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四川省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云23民初3号
原告四川省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岳池兴达公司)与被告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顺、温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岳池兴达公司没有取得承建桥梁的建筑资质,故岳池兴达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禄丰县联络线北延长线桥梁工程施工协议书》属无效。因岳池兴达公司已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其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结算方法按第7条、8条、9条执行。最终结算款项按甲方与建设局的结算为准。”庭审中,路桥公司也认可经禄丰县审计局审计后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其与禄丰县建设局的结算价,故本案工程造价为24723342.39元。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生效的判决确认了路桥公司支付给岳池兴达公司的工程款为550万元,故剩余的工程造价19223342.39元应由路桥公司支付岳池兴达公司。对路桥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中应扣减垫支变压器款481531.24元,其提供的支付凭证不能清楚证实支付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没有需要路桥公司安装变压器的约定,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路桥公司主张其完成的桥背回填碎石工程款956394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桥背回填碎石的工程应由路桥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也未签订其他补充协议对此工程作出特别约定,仅提供的工程量签证表又属孤证,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岳池兴达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及审计报告,已证实了本案的工程造价已按约定下浮了3%,故对路桥公司提出工程总造价应下浮3%的主张,不予支持。工程税款属行政机关的征收范围,本案不作判处。路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岳池兴达公司承建有过错;岳池兴达公司在明知自己不具备承建桥梁施工资质的前提下,还与路桥公司签订协议,双方过错明显,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岳池兴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路桥公司也不应当收取6%的管理费。路桥公司与岳池兴达公司签订的《禄丰县联络线北延长线桥梁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了开工时间为2007年4月19日,交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但新河桥开工时间为2007年6月16日;西河桥开工时间为2007年10月3日;一号桥开工时间为2007年10月6日,三座桥的开工时间都没有按约履行。虽然协议书中第16条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服从甲方管理、安排,按施工范围组织施工,按施工组织设计时间组织施工,只能提前,不能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停工或拖延工期”及第19条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提前一天竣工奖励500元人民币,延迟一天罚款1000元人民币”,但从岳池兴达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工程变更设计现场处理卡、工程变更设计审批单、及禄(2016)48、54、55号三份审计报告,能证实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图纸的变更、自然灾害的影响、村民阻止施工等原因,导致工程工期延期,并非岳池兴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误,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故路桥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路桥公司与岳池兴达公司签订的《禄丰县联络线北延长线桥梁工程施工协议书》属无效,但本案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路桥公司就应按约定支付工程造价。岳池兴达公司完成的三座桥梁工程造价为24723342.39元,扣减路桥公司已支付的550万元工程款,剩余的工程造价19223342.39元应由路桥公司支付岳池兴达公司。因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岳池兴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路桥公司也不应再收取6%的管理费。岳池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工期延误并非是岳池兴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故对路桥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岳池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禄丰县联络线北延长线新河桥桥梁工程合同书》、《禄丰联络线北延长线一号桥梁工程合同书》,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定案证据采信,证实了禄丰县建设局将禄丰县西河桥、新河桥、一号桥桥梁工程发包给路桥公司的事实;2、《禄丰联络线北延长线桥梁工程施工协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定案证据采信,证实了路桥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将禄丰县西河桥、新河桥、一号桥桥梁工程发包给岳池兴达公司承建的事实;3、检查纪要、交工验收证书二份,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定案证据采信,证实了岳池兴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三座桥梁施工完毕交付使用的事实;4、禄审投报(2016)48号审计报告、禄审投报(2016)54号审计报告、禄审投报(2016)55号审计报告,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实了经禄丰县审计局审计,岳池兴达公司施工的三座桥梁审计造价为:西河桥6167972.44元;一号桥6461935.15元;新河桥12093434.89元。三座桥的审计造价合计24723342.48元;5、协议书、禄丰县人民政府(2008)5号会议纪要、关于给予支付市政建设工程款的要求,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6、中国银行进账单1份、工程统一发票1份、信用社进账单1份、建设银行进账单1份、工程统一发票1份、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定案证据采信,证实了万盛房地产公司按禄丰县政府的批示将首期1000万元土地出让金支付到禄丰县财政局,路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50万元的事实;7、(2016)云2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应作定案证据采信,证实了经禄丰县审计局审计,三座桥的审计造价为24723342.48元,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50万元,岳池兴达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没有进行过结算;8、新河桥现场记录签证表、一号桥现场记录签证表、西河桥现场记录签证表,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定案证据采信,证实了三座桥梁工程的相关签证由路桥公司出面签署。 