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9021执8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05月0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住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万宏路裕康花园E2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807634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359339.69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290.1元,案件受理费3345.05元;上述款项合计支付367974.84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可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确定时间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其中包含土地、房产、车辆、银行、证券、工商、人行等等),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被执行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失信决定书并对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