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428民初701号
原告: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生,公司副总经理,住楚雄市。
被告: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元江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原告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在本院对本案尚未作出判决前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及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47元,减半收取计5273.50元,由原告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