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2民初4152号
原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第三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黄某、第三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第三人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购房款279338元,并从2017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承包了潼南某某二期花园洋房工程。2016年,因该项目开发商某实业公司资金短缺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某实业公司愿意以房抵债。被告当时因购房所需,在与原告、某实业公司协商后以市场销售价打折优惠的形式购房,优惠后的房屋总价款为279338元。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及某实业公司三方在《施工方抵扣工程款确认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确认书上注明了房屋总款为279338元。被告承诺待与开发商某实业公司签订完善购房手续以及办完房屋产权登记后,一次性将279338元购房款支付给原告。2016年底,某实业公司因资金原因,迟迟不能完善相关手续并且不能按时交付该房屋,故原告认为该协议未能生效。2024年1月,原告在与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得知,某实业公司已将该房屋给予了被告,并于2017年10月3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某实业公司要求以《施工方抵扣工程款确认书》金额279338元作为抵扣原告的工程款。2024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转购房屋追偿告知函,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79338元,被告收到该函件后回复原告,被告将其款项转入他人为由不予支付原告款项。经原告核查,原告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代为收取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实业公司陈述,根据某实业公司与原告已经签署的施工合同以及针对案涉房屋及黄某所形成的工程抵款确认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黄某及其亲属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产权登记,也已接收房屋。某实业公司作为该房屋的开发商基于施工合同存在对原告应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同时基于购房合同享有对被告及其亲属收取购房款的权利。2016年11月30日,某实业公司、原告和被告三方共同达成了以房抵款的确认书,据此某实业公司将对黄某及其亲属收取购房款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以抵付向原告支付同等价款的工程款义务,现抵房已经完成且在原告与某实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已经认可收到了某实业公司支付的同等数额的工程款。据此,某实业公司认为本案与某实业公司并无任何实质关联,某实业公司就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以及对于原告的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在双方确认的279338元范围内已经全部结清。
第三人杨某某陈述,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为某建筑公司、黄某某承建的潼南某某项目提供钢材,某建筑公司、黄某某因拖欠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将三套房产以物抵债给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为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某某路***号26-X-X、27-X-X、27-X1-X号房屋。特别说明的是最初签订三份《施工方抵扣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确认书》,房屋分别为27-X1-X、27-X2-X、27-X-X,实际履行了两份27-X-X、27-X1-X,27-X2-X没有实际履行(开发商对外正常销售给第三方丁某某、吴某某,办理银行按揭购买),调整为26-X-X用作抵款房。某建筑公司、黄某某与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关于原钢材买卖债权债务已经了结。综上,杨某某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8日,某实业公司(发包人)与某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某某项目第二期花园洋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实业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某某工程规模为79388.48㎡的某某项目第二期花园洋房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80000000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该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公司随即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
2016年11月30日,某实业公司因资金紧缺,遂与某建筑公司、黄某三方共同签署了《施工方抵扣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确认书》,该确认书内容为:“兹有客户黄某于2016年11月30日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一次性方式签订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某某路***号26-X-X号房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建筑面积90.72㎡,房屋合同总金额279338元整(贰拾柒万玖仟叁佰叁拾捌元整)。现因施工方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用黄某所购买的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某某路***号2--7-3号房购房款一次性房款279338元用于抵扣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费用”。某实业公司管理人员在该确认书下方“隆城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处签署了“拟同意工程抵款(景升11月进度款)”并加盖了某实业公司印章,黄某某在该确认书下方“施工方负责人确认签字”处予以了签名并加盖了某建筑公司的印章,黄某在该确认书下方“客户确认签字”处予以了签名及捺印。
2016年11月30日,黄某以其亲属李某某、田某某的名义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实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某某路***号26幢X-X号房屋以总成交价279338元的方式预售给李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田某某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该套房屋的全部房价款。该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某某所有的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62284604700040*****账户转款94338元。次日,田某某亦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某某所有的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上述账户转款180000元。同年12月8日,某实业公司为李某某、田某某出具了购房款27933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2018年11月21日,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该房屋向李某某、田某某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载明该房屋的权利人为田某某、李某某;房屋坐落于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某某路***号26幢X-X号;建筑面积91.02㎡。
另查明,某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与原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23年1月4日注销,原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先后向某建筑公司提供了钢材若干。因某建筑公司资金短缺,其在2016年9月与某实业公司、购房户及原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先后签署了《施工方抵扣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确认书》,约定某实业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某某路***号27-X1-X号、27-X2-X号、27-X-X号房屋抵扣某建筑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某建筑公司又将此款抵扣欠付原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黄某某在前述抵扣工程款确认书中备注:“以上单价少150元/㎡,此款用于抵扣潼南工地钢材款。”杨某某亦在前述确认书中注明“以上款项属实”并签字捺印。2016年9月29日、2017年4月17日,用以抵扣的27-X1-X号、27-X-X号房屋进行了网签。因其他原因,27-X2-X号房屋由某实业公司以367578元的成交价销售给了案外人丁某某、吴某某。庭审中,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用以抵扣钢材款的27-X2-X号房屋经双方协商变更为26-X-X号房屋,杨某某也收取了该套房屋的价款279338元。
还查明,2020年,重庆仲裁委员会审理某建筑公司申请裁决某实业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一案中,某实业公司举示的工程款付款凭证第66项载明:“付款时间2016.12.19;付款金额279338元;付款方某实业公司;收款方某建筑公司;备注抵扣房款(黄某)”,某建筑公司在质证过程中对此事实未持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是否应当向某建筑公司承担支付279338元购房款的义务?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从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来看,某建筑公司、某实业公司及黄某三方共同签署的《施工方抵扣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所涉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从以房抵债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黄某在签订前述抵扣工程款确认书后即以其亲属李某某、田某某的名义支付了所购房屋的全部价款279338元,且以李某某、田某某的名义与开发商某实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2018年11月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某实业公司在签订前述抵扣工程款确认书后亦随即与黄某指定的名义购买人李某某、田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协助、配合黄某为李某某、田某某就所购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并无事实和证据证明某实业公司向黄某或者李某某、田某某收取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虽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就黄某所购房屋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但根据某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向原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且欠付钢材款的事实、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及其他购房人另行签署抵扣工程款确认书以及李某某、田某某向原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支付购房款279338元的时间节点分析,杨某某陈述其与某建筑公司、某实业公司、黄某之间于2016年11月底自愿达成就案涉房屋购房款抵扣欠付的钢材款事实可信度较高,且在重庆仲裁委员会审理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建筑公司对某实业公司举示的工程款付款凭证第66项“抵扣房款(黄某)”未持异议的事实进一步得以印证。第三,某建筑公司、某实业公司、黄某共同签署的抵扣工程款确认书中仅约定了购房款抵扣工程施工费用,并未明确约定该购房款须由黄某直接支付给某建筑公司。
综上,某建筑公司要求黄某归还279338元购房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5.07元,由原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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