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104执异13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菁蕙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福建万红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660379327K)】,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榕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徐依俤,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执行人:**,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依俤与被执行人**、福建万红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菁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蕙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菁蕙公司称,请求撤销(2021)闽0104执8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徐依俤与被执行人万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属于个人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公司行为。菁蕙公司承建的《奔驰汽车厂周边(奔驰汽车厂至宏一村道路)人居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属于公司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里包含供货商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机械台班费等一系列工程成本,并非都是企业盈利收入。在建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是政府预算资金,用于工程建设进行的不同阶段而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到期债务,是建设方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当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为确保该政府项目的工程进度能按期完成,该项目工程进度款不宜协助执行。
申请执行人徐依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徐依俤与**、万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闽0104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徐依俤与**、万红公司双方确认**结欠徐依俤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8月27日的利息为316000元,2018年8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双方确认,上述借款本息按如下方式偿还,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徐依俤100万元,该100万元先偿还全部利息,余下部分偿还本金;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徐依俤全部本息;三、万红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万红公司逾期偿还任何一期债务,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徐依俤有权以全部尚欠本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案件受理费20046元,调解减收取10023元,由**、万红公司承担,该受理费由**、万红公司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徐依俤,徐依俤先行向法院垫付。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9年9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受理立案。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20)闽0104执8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福建万红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菁蕙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工程款收入人民币241566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体现,《奔驰汽车厂周边(奔驰汽车厂至宏一村道路)人居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属于菁蕙公司工程项目,第三人应向菁蕙公司支付该项目的工程建设款,即菁蕙公司有权要求第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据此,本院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对菁蕙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菁蕙公司请求撤销(2021)闽0104执8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菁蕙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肖 英
人民陪审员 范振源
人民陪审员 涂烽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林莉
书 记 员 陈 佳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