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903民初4249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西南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TXYTT1N,住所地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川中大市场物业11号楼南1层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绿地西南建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地西南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由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待遇4282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461.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后期治疗费已实际产生,不再主张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主张以第二次住院产生的治疗费7601.83元和按住院天数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被告承建的绿地一期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6月15日7时许,原告在绿地一期新里锦华名门项目7号楼16层做工时受伤。受伤后,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45天。出院后需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经被告申请,原告所受伤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伤残为捌级。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木工。2020年6月15日7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绿地一期新里锦华名门项目工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就送到遂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7月30日出院,住院45天,住院费由被告支付。2020年7月27日,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00]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3月5日,遂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遂宁市劳鉴2021年65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349.13元。2021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到遂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进行“右足跖骨骨折术后+双侧肋骨骨折术后固定物取出术”,住院9天,用去住院费7601.83元。2021年5月18日,原告向遂宁市船山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由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劳动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在上班时间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捌级,现原告自愿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伤待遇:1.原告住院医疗费,第二次住院费7601.8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45天+9天)×15元/天=81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8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月工资标准按2019年遂宁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940.83元计算,即4940.83元/月×8个月=39526.64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18个月)×4940.83元/月=128461.58元。以上合计176400.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绿地西南建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绿地西南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合计176400.0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绿地西南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