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天长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新荣,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一审被告: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58号高景商贸中心8层。
法定代表人:翁秀霞,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天长市天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康大道城东大厦。
法定代表人:郎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南京木皮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新安江街99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王新荣、一审被告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长市天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南京木皮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终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合作开办医院协议书》、《对账结账协议》均为***、王新荣个人合伙内部对合伙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王新荣个人合伙自《合作开办医院协议书》签订即已成立,各合伙人即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开办医院仅是个人合伙选择的经营项目,二审法院以此否定个人合伙的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在另案中作为合伙人获取装修利益却对装修债务不承担责任,与此前已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相悖。综上,原审判决***对装修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作开办医院协议书》约定,王新荣负责按照医院的设计要求签订装潢合同进行装潢,装潢费用先由王新荣垫付,***在装潢期间陆续投资,待装潢完成后双方对账确定各方投资额,在医院成立时按照各方投入确定各自股份并详细签订股权合同。从上述约定可见,***与王新荣合作目的系开办医院,王新荣对外签订《装修合同书》系在履行《合作开办医院协议书》的个人出资义务,不能据此认定医院装修即为处理合伙事务。故原判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红
审判员 王成
审判员 章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恒宜
书记员季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