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3***民初700号
原告:冷某,男,***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元谋县。
原告:***,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元谋县。
原告:**,女,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高某1,男,***年2月1日出生,彝族,住元谋县。元谋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冷某、***、**和高某1与被告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原告冷某、***、**和高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坤,被告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某、***、**和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316474.55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四原告投资成立元谋愚公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石料开采加工销售业务。2007年12月3日,被告为建设元谋县黄瓜园镇至江边乡公路路面需要,以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元谋黄江公路项目部的名义与元谋愚公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愚公石业)签订《石料购销合同》,由愚公石业负责供应被告项目部公路碎石,双方对供应数量和供货方式、计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甲方(被告)根据用料需要,可分时段预先将石料款及运费支付给乙方(原告)。合同签订后,愚公石业按合同为被告项目部供货,被告边供货边付款,截止2009年2月,被告共计差欠愚公石业石料款及运费992425元。被告分别在2009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分8次支付愚公石业67***50.43元,尚欠316474.55至今未付。2015年7月,原告与张小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的股权依法转让给张小均,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时约定公司转股前的债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与元谋愚公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订购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差欠元谋愚公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石料款,在原告退出公司股份时,与元谋愚公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该债权归属原告,被告负有给付原告石料款的义务。
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石料购销合同》,该合同为答辩人与元谋愚公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愚公石业”)所签,“愚公石业”是依法登记的法人企业,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答辩人转让“愚公石业”股份时与受让人的约定,对答辩人没有变更合同相对方的效力,因此,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石料款316474.55元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愚公石业”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石料购销合同》,2007年12月12日答辩人如约向“愚公石业”预支付100000元石料款后,双方即履行合同。2008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制作《愚公石场对账单》,确认“截止2008年12月22日,完成工作量1306551.83元。”2009年2月27日,双方对遗漏的19398.6元工作量进行确认,制作《元谋黄江路面项目工程十二月工程结算单》。最终确认的全部工作量为132***50.43元。答辩人分别于2008年2月l日、2008年4月8日、2008年6月2日、2008年7月2日、2008年8月2日、2009年1月23日、2009年9月30日、2010年2月12日、2011年1月***日、2012年1月20日、2014年1月29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23日共计向“愚公石业”支付132***50.43元,完成了付款义务。至此,答辩人与“愚公石业”所答《石料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出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股权转让协议和应收款约定协议,该证据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四原告分别将其在元谋愚公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张小均以及元谋愚公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属于四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一份2008年3月的对账单、三份运输清单、一份汽车运费支付表,因该证据有被告负责施工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和***的签名认可,并且从双方提交的十份云南省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黄江公路路面项目工程结算单中所列明的每笔款项可看出该证据中的款项数额并未包含在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签名认可的愚公石场对账单的款项总额中,该证据能证明该款项并不包含在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签名认可的愚公石场对账单的款项总额中,应属于被告还未付清给原告的其他石料款和运费,本院予以采纳;3.调查笔录,该证据中的被调查人是元谋县愚公石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其所陈述的内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能证明元谋县愚公石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石料,被告还有40多万元款项未付清给元谋县愚公石业有限公司的事实;4.《石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证据虽然是原告在本案庭审后提交,但经过了被告的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双方的签名盖章客观证实,能够证明愚公石业向被告的起宪拌合场供应了石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8月12日,四原告共同投资注册元谋愚公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石料开采加工销售业务,四原告系该公司的股东。2007年12月3日,被告因建设元谋县黄瓜园镇至江边乡公路路面需要,故以云南楚雄桥梁总公司元谋县黄江公路路面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的名义与元谋愚公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愚公石业)(乙方)签订了《石料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愚公石业负责供应石料给被告项目部建设公路使用,由乙方组织运输车辆将石料运至甲方黄江公路项目部指定的施工料场;石料单价为39元/立方米;甲方根据用料需要,可分时段预先将石料及运费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根据列账款数额发货供料;签订合同后一周内由甲方预支付10万元石料款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于2007年12月6日预支了10万元石料款给愚公石业。在履行合同中,双方于2008年1月14日又签订了《石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碎石料1号料、3号料共计1000立方米运至黄江公路项目部指定的K11处(起宪拌合场)。愚公石业按照被告指定的***施工供料点和江边起宪施工供料点为被告供应石料。2008年12月31日,双方对愚公石业向***施工供料点供应的石料和运费进行对账,截止2008年12月20日,愚公石业完成工作量共计1306551.83元,其中包括碎石1253***4.06元,运费53267.77元,被告已付款650000元。后双方又补充对账,双方认可2009年2月27日的一笔石料款19398.6元应列入2008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数额中。被告共计在黄瓜园施工供料点共差欠愚公石业石料款和运费132***50.43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0元,还欠67***50.43元。同时,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愚公石业还向被告指定的江边起宪施工供料点供应石料,2008年3月,经双方对账,愚公石业向被告的起宪施工供料点供应石料31***44立方米,价值122009.16元;2008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愚公石业向被告的起宪施工供料点供应石料835.3立方米,价值32576.7元;2008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愚公石业向被告的起宪施工供料点供应石料1665.8立方米,价值64966.2元;2008年7月4日,经双方对账,愚公石业向被告的起宪施工供料点供应石料273.8立方米,价值10678.2元;2008年7月29日,经双方对账,愚公石业运输石料开支运费121375.2元,以上合计416474.55元。2015年7月6日,四原告将其在愚公石业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2015年8月18日,四原告和愚公石业达成协议,愚公石业的应收款项8794549.14元属于四原告共有。从2008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经四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先后支付给了四原告***施工供料点还未付清的石料款和运费合计67***50.43元(不包含被告原来预支给愚公石业的10万元款项),另外的起宪施工供料点的石料款和运费416474.55元,因被告不认可也未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吴有雄系被告江边起宪施工供料点的材料管理人员,阮锐琼系愚公石业的财务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与愚公石业签订了《石料购销合同》,愚公石业向被告供应石料,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四原告原系愚公石业的股东,后因其将在愚公石业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后,四原告就丧失了其在愚公石业的股东资格,按照四原告与愚公石业达成的协议,愚公石业将包括石料款的所有还未收取的公司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四原告,四原告取得了愚公石业的债权,其应取得实现该债权的诉讼权利。虽然双方对被告差欠原告的石料款和运费进行了对账,但未进行最后的结算,对被告是否还差欠原告的石料款和运费,按照原告提交给本院的具有被告施工队的材料管理人***和愚公石业的财务管理人员阮锐琼签名认可的相关对账清单和运输石料清单及运输费支付表,结合被告已支付给四原告的在黄瓜园施工供料点的石料款和运费中并不包含被告还未支付给四原告的在起宪施工供料点的石料款和运费数额416474.55元的实际,足以证明被告还欠原告416474.55元的石料款和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由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冷某、罗某某、**和高某1石料款和运费416474.5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还应支付给冷某、***、**和高某131647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7元,减半收取3023.5元,由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