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禄丰联络线北延长线桥梁工程施工协议书》,与岳池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一致,应作定案证据采信,证明目的同上;2、(2016)云2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证明目的同上;3、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验收纪要,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定案证据采信,证实了工程于2012年12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4、禄丰县人民政府关于路桥公司利用市政工程款冲抵万盛房地产公司应缴土地出让金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5、付款凭证,因有生效判决确认已付工程款为550万元,故只确认2007年11月12日付款70万元,2011年11月24日付款480万元的凭证,对其余付款凭证不予确认;6、工程量汇总表、工程量签证表,工程量汇总表系路桥公司单方制作,不作定案证据采信;对工程量签证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采信;7、出庭作证的毛德明及陈任楠的证言,不能证明路桥公司主张其完成了三座桥的桥背回填项目工程,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作定案证据采信。 对反诉原告路桥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禄丰县联络线北延长线桥梁工程施工协议书》,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采信;2、验收纪要,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采信。 对反诉被告岳池兴达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新河桥开工报告、西河桥开工报告、一号桥开工报告,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实了新河桥开工时间是2007年6月16日、西河桥开工时间为2007年10月3日、一号桥开工时间为2007年10月6日;2、一号桥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定案证据采信,证实了一号桥的施工图纸于2007年10月才完成;3、工程变更设计现场处理卡3份、工程变更设计审批表,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定案证据采信,证实了三座桥梁在施工中,直到2009年9月25日还存在变更设计的事实;4、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采信;5、西河桥竣工结算、新河桥竣工结算、一号桥竣工结算,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定案证据采信,证实三座桥梁在2012年3月之前已经完工,由岳池兴达公司编制的竣工结算得到各方同意认可的事实,证明三座桥梁竣工结算已按合同约定下浮3%工程款的事实;6、禄审投报(2016)48号审计报告、禄审投报(2016)54号审计报告、禄审投报(2016)55号审计报告,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定案证据采信,证实了因设计图纸变更、自然灾害影响、村民阻止施工等原因,导致工程工期延期;6、70万元支付凭证、480万元支付凭证,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定案证据采信,证实路桥公司只拨付了550万元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路桥公司经招投标后中标禄丰联络线北延长线一号桥、龙山大道西河桥、联络县新河桥三座桥梁工程,并于2007年4月19日、6月19日与禄丰县建设局分别签订了三座桥梁工程施工的《合同书》,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656.68万元。同年5月25日,路桥公司与岳池兴达公司签订了《桥梁工程施工协议书》,将三座桥梁工程转包由岳池兴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栏标价为1051万元,最终结算款项按路桥公司与禄丰县建设局的结算为准,并约定了工程结算内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在栏标书内增减的工程量根据栏标清单计实结算、工程结算按总造价3%进行下浮后,路桥公司提取工程总造价6%作为工程管理费(在后期的50%工程中按比例提取),下浮和提取管理费后的造价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本工程在桥梁全部铺设完毕后三个月内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路桥公司与禄丰县建设局签订的桥梁原始合同附后作为岳池兴达公司结算的依据等内容。岳池兴达公司依约完成了三座桥梁的工程施工,三座桥梁于2012年12月27日经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2011年3月26日,龙山大道西河桥完工,合同定额下浮3%,结算价为7673882元(合同价为537.68万元),经审计核减1505909.56元,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6167972.44元。禄丰县联络线一号桥于2011年12月27日完工,合同定额下浮3%结算价为7610426元(合同价为2680000元),经审计核减1148490.85元,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6461935.15元。禄丰县城区新河桥于2012年12月27日完工,合同定额下浮3%结算价为16030678元(合同价为851万元),经审计核减3937243.11元,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12093434.80元。结算后,禄丰县相关部门共计支付工程款1080万元给路桥公司,路桥公司从中支付了550万元给岳池兴达公司。根据路桥公司与岳池兴达公司签订的《禄丰县联络线北延长线桥梁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款项按路桥公司与禄丰县建设局的结算为准。三座桥梁的工程造价经禄丰县审计局审计后确认的工程造价为24723342.39元,路桥公司也认可该结算价,此结算价应确定为本案的工程造价,路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5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19223342.39元未支付。
一、由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省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造价款19223342.39元; 二、驳回四川省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29元,诉讼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694元,合计202823元,由四川省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70000元(已交);由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负担132823元,已交10694元,未交122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孔俊 审判员  蒋文娟 审判员  蔡建华
书记员  张雅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