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2639号
原告:成都市鑫熙旺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22号9栋1层7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525101685。
法定代表人:李志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露,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西南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开发区川中大市场物业11号楼南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TXYTT1N。
法定代表人:高翔。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智,四川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荣,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鑫熙旺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熙旺公司)与被告绿地西南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熙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露,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智、蔡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熙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依法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878900元(其中包括实际损失3254400元,预期收益1624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鑫熙旺公司明确请求解除的合同为2021年3月1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地点为绿地公司会议室。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包括涂塑钢管等在内的工程所需材料,并约定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在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计划后,原告必须无条件按照计划的要求供货。另外,双方对于结算即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最后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3月1日向原告送达《涂塑钢管管材、管件订货单》,双方盖章确认:在2021年3月21日之前,原告向被告供货三种不同规格的涂塑钢管,数量合计3000米,品牌为沧州友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管业公司)。原告收到该供货订单后,立即展开履行合同的各项工作,包括与案外人友诚管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友诚管业公司向原告提供涂塑钢管所需要的材料,原告也向友诚管业公司支付了前期货款3254400元。但是被告于2021年3月9日单方告知原告终止合同,不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致使原告公司存在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经济风险。被告这种不诚信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鉴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理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该合同并不存在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不同意解除该合同。首先,原被告并非首次合作,2021年3月2日双方一致同意对《材料采购合同》进行了变更并已达成一致,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变更后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其次,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并不存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解除情形,原告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再次,被告为遂宁国资与天津国资联合成立的由遂宁国资控股的国企,信誉良好。合同成立后,钢价上涨,从经济角度被告也无理由单方毁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解除该合同。最后,在双方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不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本就构成违约,原告提起诉讼的意图在于在钢价上涨的情况下恶意解约。本案的违约方为原告,被告没有实施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原告所提供的损失证据系伪造,所谓“损失”不存在也未实际发生且完全超出了可预见范围,故其损失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合同纠纷中的损失赔偿采用的是“填补”原则,因而退一步讲,假如案涉合同解除,因近一段时间钢价上涨,原告实际已经获利而无任何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免遭不法侵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21年3月1日,原告鑫熙旺公司(出卖人、乙方)与被告绿地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厚壁为17.5mm、16mm、11mm三种规格的涂塑钢管共计3000米,品牌为沧州友诚管业有限公司,合同总金额为12472500元;说明:1.乙方明确知道合同综合单价已包括材料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税金、采保费、环保费、人工费、机械费、检验检测费等直至材料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卸货码放完毕或可以交付使用的所有费用及税金……2.本合同中所约定的供货数量为暂定数量,乙方不得以此数量与甲方发生任何法律经济纠纷,并要满足甲方施工现场的需要,否则按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3.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签收的实际数量为准,乙方不得以合同暂定数量或合同暂定总金额为依据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二、交货时间、地点、方式:1.乙方须按照甲方指定时间、地点送达货物,甲方有权依据自身的实际需要,调增(减)合同中材料供应数量,乙方不得变更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单价。乙方在接到甲方下达的采购计划后,必须无条件按照计划的要求供货……6.每批次货物甲方提前20天下订单,乙方接到订单后,20天内分批次开始向甲方供货,将当次订单货物按甲方约定交货数量及交货日期送达现场,且每日到场管材数量不得小于300米,每批次订单开始排产时间以收到甲方下发订货单时间为准。7.项目授权人:收货人:李玉奎,联系电话138××××6189;对账人:欧阳维进,联系电话183××××9177;项目经理:王**,联系电话138××××6655……。被告绿地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高翔在合同上签字,原告鑫熙旺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李志亮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涂塑钢管管材、管件订货单》,载明:1.订货日期为2021年3月1日;2.涂塑钢管厚壁17.5mm的1000米、16mm的1000米、11mm的1000米,共计3000米;3.品牌:沧州友诚管业有限公司;4.到场时间为2021年3月21日前。该订货单加盖有订货单位绿地公司印章和经办人欧阳维进署名,加盖有供货单位鑫熙旺公司印章和经办人李志亮署名。
