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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勇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0553号 原告:云南勇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金兰路福源小区18幢2**6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万宏路裕康花园E2幢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岂艳丽,女,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勇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勇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金54,425元。并以上述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为2,858.34元)。两项合计57,283.34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昆明市实验中学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泵车使用,双方约定租赁价格为25元/方,单次泵送方量不满100立方的按100立方计算。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输送泵车。2021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泵车租金总计为54,425元。后原告曾多次追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因为被告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从未拖欠原告款项,要求我公司承担泵车的租赁费,毫无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云南勇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泵车对账单载明供货单位是云南勇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购货单位是昆明市实验中学,反映出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原告与昆明市实验中学之间,与原告起诉的被告没有对应关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所写的收货和购货单位是昆明市实验中学,被告仅仅是施工单位之一,此项目涉及多个劳务有限公司、单位、班组和个人。各单位有权把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分给劳务公司或者是民工班组、民工个人完成。其中有民工反映一位姓施的联系泵车浇筑混凝土的事项,口头约定按建筑混凝土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20元,及时结算,每次不间断持续浇筑混凝土方量不足60立方米的,按60立方米计算,输送混凝土管子长度必须达到60米长度,才能符合建筑六层教学楼的高度和平面移动长度的需要。原告的机械功率比较小,只能输送48米,导致第五层第六层混泥土拉到工地时无法使用,不得不紧急用人工拌混凝土浇筑第五层、第六层的楼板,造成人工费、其他工具费用损失。姓施工人要求费用,由泵车的车主承担,但泵车车主没有表态,纠纷就没有得到解决。被告认为这件事情是个人与个人建立的关系,被告公司没有参与,被告对个人行为无权干涉,也不应对自己没有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不是本案涉及事件的责任主体,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应与相对人接洽协商,合理的承担。由于泵车不符合要求,造成的损失进行解决,才有可能解决争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拖欠泵车的租赁费,原告所举证据应当受到举证时限的限制,至今为止,被告从法院卷中只看到举证目录,目录上的云南勇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泵车对账单一份。该证据没有被告签字**,也不是被告制作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方举证大量的送货单,超过了法庭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质证,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法庭同意作为证证据质证,被告不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因为这些单据未经被告公司签字确认或者**。送货单上面有的字迹无法辨认,签字人员身份不明,职责不清,无法证实与被告存在业务上的关联。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拖欠租赁费的责任人,原告要求支付租金费的主张没有根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核对原件后,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承接了昆明市实验中学项目。原告于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9月6日向昆明市实验中学项目提供C35P6、C35、C45、C40、C20、C30、C35早强预拌混凝土运送泵车,共计泵送2041立方米,其中每次进场浇筑一次混凝土方量不足100立方米,按100立方米计算,结算方量为2091立方米,金额为54,425元,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有被告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该印章中明确载明了: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实验中学实验楼、综合楼校安排危原址拆除重建工程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等专用章,但盖合同、分包协议、任务书等均无效。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后,被告的经办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盖有被告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被告抗辩该印章加盖在结算书上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泵车的地点,系被告承接的工程,在被告不举证证明其将该工程转包给其他公司和个人,本院确认被告承接的工程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泵车。虽然对账单中被告使用的印章,明确载明了盖结算书无效,但通过该对账单,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完成的工作及计算的金额,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对账单存在出入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对账单结算的金额54,42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泵车租赁金额54,4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支付款项的时间,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款项,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22年7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勇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4,425元; 二、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勇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尚欠租赁费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勇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