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14809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伙仁,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倩,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7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女,汉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福建万红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阵坂村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万红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红市政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红市政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至2019年9月11日尚欠的利息43800元,合计743800元,此后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向***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16000元;3.判令万红市政园林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1日,***与**就**自2012年开始陆续向***借款的本金进行了清算,并以清算后**尚欠***的70万元借款本金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约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万红市政园林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上述合同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清算,且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利息,故于2019年8月23日,***与**就借款利息予以清算,并签署《借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9年8月23日**尚欠***利息39800元。2019年9月8日,**偿还利息10000元,故截至2019年9月11日**尚欠***利息43800元(39800+14000-10000)。
另,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的公司经营,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未按约还款,万红市政园林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提交的借款合同及确认书没有异议,对本金金额无异议。**愿意独立承担与***的所有债权债务,本案借款与***、万红市政园林公司无关。**同意以其个人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如未能偿还借款,愿将个人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清偿债务。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承诺年底资金到位先行支付***20万元。
***、万红市政园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0份证据材料:A1.《个人借款合同》;A2.《借款确认书》;A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A4.《委托代理合同》;A5.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客户回单;A6.《个人借款合同》、A7.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A8.银行流水;A9.福建万红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公司章程;A10.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经审查,**、***、万红市政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并提交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自2012年开始,**多次向***借款,经双方结算,***与**于2018年11月11日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万红市政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因该公司经营所需及**个人业务开展所需,急需资金周转,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向***借款70万元,本合同签订同时,视同给付,不另立据;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利息每万元月息200元,应于每月11日给付***月息14000元;若**未于2019年11月10日前归还借款,**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并赔偿***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万红市政园林公司在《个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处加盖公章。
2019年8月23日,**向***出具《借款确认书》:本人**自2012年开始陆续向***借款,因2018年11月11日各笔借款到期,本人不能及时还款。经协商,原借款结算清楚后本人尚有70万元未还,故于2018年11月11日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将上述未还清的借款结算至此份合同,形成70万元借款,截至2019年8月23日止,本金70万元未还,尚欠利息3.98元未支付,本人承诺尽快安排还款。
**向***出具《借款确认书后》,仍未依约向***偿还借款本息,产生纠纷,***委托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
另查,**与***于200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万红市政园林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登记成立,股东为**、***;2018年8月22日,股东变更为**,刘长生,**持股比例95%,刘长生持股比例5%。
本院认为,***与**的借贷关系,有***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等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款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向**出借款项,**应当依约向***偿还借款本息,但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诉请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违约,***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负担,***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向***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虽载明借款用于万红市政园林公司经营所需,且***曾为万红市政园林公司股东,但该《个人借款合同》亦约定借款用途为**个人业务开展所需,且***向**出借的款项均转至**个人账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借款系用于**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经***确认,故***要求***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万红市政园林公司自愿为**所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万红市政园林公司应对**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红市政园林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追偿。**、***、万红市政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8月23日利息为29800元,此后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因本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三、福建万红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万红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8元,诉讼保全费4319元,均由**、福建万红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亮
审判员 任建坤
审判员 黄宜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长春
书记员林显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