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璧虹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明晨创新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璧虹广播电视新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21民初651号
原告:四川明晨创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商业步行街**东段**(1)-(**)轴线。
法定代表人:宋建达,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男,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璧虹广播电视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三段。
法定代表人:向世杰,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男,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明晨创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创实业公司)与被告四川璧虹广播电视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璧虹广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明创实业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9)川0321民初651号民事裁定限额冻结被告璧虹广电公司银行存款1400000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王志刚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创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5383.25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荣县“雪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投建的位于四川省荣县境内的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荣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荣县广电公司)“雪亮”工程的一期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11月15日经验收合格,结算总工程款为1235383.25元(其中,线路施工工程建设部分费用以荣县广电公司2017年11月29日审计结算金额1156460.8元的81%为936733.25元,前端点位基础建设及设备安装部分费用29865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拒不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构成违约。该款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明创实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授托人身份证、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委托的情况;2.《荣县“雪亮工程”合作协议》含附件、《荣县“雪亮”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与荣县广电公司间投资合作和原、被告间施工合同关系;3.荣县政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雪亮”工程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经荣县政法委、2017年11月15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4.工程项目结算审计服务订单、基本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2份、荣县广电公司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由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具体核定的工程价款情况,同时证明“荣县2017接入网双改项目”系荣县广电公司专业术语的说法,为荣县广电公司与璧虹广电公司《荣县“雪亮工程”合作协议》和原、被告《荣县“雪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统一竣工验收和结算不可分割的一部分;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含税务系统公示打印件、国内标准快递寄件凭证、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提供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6.自贡市沿滩区2016“雪亮工程”建设项目相关资料含附件,拟证明在类似的“雪亮工程”建设项目中接入网双改项目均系“雪亮工程”建设项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被告璧虹广电公司辩称,对原、被告间签订并由被告履行《荣县“雪亮”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1.原告所完成的“荣县2017接入网双改项目”工程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属于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不具有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的义务;2.对于属于原、被告双方《荣县“雪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后在结算审计中,被告公司没有参与,不是审计主体,被告不认可该审计金额,且原告没有交付票据给被告,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如果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应当支付款项,但违约金合同约定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璧虹广电公司围绕其辩称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公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委托的情况;2.荣县政法委“雪亮工程”建设运营项目工程投入总额表,拟证明该总额表与合同相对应,投入总额表中没有双改工程,被告不可能发包给原告;3.工程项目结算审计服务订单、基本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2份及情况说明,拟证明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公司提供资料,但是没有资格签订合同及法律文件,不能越过被告操作,我公司对审计双方主体及审计金额提出了问题,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荣县广电公司已对该三份审核定案表作废,在其委托审计的委托上都盖章确认予以作废。
