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3民初101号
原告大姚汇利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楚雄州大姚县金碧镇阳光水岸A区67—2号。
法定代表人谭文杰,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住所地:楚雄市鹿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庞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桂花,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顺,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园田路***号*幢2—1。
法定代表人江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忠,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云南大姚汇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姚汇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被告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决定追加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6月6日、8月25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大姚汇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被告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桂花、李金顺,第三人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大姚汇利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923342.4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2550187.84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的利息5610413.24元(本息合计8160601元),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4%双倍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其事实理由是:被告经招投标后中标禄丰联络线北延长线一号桥、龙山大道西河桥、联络线新河桥三座桥梁工程,并与禄丰县建设局分别签订三个工程的《合同书》。因资金原因,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禄丰县禄龙大道项目经理部于2007年5月23日与四川省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禄丰县联络线北延长线桥梁工程施工协议书》,将禄丰联络线北延长线一号桥、龙山大道西河桥、联络线新河桥三座桥梁工程发包给四川省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交工时付工程款至50%,交工验收后剩余50%的工程款2年内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四川省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依约完成了三座桥梁的工程施工,于2012年12月27日验收并投入使用,三座桥梁工程经禄丰县审计局审计后确认工程造价为24723342.48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80万元,余款19923342.48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6年10月11日,因债务原因,四川省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
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不对被告产生效力;2、《禄丰县联络线北延长线桥梁工程施工协议》的相关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个桥梁工程各自独立,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三项工程均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无客观依据,禄丰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并非结算结果,工程验收后,一直未作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结算,合同债权尚未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确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50万元,债权转让是合法的,并且已经通知了债务人也就是本案被告,并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
原告大姚汇利商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报纸公告及邮寄凭证单,欲证明四川省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情况依法通知被告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禄丰联络线北延长线新河桥梁工程合同书、禄丰联络线北延长线一号桥桥梁工程合同书、禄丰县城龙山大道西河桥梁工程合同书,欲证明禄丰县建设局将禄丰县西河桥、新河桥、一号桥梁工程发包给被告的事实;
三、禄丰联络线北延长线桥梁工程施工协议书、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23日将禄丰县西河桥、新河桥、一号桥梁工程发包给四川省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事实;
四、检查纪要、交工验收证书,欲证明四川省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三座桥梁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五、禄审投报(2016)48号、54号、55号审计报告,欲证明经禄丰县审计局审计,四川省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的三座桥梁审计造价为:西河桥6167972.44元、一号桥6461935.15元、新河桥12093434.89元,合计24723342.48元;
六、协议书、禄丰县政府(2008)5号会议纪要、关于给予支付市政建设工程款的请示,欲证明因资金紧张同意四川省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的三座桥梁可以用万盛房地产公司的土地出让金来冲抵工程款的事实;
七、中国银行进账单、工程统一发票、信用社进账单、建设银行进账单,欲证明万盛房地产公司按禄丰县政府的批示将首期1000万元土地出让金支付到禄丰县财政局,但被告却将政府支付的工程款截留了520万元,至今仅支付工程款48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债权转让不能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该公告无效;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涉案工程由项目部负责实施,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不能证明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无合法的来源途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禄丰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用万盛公司的土地出让金冲抵工程款,工程属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承建,与原告无关;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万盛公司曾向禄丰县财政局缴纳了1000万元土地出让金,禄丰县城市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分两次拨付给项目部1000万元工程款,项目部于2011年11月24日拨付480万元工程款给岳池公司的事实,并不存在“截留了520万元工程款,至今仅支付48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并认为上述第二至第七组证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均不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大姚汇利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第一组证据可证明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姚汇利商贸公司协议转让债权并刊登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可证明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禄丰县建设局签订合同,承建禄丰联络线北延长线新河桥、一号桥、龙山大道西河桥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可证明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桥梁工程协议书》,将三座桥梁工程转包由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可证明三座桥梁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可证明工程完工后,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禄丰县住建局进行了结算并经审计确认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与本案诉争无关,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评判,也不予采信。因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工程款1080万元的事实(含该组证据中的1000万元),故对第七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通知、禄龙大道三座桥审计表及付款情况,欲证明禄丰县城市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被告公司负责人于2015年9月10日前对接桥梁结算工作,经审计确定工程造价24723343.48元,共拨付工程款1080万元,尚欠1392.34万元;
二、禄丰县城建局禄建请(2009)10号文件,欲证明政府因资金紧张,用土地出让金冲抵工程款,用于冲抵的工程款为2060万元;
三、禄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禄丰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情况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禄丰县人民政府(2008)5号会议纪要,欲证明禄丰万盛房地产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10605875元,该款项用于冲抵三座桥梁工程款,用于冲抵工程款的土地已于2008年底办理在万盛公司名下;
四、情况说明、垫付、借款、拨款凭证、四川桥队2007年至2008年租用禄龙大道项目部机械及人工费表、桥队租用机械人工记录本,欲证明三座桥梁并非“岳池公司”独立完成,工程款的拨付也并不只是480万元,项目部成立以来均正常运作,部份桥梁工程由项目部组织完成,工程竣工后,岳池公司未与项目部对账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其转让债权未通知项目部,项目部先后向岳池公司拨付工程款约5981531.24元,岳池公司租用项目部机械及人工费为90638元;
