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水行建设有限公司

***、平水行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5民初1783号
原告:平水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73-1号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32522P4K。
法定代表人:李春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莲,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平水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水行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水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水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平水行公司与***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义务,***如何上班以及迟到早退均不需要向用人单位请假,请假也不需要由用人单位安排人员顶岗,均由***自行安排。***所从事的木工项目是非常独立的劳务内容,不需要与其他部门协调配合就能完成。***不存在带薪年假、公费体检、外出学习等待遇。综上,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1.依法驳回平水行公司的诉讼请求。2.确认和维持大田县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田仲裁委)田劳人仲案字[2021]第130号《裁决书》。上班如何考勤、请假是是每个用人单位不同的管理模式,***在平水行公司施工现场处工作,每天按照施工班主的要求上下班,并获得平水行公司发放的工资。平水行公司以***没有享受相关待遇推断双方是劳务关系缺乏依据。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提供应有的待遇,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因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待遇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平水行公司主张其已将建筑工地业务发包给他人,但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建设工程施工亦不允许发包给个人或者没有资质的企业。综上,请求驳回平水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水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田仲裁委田劳人仲案字[2021]第130号《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2.送达证明,证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田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及裁决结论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水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平水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6日,***在平水行公司承建的大田县“聚龙山庄”项目工程工地从事钉模板工作。同年12月1日,***在大田县“聚龙山庄”项目工程工地作业时受伤。平水行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5日通过其中国银行三明大田支行工资专户向***支付工资4999元、266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具有从属特性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为标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平水行公司与***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的规定,平水行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从事的钉模板工作系平水行公司承建的“聚龙山庄”项目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结合平水行公司通过其工资专户向***支付工资,可认定平水行公司与***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平水行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述期间与平水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平水行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平水行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平水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华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钰红
书 记 员 林玉春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