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后确认的证据并依据相关部门对相关专业问题进行的说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7日,荣县广电公司以建设单位和璧虹广电公司以投资建设单位对项目名称:中共荣县县委政法委员会“雪亮工程”建设运营项目签订《荣县“雪亮工程”合作协议》后,2017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荣县“雪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与荣县广电公司合作投资建设的位于四川省荣县境内的荣县广电公司“雪亮工程”一期(综合性整体)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简述为架设光缆、电缆及基础、新立监控杆、摄像头、补光灯安装等,具体内容以设计施工图纸的内容为准进行施工(施工中,如需设计变更,明创实业公司应向荣县广电公司提出并认可后方可施工),工程的竣工资料由明创实业公司制作提供。工程期限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施工总价(含税价)由线路施工工程建设部分费用(以荣县广电公司审计部门审计报告按审计金额81%作为璧虹广电公司向明创实业公司付款的依据)和前端点位基础建设及设备安装部分费用(按确定费用共计298650元)组成,付款条件、方式及时间:项目竣工后通过中共荣县政法委和荣县广电公司验收合格,明创实业公司向璧虹广电公司提供11%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下,璧虹广电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或收到荣县广电公司ABS项目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明创实业公司支付95%工程款,5%余款在工程施工终验合格、质保期限后30日内付清。同时约定: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未能遵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按审计决算金额20%承担违约金。特别约定:明创实业公司在施工工程现场遇到的一切问题和工程建设中的相关资料等均由明创实业公司向荣县广电公司商议、提交,明创实业公司向荣县广电公司提交工程相关的所有资料,经荣县广电公司审核、审计后向璧虹广电公司移交,璧虹广电公司可根据自身需要改为璧虹广电公司名称,明创实业公司不得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完毕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经荣县政法委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5日经相关部门终验合格,经荣县广电公司委托四川鑫森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线路施工工程建设部分费用以工程内部拆分为:项目名称“荣县2017接入网双改项目”(系《荣县“雪亮工程”合作协议》《荣县“雪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和项目名称“中共荣县县委政法委员会“雪亮工程”建设运营项目”进行审计,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荣县2017接入网双改项目”和“中共荣县县委政法委员会“雪亮工程”建设运营项目”审计结算金额298380.15元和858080.65元,合计1156460.8元,后交璧虹广电公司持有至今,其间,明创实业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用国内标准快递由寄件人朱剑兵向被告璧虹广电公司收件人贺建一邮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于2017年12月7日被告璧虹广电公司刘莹收取)。因被告璧虹广电公司至今未付款,致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判令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荣县2017接入网双改项目”工程是否系“中共荣县县委政法委员会“雪亮工程”建设运营项目”工程问题,2.璧虹广电公司向明创实业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同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荣县“雪亮”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内容采用了概括列举方式,并按设计施工图纸的内容进行施工。同时,施工中如需设计变更,明创实业公司可直接向荣县广电公司提出并经认可后即可施工,表明实际施工可能与合同约定的表述存在差异,另荣县广电公司就此差异从行业的角度进行了书面说明,原告明创实业公司也举示证明了在类似的“雪亮工程”建设项目中接入网双改项目均系“雪亮工程”建设项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证据,且被告璧虹广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主张,故本院综合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对璧虹广电公司“荣县2017接入网双改项目”不属于被告璧虹广电公司发包给原告明创实业公司施工的工程的主张不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荣县“雪亮”工程施工合同》特别约定:明创实业公司在施工工程现场遇到的一切问题和工程建设中的相关资料等均由明创实业公司向荣县广电公司商议、提交,明创实业公司向荣县广电公司提交工程相关的所有资料,经荣县广电公司审核、审计后向璧虹广电公司移交,璧虹广电公司可根据自身需要改为璧虹广电公司名称,明创实业公司不得有异议。据此约定,该项目工程完工验收后,荣县广电公司可单独委托进行审计,明创实业公司代表建设方参加审计系基于璧虹广电公司的明确授权,璧虹广电公司是否参加不影响审计报告的效力,璧虹广电公司凭借荣县广电公司审计部门审计报告作为依据并在明创实业公司向其提供11%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下向明创实业公司付款,且审计机构系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的权利,其依法作出审计报告后非经相应法定程序不得作废,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合同的约定,综合全案,本院认定璧虹广电公司向明创实业公司付款的条件自2017年12月7日已成就,璧虹广电公司至今无正当理由未付款,构成其单方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荣县“雪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构成被告单方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拖欠的工程款的条件成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在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未能遵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按审计决算金额20%即1235383.25元的20%247076.65元承担违约金,本院综合原告作为公司经营者的在经营中的实际损失、被告完全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被告无理单方违约等综合因素确定原告的主张适当,予以支持,对其利息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35383.25元及违约金247076.65元,合计1482459.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璧虹广播电视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明晨创新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35383.25元及违约金247076.65元,合计1482459.9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明晨创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18元,减半收取计79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59元,由被告四川璧虹广播电视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四川明晨创新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璧虹广播电视新技术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四川明晨创新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裕鑫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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