复庭时,被告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提交《禄丰县人民政府关于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利用市政工程款冲抵禄丰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缴土地出让金有关情况的说明》,欲证明:1、三座桥梁是由路桥公司和岳池兴达公司垫资完成;2、应万盛房地产公司和岳池兴达公司的要求向禄丰县人民政府提出请示,采取以工程款即支的方式冲抵万盛房地产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并且冲抵土地出让金已经进行了一部份,针对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制作了付款清单以及工程涉及的税金和管理费及垫付部份,共计垫付的部份是6241531.24元。法院决定追加岳池兴达公司为当事人后,岳池兴达公司对我方的对账请求不予配合。
经质证,大姚汇利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中“付款情况”的待证事实,认为仅收到被告支付的480万元工程款,其余600余万元工程款被截留;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用案外人应支付给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冲抵工程款,案外人应缴的土地出让金与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仅认可2011年11月24日的支票存根,即拨付48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可《禄丰县人民政府关于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利用市政工程款冲抵禄丰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缴土地出让金有关情况的说明》的真实性及所记载的内容,但不认可待证事实,仅认可被告拨付工程款550万元。
第三人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意原告大姚汇利商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第一组证据可证明工程完工后,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禄丰县住建局结算并经审计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以及实际付款情况,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系政府部门协调同意由禄丰万盛房地产公司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冲抵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的相关文件及会议纪要,与本案诉争并无直接联系,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四组证据中除原告及第三人认可的已付款550万元的凭证外,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方关于付款5981531.24元及其他费用90638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禄丰县人民政府关于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利用市政工程款冲抵禄丰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缴土地出让金有关情况的说明》与本案诉争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第三人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确认函”欲证明其收到的工程款为550万元。
经质证,原告大姚汇利商贸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认为该“确认函”记载的金额与《债权转让协议》中的金额不一致,要对账以后才能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到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拨付工程款5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4月19日、6月19日,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分别与禄丰县建设局签订三份《桥梁工程合同书》,承建禄丰联络线北延长线新河桥、一号桥、禄丰县城龙山大道西河桥桥梁工程,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656.68万元。同年5月25日,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协议书》,将三座桥梁工程转包由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栏标价为1051万元,最终结算款项按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建设局的结算为准,并约定了工程结算内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在栏标书内增减的工程量根据栏标清单计实结算、工程结算按总造价3%进行下浮后,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提取工程总造价的6%作为工程管理费(在后期的50%工程款中按比例提取),下浮和提取管理费后的造价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本工程在桥梁全部铺设完毕后三个月内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建设局签订的桥梁原始合同附后作为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结算依据等内容。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2011年3月26日,龙山大道西河桥完工,结算价为7673882元(合同价为537.68万元),经审计核减1505909.56万元,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6167972.44元。禄丰县联络线一号桥于2011年12月27日完工,结算价为7610426元(合同价为2680000元),经审计核减1148490.85元,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6461935.15元。禄丰县城区新河桥于2012年12月27日完工,结算价为16030678元(合同价为851万元),经审计核减3937243.11元,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12093434.89元。结算后,禄丰县政府相关部门共计支付工程款1080万元给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从中支付了550万元给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竣工后,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约定进行结算。2016年10月11日,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姚汇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9923342.48元、利息及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享有可能发生债权的其他权利(如违约金等)进行转让,并约定由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通知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所涉债权由大姚汇利商贸有限公司清收。同日,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云南加油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大姚汇利商贸有限公司遂起诉主张权利。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当事各方主要针对债权转让的效力、欠款实际金额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法律允许债权人转让债权,但所转让的债权应当是明确的、真实有效的。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将其承建的桥梁工程转包给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按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在桥梁全部铺设完毕三个月内双方应当办理完结算,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禄丰县建设局的桥梁原始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因存在工程预算价差异、工程造价下浮、管理费收取、税金缴纳等诸多问题,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当进行结算以确定工程价款,工程建设方与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所作的结算及相关政府部门的审计结论仅是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之一,并不当然地能够代替双方的结算。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姚汇利商贸有限公司协议转让债权并公告转让通知,该转让行为虽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其转让的债权是政府审计确定的工程价款而非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所享有的真实债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后追加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也明确表示不与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进行结算,现尚不能确定具体的债权金额。大姚汇利商贸有限公司以受让的债权主张权利,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债权成立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样因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至今未作结算,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仍有权向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主张,该债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四川岳池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协议》是否有效,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评判。
综上,因大姚汇利商贸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受让的债权是已经过确认无争议的债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姚汇利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220元由原告大姚汇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段雨函
审判员 沈黎芸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