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8民初1849号 原告:***,男,1958年1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万宏路裕康花园E2幢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8076343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丽江市人,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22年9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建筑公司给付原告砖款9122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三原告共同承包了禄劝大尖山砖厂生产建筑用砖,云南**公司向三原告承包的大尖山砖厂购买红砖。2014年6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91220元,当时写下《欠条》加盖公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既承包了**公司的工程,也承包了昆都公司的工程,当时**公司的工程已完工,**等的砖是供给***包的昆都公司的工上用,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原件;3.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91220元。 4.**法院(2016)云0103民初5623号案裁定书及庭审笔录;5.**法院(2016)云0103民初5619号**清诉**公司判决及相关证据;6.**法院(2016)云0103民初5620号***诉**公司判决及相关证据;7.**法院(2016)云0103民初5618号昆明宏发砖厂诉**公司判决及证据材;8.(2019)云0128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9.(2021)云0128民初801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用证据4-9辅助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除证据1外,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认为因公司管理不善才导致被告在**法院被判承担责任,不能作为评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生效的判决相印证,通过对生效判决中提供证据的对比,可认定**公司欠***、**、**砖款未付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三人承包了禄劝大尖***砖厂进行经营,在此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承担。***系**公司承建的武定县狮山大道一期工程建设项目3-A6、3-D19、3-E4等工程项目负责人。2014年6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禄劝大尖山砖款材料共计人民币玖万壹仟贰佰贰拾元正(¥91220元)”,《欠条》欠款人处有***、***签字并盖有“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定狮山大道3-A6幢3-D19幢3-E4幢工程项目部章”。2014年11月19日,***、***在该《欠条》上签字:“此款在2014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系***安排在工地现场接收材料货物的工作人员。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付款。 另查明:2016年9月5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公司,**法院以(2016)云0103民初5623号案立案受理,2018年6月22日,**法院以因**提交的《欠条》所载明的债权人系案外人“禄劝大尖山砖厂”而非**本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系该笔债权的合法继受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此后***、**、**两次**法院起诉,一次因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一次因被告不准确被驳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院中原告**、***、**将承包经营的大尖***砖厂生产的砖块卖给**建筑公司,双方的买卖合法有效,在收大尖***砖厂的砖块后,**公司即负有付款义务的。在**、***、**承包经营的大尖***砖厂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要求**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砖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以**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担任**建筑公司派驻武定狮山大道一期工程建设项目3-A6幢3-D19幢3-E4幢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向大尖***砖厂购买砖块用于**建筑公司工程的行为属于代理**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属于职务范围之内,**建筑公司应对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公司支付砖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因公司管理不善,使***将其他工程中使用的材料转嫁由被告公司负担的主张无证据证实,被告管理不善的责任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砖货款91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元减半收取1040.5元,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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