议和结算书为据向万友公司与***主张所谓的被拖欠的工程款依法无据。第二,***与代华银曾经于2020年1月9日就厦门华美达酒店地下室负二层消防及拆除项目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所涉工程总包干价为1100000元),由于代华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整改不到位后,其在仅施工了不到约定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就因为其无能力继续施工而停止施工,后代华银对该施工项目在处于即无法移交、更不能结算的状态下即不辞而别,导致后续的工程施工工作均必须由***不得不自行出资完成后续工程的施工,且该工程在经***施工完成后曾经要求再三与代华银提出进行结算时,由于代华银均拒不到场履行结算手续,故被告三与代华银至今未进行结算。为此***现要以何为据要来为***与代华银之间签订的毫无事实依据的消防施工协议及结算书承担他们之间因子虚乌有的分包协议所涉的被拖欠工程款?第三,***要求万友公司与***要与代华银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欠款43200元的诉求,由于本案根本无万友公司与***参与结算依据等基本证据予以支持,故***的该诉求依法根本不能成立。因为***在起诉材料中既未提供上述两份协议书所涉的实际工程施工存在万友公司与***参与或授权代华银参与进行工程结算量结算的相关证据等基本材料,***亦无法提供其与代华银的实际往来工程账目清单及结算依据,即由于***根本无法证明其对上述两份无效协议确实存在有进行施工实际履行行为的一系列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及其确有被欠款之基本事实,故***就本案万友公司与***不当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判决驳回。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消防施工协议》(2020年3月6日)、《消防施工协议》(2020年5月2日)、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代华银、万友公司与***均未提交证据。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调查进行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07月11日,代华银(乙方,承包方)与福建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增加的厦门汉景华美达场酒店(2011TP6地块)消防工程中甲方增加地下室负二层消防及拆除项目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亦载明:“二、合同金额:本工程按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含税)包干总价为110万元……三、合同工期:本工程发包人要求的建设总工期不得超过55日历天,含拆除及抗震支架固牢时间,本工程进场时间暂定在2020年02月01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四、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07月11日)执行……”
甲方授权签约代表落款处栏有***的签名,未见加盖公司公章,乙方落款栏有代华银的签名。
2020年3月6日,***(乙方,承包人)与代华银(甲方,发包人)签订《消防施工协议》,约定代华银将厦门华美达酒店地下二层消防防排烟系统工程安装与调试(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一”)发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总价不含税)。关于工程付款方式,协议约定:“1.工程结算价格调整方法:上述引起的任何洽商增减,在洽商签订时双方确定总价130000元整,最终工程结算为总价130000元整,总价不再协商,如因乙方按照施工图纸安装完成后,因业主原因需要变更或者拆除,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价格重新增订协议。2.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应在次月5日前提交上月完成工程量,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工程量的80%工程进度款项,乙方完成安装调试后(经消防部门合格)后一次性结算工程尾款。”
2020年5月2日,***(承包人)与代华银(发包人)签订《消防施工协议》,约定代华银将厦门华美达酒店四层宴会厅排烟(修改)系统工程安装(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二”)发包给***,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消防防排烟系统安装与调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总价(总价不含税),关于工程付款方式,协议约定最终工程结算为总价86000元,本条款其余内容跟前述协议一致,不赘述。
2021年5月31日,***与代华银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载明:“2020年3月6日以及2020年5月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总计工程款216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内安装完成付至总价80%计172800元(已付),验收完成付至总价20%计43200元整(未付),现目前酒店已消防验收通过,业主酒店方并已正常营业,代华银确认合同范围内,未支付***43200元整。根据《结算书》第二条约定,代华银应于2021年9月1日前向***支付全部拖欠款项,否则***有权要求代华银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约金,同时代华银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审理中,各方均确认案涉工程一、二均已施工完毕,但对施工情况存在争议。***陈述:代华银仅完成2019年07月11日《消防施工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的80%,双方尚未就前述工程进行结算;其未将案涉工程二发包给代华银,而是***雇请点工进行施工。代华银陈述:其将2019年07月11日《消防施工补充协议》项下部分工程分包***,代华银已经完成前述协议项目的工程;其亦确认未就案涉工程二与***签订书面合同,而是由万友公司的项目经理安排其施工。***与代华银一致确认双方尚未进行工程结算。
关于万友公司与***之间的关系。***陈述:***系代表万友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万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陈述:其向业主总承包厦门华美达酒店消防工程,万友公司指派庄友平作为现场管理经理,庄友平对具体的施工不在行就指派***处理现场的施工,***系现场财务、采购和质量的监管。***陈述:其与万友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内部责任协议关系,由于其系负责人,负责申请进度、跟进工程量及付款,庄友平指派***在《消防施工补充协议》签字。
另查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万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等项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作为自然人,无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代华银签订的《消防施工协议》因违反前述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与代华银在事实上形成的劳务分包关系亦应认定为无效。由于施工方所提供的劳务已转化入建筑产品之中,其计取的是劳务费用,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鉴于案涉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代华银支付工程价款。结合已查明事实可知,***与代华银于2021年5月31日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确认尚欠的工程价款为43200元及支付时间为2021年9月1日。现代华银逾期未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实际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请代华银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432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万友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分包的仅是厦门汉景华美达酒店的部分劳务工作,代华银亦确认尚未与发包方就该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其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发包方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故本院对于***要求万友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代华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欠款43200元及逾期利息(以43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976元,由代华银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妙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彩女
书 记 员 陈小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