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地西南建工有限公司

***、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4民初580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绿地西南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象山小区底商。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天津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鄂尔多斯路599号东疆商务中心A3楼903(天津东疆商服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自贸区分公司托管第32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被告绿地西南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第三人天津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天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公司、被告绿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建工公司支付报销费用2385.51元;2.依法判令绿地公司支付9993元,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绿地公司立即归还其认可的欠款金额93242元(其承诺的百分之三十部分),并最迟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为5.6%,截止日至其归还之日,具体数额以实际计算为准。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绿地公司立即归还其宣称因资金不足拒绝归还的欠款金额(其承诺的百分之七十部分),并最迟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为5.6%,截止日至其归还之日,具体数额以实际计算为准。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判令绿地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发生的律师咨询费用,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建工公司、绿地公司承担。诉讼中,***撤回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为建工公司垫付税金和差旅费合计2385.51元,报销凭证已交至建工公司财务处,在公司内网流程显示财务总监未过流程,***工作调至绿地公司后流程被删除,至今没有拿到报销费用。其次,2019年1月1日***入职建工公司,岗位为产业化事业部负责人,年工资300000元。2019年2月20日,建工公司以不交岗位保证金就待岗为要挟,以购买指定企业股份及缴纳贷款利息名义要求将资金打入天城公司账户,金额分别为19799元、120000元,口头承诺离岗时退款。2021年5月,***被调任到绿地公司,以同样理由被迫将部分资金打入同一账户,转账173944元。并且建工公司、绿地公司将***部分绩效工资和奖金归入同一账户。***于2022年5月10日离职。离职之时,绿地公司表示***共享有资金293750元。2022年9月28日,绿地公司以微信方式通知***办理岗位押金(标注的股金)百分之三十的退款手续,剩余款项因资金紧张不予返还,而不是其口头承诺的百分之百。***实际缴纳资金与建工公司、绿地公司认可资金差额为9993元。再次,往来资金是岗位保证金,不是购买股份及贷款利息。因为建工公司与绿地公司系天城公司下属企业,***在缴纳费用时,建工公司、绿地公司是以阶段性购买持有其股份为噱头,且存在:***缴纳费用后并没有拿到实际持有股份的权利……,所有手续为建工公司、绿地公司以***名义代办;***缴纳的部分款项为“贷款利息”,建工公司、绿地公司及天城公司皆无对外贷款资格,属于违法经营或违法集资行为;***缴纳所有款项全非自愿,是在建工公司、绿地公司以下岗相威胁的情况下发生的,以及绿地公司通知***领取百分之三十的款项说明***支付的款项目前是现金状态,而非形成了企业的股份,可以确定***购买股份的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是建工公司、绿地公司及天城公司巧立名目进行集资等违法或违规行为。再有,建工公司、绿地公司在收取“利息”时利率计算方式为年利率5.6%,返还时也应以此计算。绿地公司认可的还款的时间节点为2022年1月1日,利息计算时间其认可从此时起计算,实际上应从缴费之日起计算。故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建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状辩称,***主张的报销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在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中审理裁判。对于***的其他主张,因属于***与天城公司签订协议的内容,与建工公司无关。即使***之前在建工公司工作,但也是***与天城公司单独签订的协议,与建工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绿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状辩称,2021年5月1日,绿地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相关义务。***诉称的资金是***根据其与天城公司及其他有限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履行出资义务时所支付的投资款,是其履行投资义务所做出的履约行为,该行为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处理。绿地公司不是合伙协议的签约主体,并无义务承担相关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天城公司述称,2019年2月19日,***入伙天津天建持股叁企业管理中心,成为有限合伙人,通过投资天津天建持股叁企业管理中心间接持有天津市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诉请返还的金额实际为主张退伙并退还财产份额,故***应按《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退伙,并由《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法院管辖。综上,***主张支付的款项性质实质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款,并非岗位保证金,故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述,其于2019年1月1日入职建工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因公出差,建工公司未报销差旅费,也未报销为建工公司垫付的税金,***已履行报销手续,后建工公司将***调至绿地公司,建工公司至今未报销上述费用。2021年5月21日,***与绿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22年5月10日离职。 根据***提交的报销申请单、网上流程打印件显示:税金1379.51元、差旅费1006元,项目经理、分公司经理、主管领导等人员在申请单和网上审批流程中签署姓名并审批通过。 2023年1月4日,***以建工公司、绿地公司及天城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请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高新区劳仲不字〔2023〕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原与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因公出差所产生的差旅费及垫付的税金均发生于在建工公司工作期间,故建工公司抗辩***主张的报销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提交的申请单、网上流程打印件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因公出差产生差旅费及垫付税金以及已经履行报销手续等事实,且建工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现建工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报销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主张建工公司支付报销款2385.51元,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93242元系其交纳的岗位保证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天城公司提交的员工股份出资购买承诺书、入伙协议、出资确认书、业务回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所主张的款项系其入股案外人天津天建持股叁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投资款,并非岗位保证金。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关于***主张的律师咨询费用、保全费、鉴定费问题,***未举证证明,故***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差旅费1006元及垫付税金1379.51元,合计2385.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