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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杨某;云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112民初845号 原告:曾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杨某,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了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曾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3,341.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5%计算利息,支付该款2016年7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29,062.5元整,合计112,403.85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其挪用工程款期间,原告借助社会资金周转产生的利息9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好友关系,2015年9月8日被告承包了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移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之后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承诺工期结束立即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应允之后于便带着十几名民工进驻工地开始施工,2016年2月,工程进行到中期的时候,被告却将第一笔到账的83,341.35元工程款挪作他用,直接导致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无法发放,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借助社会资金三个月,将款项先行垫付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三个月后原告用自己的积蓄归还社会资金。但直到2016年6月中旬工程完工,被告挪用的83,341.35元工程款却一直都没有向原告支付。之后近八年时间,原告不间断的通过电话、微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原因推诿,一拖再拖。为了逃避欠款,被告还对原告打去的电话不接,短信、微信也不及时回复,导致原告无法与其正常联系沟通还款事宜。2024年3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仍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按时支付相应工程款,且经过多次沟通和催促,被告依然拖延不付,恳请法院公正审理此案,从而更好地维护农民工群体的利益和社会秩序。 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不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并无任何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意,也没有任何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痕迹。原告与杨某之间未建立施工合同关系,杨某仅仅是介绍原告承包项目施工;2、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及4.5%利息和社会资金周转利息都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款均直接进入了云南某有限公司账户或者按照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付至了原告指定账户。基于云南某乙公司与原告曾某之间形成的事实转包关系,且货币作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在案涉工程款进入云南某有限公司账户后,如云南某乙公司未向原告进行支付,则应由云南某乙公司承担对原告的支付义务,不应仅仅根据云南某乙公司账户内资金流向来作为其他主体承担支付义务的依据。至于云南某乙公司自行向其分公司负责人龙某支付款项后,以及龙某又自行向其他义务主体付款后,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应当由相关主体另案处理。王某当时属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员工,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当时的股东是龙某和张某,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故当时王某的工作受龙某和张某安排,并非受杨某安排,且并无证据证明王某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了杨某;3、原告诉称的83,341.35元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按原告说法应当从2016年2月起算,原告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过了诉讼时效;4、从鉴定结论可以看出,本案中云南某有限公司出示的《建筑工程三方协议书》属于伪造,云南某有限公司申请其公司员工出庭的证言属于虚假陈述,与王某的陈述也存在明显的冲突。故《建筑工程三方协议书》的三性不应得到采信,也不能作为判定杨某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故该诉讼时效已于2019年6月中旬消灭。原告与云南某乙公司没有往来,也未收到原告要求云南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虽然法院追加共同被告,但根据原告诉求云南某乙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而非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未参与该项目,包括案涉项目内的8个项目均是杨某冒用云南某乙公司的名义承建,云南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某自行开设的账户收不到钱故才与张某一起签署了三方协议,协议签订后这8个项目至今未收到一分钱,云南某乙公司有权追究杨某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以下简称区扶贫移民局)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公开招标公告,采购项目名称为区扶贫移民局移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15年8月4日,云南某乙公司中选了该移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15年9月8日,甲方区扶贫移民局与乙方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在区扶贫移民局签订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五通桥区移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冠英镇尚村、诸益村、西坝镇高河村。5.工程内容:冠英镇尚村沟渠保坎、诸益村移民道路加宽、西坝镇高河村移民道路加宽。