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水行建设有限公司

平水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水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73-1号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32522P4K。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量,大田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田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水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水行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5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水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平水行公司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2021年6月21日,***在平水行公司受伤达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平水行公司对工伤过程、十级伤残、已发生的医药费以及无异议。但对原审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按7031计算有异议,超出***仲裁请求。因***在仲裁申请书自认按6600元主张,且在***审时未变更请求,因劳动关系案件仲裁属于前置程序,因此,即使本案***要主张7031元也因先进行申请仲裁。***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5226元计算,而原审却擅自按7589元计算是错误的。对原审认定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有异议,***在仲裁立案、***审时,2022年的社平工资均未公布使用。如果本案原审变更且使用该数据,那么假如其它工伤案件,即使是二审结束提起再审也将使用该数据,将造成其它案件判决错误。原审支持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况且***对仲裁结果没有提出异议,不应支持***的该项主张。 ***辩称,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平水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正确,应予维持。双方依法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2021年6月21日因工受伤,2021年9月13日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21日鉴定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十级。用工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只办理参保了工程项目团体工伤保险,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职工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申请劳动仲裁之日(2022年4月21日),认定工作年限为1年又4个月;并按相应的缴费基数7031元/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0546.05元(7031*1.5),依法应予维持。二、原审法院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的判决合法,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首先,平水行公司在仲裁时依法提出变更计算方法数额、请求总数额不变更的仲裁请求(即工伤保险待遇200853.8元、经济补偿38440元,合计239293.8元),仲裁请求明确,仲裁裁决后***认为给付数额不当,在第一审诉讼中提出请求依法计算、并相应增加数额,请求依法予以变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等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变更判决合法。其次,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发工作的通知,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按月平均工资8460元计发相关待遇,并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原审法院实事求是按该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32148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17元按受伤时的2019年度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数84374元(每月7031元)计算7个月(7031*7),停工留薪期工资15178元按停工时2020年度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数91072元(每月7589元)计算2个月(7589*2),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水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水行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1257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系平水行公司职工,双方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20年12月15日至大田县***文化创意产业园A地块项目工程完成时止,***从事泥水岗位工作。2021年6月21日9时20分许,***在***创意产业园A地块公寓酒店17号楼三层拆除砖块绑扎绳时,被倒下的砖块砸伤右足。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大田县总医院、三明市××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所有医疗费用开支由平水行公司先行支付。出院诊断:右足第1远节趾骨骨折。2021年9月13日,大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三明市(大田县)认定工伤(2021)6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1月21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明劳能鉴(2022)17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十级。2022年4月21日,***向大***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解除***与平水行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平水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89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39.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582元、住院护理费2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营养费700元、医疗费2816.16元,合计210035.98元。三、平水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8440元。2022年6月16日,大***委作出***仲案字(2022)第8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解除***与平水行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平水行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3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3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62元、住院护理费2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医疗费2101.6元,合计125759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2022年6月20日,大***委将***仲案字(2022)第88号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尔后,平水行公司对该裁决内容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福建省企业职工平均月工资2020年度为7589元,2021年度为8460元。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工伤保险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为5963元/月。***在工伤后平水行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尚欠2101.06元未付。直至本案起诉之日,***与平水行公司均未向大田县社会保险中心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 关于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为,1.***能否直接要求平水行公司承担各项工伤待遇损失。2.***可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费用数额。3.***是否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具体数额。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能否直接向平水行公司主张工伤待遇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可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所受伤残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和工伤职工均可向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但平水行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作为工伤职工至今均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支付手续,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出解除其与平水行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平水行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平水行公司在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支付中予以相应抵扣。 2.关于***的具体工伤保险待遇认定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平水行公司具体应支付金额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与平水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计算,***因工致伤医疗终结日为2021年7月2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2年4月21日,故以其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起算。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7031元/月,结合其伤残十级事实,以7个月工资计算,即7031元/月×7个月=4921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福建省女性平均预期寿命为81.6岁,***的年龄为43.8岁,81.6-43.8=37.8,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即按38年计算,福建省2021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8460元/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8460元/月×3.8个月=32148元计算。(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工伤导致右足第1远节趾骨骨折,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及《分类目录》规定,其停工留薪期认定为2个月。其对应的工资标准以2020年度福建省企业职工平均工资7589元/月计算,即7589元/月×2个月=15178元。(4)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因双方当事人对大***委作出的***仲案字(2022)第88号裁决结果无异议,亦认定***的护理费2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医疗费2101.66元。 3.关于***是否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具体数额认定的问题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规定的仲裁时效,因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工伤医疗期间为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2日。而***在2021年9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后,直至2022年1月21日,***被依法确认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十级。***在上述期间向相关部门主张其劳动权益,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断。故***于2022年4月21日向大***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从2020年12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算,直至申请劳动仲裁日为止,认定其工作年限为一年四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以1.5个月的工资基数,按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7031元/月标准计算,即7031元/月×1.5个月=10546.50元。平水行公司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院认为,***在平水行公司处从事泥水工作时受伤,且经鉴定后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主张**水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并依法有权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对***主张医疗费21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2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1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78元、经济补偿金10546.50元,合计144040.5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平水行公司提出无须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平水行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支付中予以相应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与平水行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平水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医疗费21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2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1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78元、经济补偿金10546.50元,合计144040.56元。三、驳回平水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平水行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工伤的事实以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以***与平水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变更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故平水行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资计算标准超过仲裁申请书请求的部分不应支持的观点,不予采纳。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计算标准的年度问题。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审法院以2021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21年9月13日向大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于2022年1月21日向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在上述期间向相关部门主张其劳动权益,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于2022年4月21日向大***委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平水行公司关于经济补偿金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水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水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