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电器集团中低压智能配电有限公司

四川电器集团中低压智能配电有限公司、恒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财保53号
申请人:四川电器集团中低压智能配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南正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波,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恒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8号2-1幢7楼9号。
法定代表人:毛超,职务不详。
申请人四川电器集团中低压智能配电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恒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请求保全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920406.75元。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石灰街支行账号4402××××3923。申请人提供了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保函对本次保全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要求对被申请人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足额担保。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恒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石灰街支行账号4402××××3923在人民币2920406.75元的限额内进行冻结。冻结期限壹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电器集团中低压智能配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如需续行保全,申请人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徐晓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曾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