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1民初86号
原告北京杰远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电器集团中低压智能配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共创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由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成都共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中,因案外人非拒付追索至原告处,原告已经清偿后签收,故原告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其拥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原告收到北京双杰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130887109520120180427188261820,金额20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4月27日,到期日2018年10月27日,出票人宝塔能源公司,收款人宝塔集团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日办理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转让背书情况为:宝塔集团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志信元商贸有限公司、高新区智联配件经营部、成都共创公司、北京双杰公司、原告、北京瑞奇恩互感器设备有限公司、雄县大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华洋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太阳线缆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华洋铜业集团有限公司、雄县大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天津三环奥纳科技有限公司、雄县大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北京瑞奇恩互感器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澳美电气有限公司。后河南澳美电气有限公司向北京瑞奇恩互感器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北京瑞奇恩互感器设备有限公司清偿。后北京瑞奇恩互感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将原告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京0116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北京瑞奇恩互感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年**月**日出生效后北京瑞奇恩互感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告以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瑞奇恩互感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方式履行了前述判决书。2019年7月31日,北京瑞奇恩互感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前述判决书涉及的票据款20万元。2019年8月8日,原告将本院二被告起诉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行使再追索权。本案票据现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被告四川电器集团中低压智能配电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杰远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被告四川电器集团中低压智能配电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 肖 洪
人民陪审员 李宁华
书 记 员 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