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G320线某某至一平浪公路改建工程A2合同段第一施工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31民初1240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2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4月19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中专文化,务农,住云南省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将前,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G320线***至一平浪公路改建工程A2合同段第一施工队。
住所地:云南省大姚县公路局。
负责人:李耀宇,系第一施工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杉,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G320线***至一平浪公路改建工程A2合同段第一施工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将前,被告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G320线***至一平浪公路改建工程A2合同段第一施工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36410.4元,承担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8646.18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0年7月1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年率6%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费6529元(原告已当庭放弃);4.责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G320线***至一平浪公路改建工程A2合同段第一施工队(以下简称第一施工队)负责承建G320线***至一平浪公路改建工程A2合同段。在承建中需要雇佣当地的车辆完成运输任务,为此被告第一施工队与被告***建立运输关系。被告***又口头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雇请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云E×××**、云E×××**、云E×××**号三辆车参与运输,向***支付运费的运输合同关系。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将车辆投入到公路的改建过程中,并按照被告第一施工队的要求完成了材料的运输任务。2017年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结算,但是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无奈原告只有在2020年6月11日找到被告第一施工队,经过核对,第一施工队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了原告所有的三辆车在被告第一施工队承建320国道改建工程中具体运输计价数量以及应获得的运费总额为136410.4元。为此原告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36410.4元的运费,早在2016年底前就已经全部一次性结清,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为此有刘学祥、段绍洪、李绍良、王飞林、普绍洪等人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提交的各种运费结算单据加起来的费用大约是138186元,这与原告起诉的数目差不多,结算的时间基本上都是2016年9月2日,这些运费的数额和结算时间证明了以上证人证言是可信的。也就是说早在2016年9月所有的运费进行结算后,在两个月之内被告***已经将原告的13万多元的运费一次性全部结清给原告。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运输合同,被告***只是介绍原告***参与运输,只是一种介绍行为,而不是口头合同。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订立合同要有要约和承诺。合同的内容应该有标的价格等条款,但本案中没有经过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所以原告***与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发生过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合同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大额的价格问题和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行为需要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订立合同,口头合同只能使用金额小且能在短时间内完成的事项,就本案而言不适用口头合同。第三,本案从2016年9月2日结算运费至今,已经近四年时间,如果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运费,原告不可能在四年时间内不闻不问,况且运费不是小数目,唯一的解释是原告已经拿到运费。因为原告是被告***的亲舅舅,所有在给付原告运费时没有要求原告写收条,才导致原告过了四年时间想起来骗钱,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第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民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时效为三年,而本案是发生在2016年,结算时间为2016年9月,公司转账给被告***的运费最迟是在2017年2月,原告应该是在2016年9月结算单出来的时候就知道自己的运费,从这个时候开始就应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要运费,直到2020年7月份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明显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G320线***至一平浪公路改建工程A2合同段第一施工队辩称:第一,施工队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所以施工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第二,本案的案由是运输合同纠纷,而本案的原告与施工队没有签订过合同,所以原告和施工队没有合同关系。第三,本案所诉的工程在2016年已经完工,原告于2020年7月向法院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最迟应该在2019年12月31日以前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车牌号为云E×××**、云E×××**、云E×××**号的三辆车系原告***所有。3.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述三辆车于2016年在国道320线***至一平浪公里改建工程A2合同段施工中,参与了运输碎石等材料12422.24吨,倒土60车,共计应获得运费136410.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不予认可,证明上没有出具时间,原告运输材料后不可能三年多时间不过问,这个证明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第一施工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的内容已经注明2020年6月1日原告到施工队反映没有结算运费,施工队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只能证明原告诉称的这三辆车参与了运输,仅可以证明施工队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证人证言一份(五名证人共同出具),欲证明2016年11月的某一天,原告到被告***家领取运费,且运费已经结清。2.车牌号为云E×××**、云E×××**、云E×××**三辆车的运费单复印件九张,欲证明原告的车辆确实参与运输,产生的运费与原告诉称的金额差不多,原告应该明知运费的数额且原告已经领取运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因是证据来源不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该是一人一证言,并且从书写字迹可以看出,证人证言不是证人所写。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的三性不认可,因为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从未结算过,被告***所称的结算是本案二被告之间的结算,且能够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运费是155554元。被告第一施工队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第一施工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材料及运费结算单复印件三张、领条两张、运费结算单复印件两张、点工单复印件七张、付款入账回单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被告第一施工队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另证明被告第一施工队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运费,不存在拖欠运费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施工队提交的证明材料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因是被告第一施工队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证明材料中的结算是二被告之间的结算,并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故诉讼时效不能以二被告之间的结算时间来计算。被告***对被告第一施工队提交的证明材料认为可以从中看出二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诉讼时效即使不以二被告的结算时间来计算,也应依最后的付款时间即2017年2月计算,此时原告应该知道运费的事宜。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原则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是原件,但是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以及被告第一施工队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和法庭调查的情况综合认定,能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因证据形式不符合书面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另证人一般需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运费结算单其中的云E×××**、云E×××**、云E×××**三辆车运输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中的三辆车的车牌号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舅侄关系,被告***与被告第一施工队系运输合同关系。2016年二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由被告***就***至一平浪公路改建工程A2合同段进行运输煤矸石、碎石、毛石等材料。后被告***让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云E×××**、云E×××**、云E×××**的三辆车参与到该工程的运输中来,原告按照要求让三辆车参与运输作业,共计运输碎石、毛石等材料12422.24吨、倒土60车,产生运费136410.4元。由于二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被告第一施工队就该工程的运费已结算给被告***,被告***已经领取了全部运费。现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就原告所有的三辆车的运费进行结算,也未支付运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第一施工队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运费的责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运费的责任?被告***是否已将运费支付给了原告?三、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被告第一施工队系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下设的施工队,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情况,均无法证实原告与第一施工队具有合同关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第一施工队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运费给原告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通过被告***提供的运费结算单,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云E×××**、云E×××**、云E×××**三辆车确有参加运输作业,被告第一施工队也确认原告提供了运输,并明确了提供运输的计量,运费金额。另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也认可原告参与了运输,并辩称已将运费支付给了原告。由此可见,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运费的责任。被告***称已将运费支付给了原告,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除此之外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运费支付给原告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并未将运费支付给原告。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辩称的原告应该在2016年9月结算单出来时知道自己权利受损,本院认为2016年9月的结算是二被告之间的结算,原告与被告第一施工队并没有运输关系,故二被告之间的结算并不能由此推断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损。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就运输事宜进行过结算,根据本案证据,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应当是在2020年6月11日到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G320线***至一平浪公路改建工程A2合同段第一施工队询问运费之事,此时原告才知晓被告***已经结算领取了运费,即知道自己权利受损,故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第一施工队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前并未进行过结算,未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13641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1866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 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