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民特284号
申请人:四川坤合彦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成都坤合彦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9栋1单元13层13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四川电器集团中低压智能配电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成都共创川电配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南正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坤合彦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合彦承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电器集团中低压智能配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低压智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坤合彦承公司称:成都仲裁委员会(2018)成仲案字第1325号仲裁裁决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确定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适当减少。(2018)成仲案字第1325号仲裁裁决未予减少不当,故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中低压智能公司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坤合彦承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故坤合彦承公司的申请无任何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成都共创川电配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川电公司)与坤合彦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于同年12月25日组成仲裁庭,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8)成仲案字第1325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认定,共创川电公司与坤合彦承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共创川电公司向坤合彦承公司交付案涉合同的全部货物,共创川电公司陈述坤合彦承公司尚欠其到期货款169000元,仲裁庭对此予以确认。截止仲裁案件受理之日,合同项下所有款项都已经达到支付条件。坤合彦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共创川电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每天向共创川电公司支付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遂裁决:一、坤合彦承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共创川电公司支付货款16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5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起;以33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10959元,由坤合彦承公司承担。坤合彦承公司在履行裁决第一项债务时,将其承担的仲裁费10959元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共创川电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坤合彦承公司未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理由和证据,对其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8)成仲案字第132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坤合彦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四川坤合彦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仇静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