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工期:2015年9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2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七、承诺1.甲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乙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十、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开工15日内支付合同价15%,完成总工程量60%支付合同价30%,剩余部分待审计结束后付款,工程完工以审计结果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1年时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则支付质量保障金,如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则由乙方进行维修并扣除质量保证金。十一、补充协议签订合同之2日内向财政缴纳工程中标价5%的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最终结算以审计结束为止,如果审计结果超出中标价,就以中标价结算,如果审计结果低于中标价就以审计结果为准。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杨某将该工程转介绍给了曾某。曾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现场施工。2015年11月5日,区扶贫移民局将第一笔工程款83,341元转入了云南某乙公司成都分公司账户。2015年11月6日,云南某乙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龙某将该笔款项在扣除200元后向案外人王某账户转入83,141元并备注为五通桥工程款,王某收到该款后用于其他开支。2017年,区扶贫移民局按照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支付申请将第二笔工程款166,683元向第三方乐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第三方乐山市某有限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曾某。2017年3月20日,区扶贫移民局向云南某乙公司发出《施工进度催告函》,该函中载明:“你司承建的我局移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含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诸益村道路加宽,尚村保坎和西坝镇高河村道路加宽工程),在2015年9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现你司完成高河村道路加宽和尚村保坎工程。我局多次催促你司项目负责人进场施工,你司项目负责人无视我局工作安排和催告,并多次电话联系无人接听,造成该工程不能按期完成,进度严重滞后,现发文告知,希望你司在2017年3月27日前进行施工(诸益村道路加宽工程),如2017年3月27日后你司再不进场施工,我局将依照有关文件规定,扣除保证金,并追究你方的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2017年3月30日,区扶贫移民局再次向云南某乙公司发出《五通桥区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你司未完成冠英镇诸益村道路加宽工程,我局多次催促你司项目负责人杨某(电话:XXX)进厂施工,你司项目负责人无视我局工作安排和催告,并多次电话联系,无人接听,造成该工程不能按期完成,进度严重滞后。2017年3月20日,我局向你司寄送《施工进度催告函》,现2017年3月27日已经过去,你司也未进场施工,根据双方合同施工时间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现我局解除与你司签订的五通桥区移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合同,保留追究你司的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2018年6月11日,区扶贫移民局及区财政局对已竣工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7月10日,区扶贫移民局向区政府提交《五通桥区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关于对2015年移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结)算审核的请示。2019年2月21日,曾某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确认案涉项目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311,263元。2019年4月27日,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接受五通桥区某的委托对该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评审,评审竣工结算造价为311,263元。 诉讼中,杨某申请对云南某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三方协议书》以下内容进行司法鉴定:一、第1页与第2页打印字体是否系一次打印或印刷形成;二、落款处“杨某”签字捺印是否属实。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成清司鉴[2024]文字第117号、成清司鉴[2024]痕字第118号、成清司鉴[2024]文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送检《建设工程三方协议书》第2页乙方、丙方两个“杨某”签字与杨某书写的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送检《建设工程三方协议书》第2页乙方、丙方“杨某”签名笔迹上的两枚指印均是杨某的右手拇指所留;送检《建设工程三方协议书》第1页与第2页的印刷体文字不是一次打印(或印刷)形成。共产生鉴定费用13,400元,其中印刷文件鉴定1200元(同一性鉴定)、笔迹鉴定4800元、文书鉴定文证审查1000元、指印鉴定5400元、痕迹鉴定文证审查1000元。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24年12月24日对案外人王某制作了《调查笔录》,王某证称:王某原系杨某雇佣职员,大约是从2014年年底或者2015年年初开始到杨某的乐山办事处(具体名称不知晓)工作至2018年5月。案涉工程款在进入以王某名义开户但实质仅用于杨某公司公账使用的账户后已用于其他开支。王某仅听从杨某的安排工作,以前不认识张某、龙某、曾某,是在杨某处上班后因为工作事务认识了他们。