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某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19日生,彝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云南天外天(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G320线安丰营至一平浪公路改建工程A2合同段第一施工队,住所地:云南省大姚县公路局。
负责人:李耀宇,系第一施工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G320线安丰营至一平浪公路改建工程A2合同段第一施工队(以下简称第一施工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20)云2331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原审被告第一施工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20)云2331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的经济损失部分在扣除云E×××××号及云E×××××号车辆运费后,根据租车费标准进行支付车辆租赁费。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对***提供的车辆所有权证及行驶证进行合法性审查,导致认定错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程序违法。***在一审提交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并以车辆已经进行转让为由拒绝提供原件。***在准备上诉过程中到楚雄州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相关车辆的权属情况。云E×××××号车辆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宋能明,云E×××××号车辆信息为:无登记或已报废。根据上述情况可知,***因不是云E×××××号及云E×××××号车辆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权利。***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判程序违法。二、***与***之间没有针对云E×××××号车辆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合同性质及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不明确,本案事实无证据证明。针对云E×××××号车辆,双方没有书面材料证明系车辆运输合同。***仅与第一施工队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第一施工队与***之间不存在其他债务纠纷。***与第一施工队签订运输合同之后,因运输需要,遂找到***商量租用云E×××××号车辆参与运输,车辆驾驶员工资、加油费全部由***承担,***与***仅存在车辆租用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且车辆租车费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第一施工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第一施工队支付拖欠的运费136410.4元,承担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8646.18元;2.判令***承担自2020年7月1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年率6%的利息;3.责令***、第一施工队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舅侄关系,***与第一施工队系运输合同关系。2016年第一施工队与***签订运输合同,由***就安丰营至一平浪公路改建工程A2合同段进行运输煤矸石、碎石、毛石等材料。后***让***所有的车牌号为云E×××××、云E×××××、云E×××××的三辆车参与到该工程的运输中来,***按照要求让三辆车参与运输作业,共计运输碎石、毛石等材料12422.24吨、倒土60车,产生运费136410.4元。由于第一施工队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第一施工队就该工程的运费已结算给***,***已经领取了全部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一施工队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二、***与***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否应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是否已将运费支付给了***?三、***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第一施工队系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下设的施工队,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情况,均无法证实***与第一施工队具有合同关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第一施工队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运费给***的责任。关于焦点二:***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通过***提供的运费结算单,***所有的车牌号为云E×××××、云E×××××、云E×××××三辆车确有参加运输作业,第一施工队也确认***提供了运输,并明确了提供运输的计量,运费金额。另在一审法庭调查中***也认可***参与了运输,并辩称已将运费支付给了***。由此可见,***与***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关系,因此,***应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称已将运费支付给了***,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运费支付给***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并未将运费支付给***。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辩称的***应该在2016年9月结算单出来时知道自己权利受损,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的结算是***与第一施工队之间的结算,***与第一施工队并没有运输关系,故***与第一施工队之间的结算并不能由此推断***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损。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与***就运输事宜进行过结算,根据本案证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应当是在2020年6月11日到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G320线安丰营至一平浪公路改建工程A2合同段第一施工队询问运费之事,此时***才知晓***已经结算领取了运费,即知道自己权利受损,故***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主张***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第一施工队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之前并未进行过结算,未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运输费136410.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1866元,由***负担(因***已预交,现由***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机动车信息查询登记单,欲证明云E×××××号车辆所有权人为宋能明,云E×××××号车辆登记的信息为无登记或已报废,***不是上述两辆车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权利。经质证,***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认可过三辆车均是***所有。在2016年的时候三辆车均属***所有的车辆,在2017年以后才发生了车辆所有权的变更和报废,普学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第一施工队对***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不清楚情况。本院认为,云E×××××号、云E×××××号车辆现在的权属情况并不影响***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共计运输碎石、毛石等材料12422.24吨、倒土60车,产生运费136410.4元”有异议,认为运输碎石、毛石等材料12422.24吨、倒土60车,产生运费是134494.9元,同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与***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一施工队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接安丰营至一平浪公路改建工程A2合同段的运输工程,***向第一施工队结算并取得了包括云E×××××号、云E×××××号、云E×××××号车辆在内的相关运费。***亦认可其承接工程后让***帮其找几辆车拉货,而在2016年云E×××××号、云E×××××号、云E×××××号车辆确属***所有,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云E×××××号、云E×××××号、云E×××××号车辆为安丰营至一平浪公路改建工程A2合同段进行运输,且第一施工队已出具证明明确云E×××××号、云E×××××号、云E×××××号车辆产生运费136410.4元。***应向***支付该136410.4元款项。***辩解其与***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并以现金方式付清了租车费用36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陈述多处存在矛盾,一、二审陈述亦存在矛盾,***二审陈述与其一审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亦不能印证,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负担(已交),***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4元,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邱德英
审 判 员 晋 芳
审 判 员 刘 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粟立海
书 记 员 曾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