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水行建设有限公司

***、平水行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5民初1436号 原告:平水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73-1号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32522P4K。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量,大田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平水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水行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水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量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水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平水行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125759元给***。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1日,***在平水行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诊断为工伤致残十级。2022年6月16日,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平水行公司直接向***赔付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125759元。平水行公司认为,对仲裁裁决中认定的***工伤过程、十级伤残、已发生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仲裁委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月7031元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仲裁申请主张的每月6600元标准计算。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申请时主张的每月5226元计算,而不是7031元计算。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社保基金赔付,不应当裁决由平水行公司承担。综上,***裁委裁决错误,故平水行公司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1.平水行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工伤后没有着手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而是以拖延时间的方法来逃避责任,导致***至今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有权要求平水行公司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赔偿,然后再由平水行公司向社保基金办理理赔手续。2.***有权要求平水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920元,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予以支持。3.在***审过程中,***变更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方法和数额,请求按照2021年福建省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数每月8460标准计算,仲裁委按照7031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查明更正,平水行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4.鉴于仲裁裁决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数据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变更,增加相应数额。 平水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平水行公司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实***的工伤事由和经过。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实***因工伤导致劳动功能障碍十级。4.劳动仲裁申请书、***裁委***仲案字[2021]第239-2号《裁决书》,拟证实***裁委裁决部分事实和标准错误。5.送达证明,拟证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3、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仲裁裁决中经济补偿金诉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且停工留薪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等数额计算有误。 ***围绕其抗辩事由提交如下证据:1.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的基本身份信息,系本案适格被告。2.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发工作的通知》一份,拟证实2021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01516元,即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是8460元。3.***审笔录一份,拟证实***在***审过程中有明确提出变更计算方法和计算数额,请求总数额变更的仲裁请求等,在庭审笔录的第二页第四行中有明确记录。 平水行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时间均在该份文件出具之前,故该文件不适用本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审中当庭变更数据并没有给平水行公司相应的答辩期限,且无法证明***具体变更的事项和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彼此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以及停工留薪期认定,待本院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在争议焦点分析中再行论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平水行公司职工,双方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20年12月15日至大田县***文化创意产业园A地块项目工程完成时止,***从事泥水岗位工作。2021年6月21日9时20分许,***在***创意产业园A地块公寓酒店17号楼三层拆除砖块绑扎绳时,被倒下的砖块砸伤右足。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大田县总医院、三明市××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所有医疗费用开支由平水行公司先行支付。出院诊断:右足第1远节趾骨骨折。2021年9月13日,大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三明市(大田县)认定工伤(2021)6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1月21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明劳能鉴(2022)17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十级。2022年4月21日,***向***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解除***与平水行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平水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89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39.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582元、住院护理费2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营养费700元、医疗费2816.16元,合计210035.98元。三、平水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8440元。2022年6月16日,***裁委作出***仲案字(2022)第8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解除***与平水行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平水行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3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3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62元、住院护理费2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医疗费2101.6元,合计125759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2022年6月20日,***裁委将***仲案字(2022)第88号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尔后,平水行公司对该裁决内容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福建省企业职工平均月工资2020年度为7589元,2021年度为8460元。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工伤保险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为5963元/月。***在工伤后向平水行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尚欠2101.06元未付。直至本案起诉之日,***与平水行公司均未向大田县社会保险中心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 本案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1.***能否直接要求平水行公司承担各项工伤待遇损失。2.***可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费用数额。3.***是否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具体数额。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能否直接向平水行公司主张工伤待遇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可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所受伤残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和工伤职工均可向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但平水行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作为工伤职工至今均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支付手续,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出解除其与平水行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平水行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平水行公司在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支付中予以相应抵扣。 2.关于***的具体工伤保险待遇认定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平水行公司具体应支付金额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与平水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计算,***因工致伤医疗终结日为2021年7月2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2年4月21日,故以其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起算。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7031元/月,结合其伤残十级事实,以7个月工资计算,即7031元/月×7个月=4921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福建省女性平均预期寿命为81.6岁,***的年龄为43.8岁,81.6-43.8=37.8,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即按38年计算,福建省2021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8460元/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8460元/月×3.8个月=32148元计算。(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工伤导致右足第1远节趾骨骨折,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及《分类目录》规定,其停工留薪期认定为2个月。其对应的工资标准以2020年度福建省企业职工平均工资7589月/月计算,即7589元/月×2个月=15178元。(4)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因双方当事人对***裁委作出的***仲案字(2022)第88号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亦认定***的护理费2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医疗费2101.66元。 3.关于***是否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具体数额认定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规定的仲裁时效,因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工伤医疗期间为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2日。而***在2021年9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后,直至2022年1月21日,***被依法确认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十级。***在上述期间向相关部门主张其劳动权益,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于2022年4月21日向***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从2020年12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算,直至申请劳动仲裁日为止,认定其工作年限为一年四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以1.5个月的工资基数,按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7031元/月标准计算,即7031元/月×1.5个月=10546.50元。平水行公司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平水行公司处从事泥水工作时受伤,且经鉴定后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主张**水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并依法有权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对***主张的医疗费21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2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1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78元、经济补偿金10546.50元,合计144040.5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平水行公司提出无须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平水行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支付中予以相应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平水行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平水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医疗费21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2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1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78元、经济补偿金10546.50元,合计144040.56元。 三、驳回平水行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平水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福建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但职工依法自愿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 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