因参与处理杨某借用云南某乙公司资质承包的峨边平等乡水毁恢复项目中工人闹事而认识了云南某乙公司的梅某,但不知晓案涉三方协议,签署三方协议自己并未在场,三方协议中提到的八个项目,王某经手过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六个项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中选通知书及合同、招标采购公告、开工报告、云南某甲公司分公司开户许可证、开工许可证、施工进度催告函、五通桥区扶贫移民局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通知、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核请示、银行流水和本院对案外人王某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杨某与云南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关系;二、曾某与杨某在本案中的关系;三、杨某是否具有支付义务;四、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一、被告杨某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对《建设工程三方协议书》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已载明送检的《建设工程三方协议书》第1页与第2页的印刷体文字不是一次打印(或印刷)形成,虽然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申请了证人梅某出庭对该三方协议的形成进行了解释说明,但证人梅某当庭陈述签此份协议时被告杨某的员工王某在场,而根据案外人王某的陈述来看,其并没有在场,亦不知晓该三方协议,因证人梅某系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员工,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份《建设工程三方协议书》的真实性,且结合《建设工程三方协议书》两页载明的内容来看,第一页载明的是“丙方承诺以上八个项目”,第二页又载明的“本工程《总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内容明显不能吻合,故本院对该《建设工程三方协议书》不予采信。因该案涉款项已由发包方根据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的开户许可证及税票将案涉款项转入了该分公司的账户,故对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杨某系冒用资质,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并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成都分公司2015年11月对公账户明细对账单流水和案外人龙某(云南某乙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对应月份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成都分公司在当月收到三笔款项(两笔为乐山大佛乌尤文物保护管理局转出、一笔为案涉款项)转到龙某个人账户后,龙某随即对每笔款项扣除200元后又转至案外人王某的账户。案外人王某陈述其系被告杨某的前员工,该账户虽系其以个人名义开设,但是用于被告杨某乐山项目及日常办公的开支,案涉工程系被告杨某以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名义承包,案涉款项收到后亦已用作其它开支。同时业主方区扶贫移民局向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发出的工作函中载明的案涉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杨某。结合案涉款项的资金走向、被告杨某前员工王某的陈述及业主方的工作函来看,可以看出该案涉项目实质系被告杨某借用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关于鉴定费用13,400元的负担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因该《建设工程三方协议书》文本系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提供,被告杨某在申请印刷文体鉴定时,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明知该文本系不同时期、不同文档打印形成却未及时作出合理说明导致产生该项鉴定,故对于印刷文件产生的鉴定1200元及相应的文书鉴定文证审查费用500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因被告杨某作为当事人,明知该签名和捺印是由自己作出仍申请鉴定,故该笔迹和指印鉴定及相应的文书鉴定文证审查费用11,700元由被告杨某自行承担。 二、原告曾某与被告杨某在本案中的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当庭陈述案涉工程系被告杨某转包,其并不认识云南某乙公司任何员工,被告杨某虽然否认其跟案涉工程有关,但亦认可了是其介绍原告曾某进行现场施工的事实。因该案涉工程系被告杨某借用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资质承包后又转给原告曾某实际施工,故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曾某与被告杨某是转包关系,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三、被告杨某是否具有支付义务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系被告杨某转包给原告曾某后,原告曾某垫资完成施工并于2018年6月11日竣工验收,故案涉工程款并非曾某主张的工程进度款,而是工程结算款债务。2019年2月21日,曾某签字确认竣工结算审核结果为311,263元,应视为案涉工程完成结算。扣除原告曾某自认收到的166,683元外,被告杨某还应向原告曾某支付案涉工程尾款311,263元-166,683元=144,580元。 四、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案涉工程结算后,原告曾某与被告杨某并未约定有付款时间。根据原告曾某的诉讼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以业主方支付为付款条件,仅在本案中主张案涉工程款83,341.35元(业主方实际支付金额为83,341元),剩余尾款待业主方实际支付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后另行处理,属于同一债务分期付款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并不以业主方支付83,341元的时间为起算。被告杨某及云南某乙公司也未提交有最后一笔款的支付时间,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诉讼时效未届满。被告杨某应当向原告曾某支付案涉工程款83,341元。对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因为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未进行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付款时间为工程交付之日,以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6月11日为准,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布利率超过原告曾某主张的4.5%按4.5%计算,未超过4.5%按实际利率计算,至起诉日2024年4月1日利息为21,731.86元。原告曾某请求被告杨某承担垫资利息9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版)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版)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工程款83,341元及利息21,731.86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3,4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1,700元,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向被告杨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