2021年3月2日,被告的项目授权人欧阳维进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志亮发送了《涂塑钢管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和《绿地西南建工购货确认单》,合同封面页显示:合同签订时为2021年3月1日。合同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厚壁为17.5mm、16mm、11mm、14.2mm四种规格的涂塑钢管共计4000米,品牌为沧州友诚管业有限公司,合同总金额为14560500元。购货确认单显示:订货日期为2021年3月1日,内容为四种规格涂塑钢管共计4000米,要求到场时间为2021年3月21日前。李志亮在微信回复OK手势。
2021年3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友诚管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清单:涂塑钢管(DN2000*17.5)1000米、涂塑钢管(DN1800*16)1000米、涂塑钢管(DN1200*11)1000米,合同金额合计10848000元……五、付款:银行电汇,预付30%作为定金(即3254400元)锁定涂塑钢管单价……七、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即按照上诉第四项结算账期,否则视需方违约,供方有权诉讼需方支付合同货款及合同价款的10%的违约金……合同有原告鑫熙旺公司印章和代理人李志亮印章,有沧州友诚公司印章和代理人签字。
当日,沧州友诚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鑫熙旺公司出具《付款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书声明:成都市鑫熙旺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就购买我公司涂塑钢管所签订的编号为YC2103-GD007的《涂塑钢管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848000元。现我公司委托成都市鑫熙旺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付款于第三方沧州瑞盛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未2600000元,剩余涂塑货款654400元付于沧州友诚管业有限公司。
原告鑫熙旺公司向沧州瑞盛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转账情况如下:2021年3月4日银行转账500000元,2021年3月5日银行转账500000元,2021年3月6日银行转账500000元,2021年3月7日银行转账500000元,2021年3月8日银行转账60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2600000元。2021年3月9日,原告鑫熙旺公司向沧州友诚管业有限公司转账650000元。
2021年3月5日,被告的项目授权人欧阳维进用微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志亮发送撕毁合同视频并称“李总,合同已作废”,经查看视频,所撕毁合同签订日期为3月1日。
2021年3月9日李志亮与欧阳维进通话,李志亮询问欧阳维进合同撕了是不是代表合同终止了?如果合同终止,如果涨价,也没有必要让我再供货了,如果降价,也不供货了,相当于合同终止了。欧阳维进称:肯定不供货。本来没有达成合作。我也给你发了视频了呀,合同我给你撕了呀。李志亮问就代表合同终止了哇?欧阳维进称:对对对。
2021年5月14日,案外人沧州友诚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鑫熙旺公司送达一份《通知函》,称:合同签订后,贵公司向我公司转账支付了650000元,向沧州瑞盛管道设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2600000元,加上贵公司法人支付的部分现金,我公司合计收到3254400元的定金。我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积极履行合同,准备生产加工贵公司所需涂塑管道,在已经全部生产完毕且我公司要求贵公司支付剩余70%款项时,贵公司称不需要该笔货物,希望解除合同,退还定金,我公司坚决不同意……鉴于贵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解除;贵公司向我公司缴纳的3254400元定金,我公司予以没收,不予退还;保留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包括要求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支付损害赔偿金等。贵公司收到本函件之后七日内,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84800元并赔偿物品公司经济损失4000000元,逾期不支付的,我公司将依法采取法律手段。
2021年5月19日,原告鑫熙旺公司向沧州友诚管业有限公司送达《回函》希望沧州友诚管业有限公司退还其已经支付的3254400元保证金。2021年5月27日,沧州友诚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鑫熙旺公司发送《通知函》,称同意解除合同,不予退还定金3254400元,并保留要求原告鑫熙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违约金等。同意与原告鑫熙旺公司协商具体赔偿金额,但不得低于2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绿地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项目对账人欧阳维进于2021年3月5日向原告发送视频,撕毁双方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并明确称合同已作废,也在3月9日再次明确合同终止,被告绿地公司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鑫熙旺公司以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绿地公司于2021年3月1日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鑫熙旺公司要求被告绿地公司赔偿损失,首先,原告鑫熙旺公司在2021年3月5日收到被告绿地公司撕毁合同视频后仍然在向沧州有城管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转款,系原告鑫熙旺公司明知案涉合同存在不能履行的可能,仍然向案外人沧州友诚管业有限公司转款,且未及时与案外人沧州友诚管业有限公司沟通合同是否中止,导致其与沧州友诚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受阻。故原告对其未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其损失的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原告鑫熙旺公司所称的损失,除了已经向案外人有限管业有限公司转款支付的定金外,均为原告鑫熙旺公司与案外人沧州友诚管业公司之间的函件往来载明,该损失是否实际产生,原告鑫熙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最后,2021年钢材市场的价格在不断上涨,案涉合同也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绿地公司也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但被告鑫熙旺公司拒绝,则因此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原告鑫熙旺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鑫熙旺公司要求被告绿地公司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鑫熙旺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原告鑫熙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依法解除;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鑫熙旺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15元,由原告成都市鑫熙旺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对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海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燕
书 记 员 唐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