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民终11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某,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百色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南宁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某与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上诉人百色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1)桂1023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宁某、某甲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2)桂10民终1717号民事裁定,撤销(2021)桂1023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重审后,依职权追加***、南宁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心某戊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1月9日作出(2023)桂108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宁某、某甲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4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463264.56元及利息382010.6元(利息计算方式:以8463264.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16日的利息为382010.6元);3.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某甲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各支付5万元劳务费(付款明细第54、57项),于2018年11月30日向***支付5万元劳务费(付款明细第211项),不应由宁某承担。***、***是某甲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其中***是某甲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1月20日协调会签到表上确实有***签名,但当天还有某甲公司***、***等7人签名参加协调会。2018年9月26日会议纪要记载,会议主要内容第三项“办理合同解除相关手续与办理抵押该项目一楼商铺相关手续同时进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建设15栋楼,但某甲公司实际仅施工建设9#、10#楼,***和***代表某甲公司参加会议协商解除其余13栋楼施工协议事宜。宁某与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是某甲公司派驻项目现场负责人,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他数千万元费用开支文件都是***签字,***和***没有参与。宁某与某甲公司于2016年9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某甲公司必派管理人员为项目总工兼技术负责人一个、项目安全员两个,工资由宁某按月发放。***和***不属于前述约定人员,两人即使参加了2018年1月20日和2018年9月26日的会议,宁某也不应支付两人的劳务费。(2)关于某甲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和2021年1月5日支付***5万元和30万元业务费(付款明细第322项和第392项)。9#楼和10#楼的结算工程价款为87238617.82元,宁某施工完成部分价款为66231719.61元,如宁某需承担工程价款结算费用,也只应承担宁某施工完成部分工程价款结算费用,故宁某应承担结算费用为265721元(35万元×66231719.61元/87238617.82元)。(3)某甲公司于2021年1月5日支付***结算奖金6万元,不应由宁某承担。宁某承认***是某甲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宁某已依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1万元工资。未经宁某同意且没有奖赏理由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支付***所谓结算奖金,不应由宁某承担。(4)一审认定宁某应承担劳务费23570010.83元错误。根据《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土建部分劳务费按455元/㎡计算,主体框架劳务费按330元/㎡计算(455元/㎡×72%=327.6元/㎡,确定为330元/㎡)。工程量清单载明,复工前***施工主体框架工程量为25314.5㎡,宁某复工后施工主体框架工程量为32439.54㎡,装修工程量为57754.04㎡,宁某应承担劳务费具体计算如下:①主体框架劳务费32439.54㎡×330元/㎡=10705048.2元;②装修劳务费(25314.5㎡+32439.54㎡)×125元/㎡=7219255元;③裙楼外墙挑、空洞、屋面构件劳务费40万元;④后浇带、杂工、化粪池劳务费231987元;⑤贴砖劳务费1169941.23元;⑥装饰瓦劳务费25522.4元;⑦合同外劳务鉴证用工劳务费46250元,共计19798003.83元。关于钢管外架、塔吊设备超期使用补偿费。2018年3月13日,某甲公司与心某戊公司商谈宁某复工前因工程前期施工及停工问题造成钢管外架、塔吊设备超期使用,并签订《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9#、10#楼钢管外架、塔吊设备超期补充协议》,当时已口头说明补偿费用与宁某无关。宁某对项目复工即实际承包施工日期为2017年3月7日,工程由宁某组织复工后,连续施工到2019年7月20日竣工,不存在钢管外架、塔吊设备超期使用情形,故钢管外架、塔吊设备超期使用补偿费2054934元,不应由宁某承担。(5)一审认定宁某应向某甲公司支付3578756.51元建安劳保费,并抵扣相应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建安劳保费是工程款构成部分,宁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第8.1款约定的宁某应承担的费用不包括作为工程款的建安劳保费。(6)一审不予认定某甲公司应返还宁某代***付款2129930元是错误的。2018年3月7日,宁某与某甲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签订《宁某代付***原承建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9、10#楼工程所欠的费用清单》。2018年12月24日,宁某与***重新核对、确认后,重新签订《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项目9#、10#楼工程开支款项结算汇总表》,其中第1-10和27项费用合计2129930元系应返还宁某代垫的费用,该费用并非宁某施工应得的工程款,而宁某代付***所欠项目施工费用,某甲公司应当返还宁某该代付款项。综上,某甲公司应付宁某工程款计算如下:66231719.61元-36581535.14元(宁某认可的支出)-2216326.5元(税金)-19798003.83元(复工劳务费)-738198元(37项争议支出中法院认定部分)-64321.5元(***医疗费)-50万元(***借款)+2129930元(宁某代付***施工欠款)=8463264.56元。(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确认9#楼和10#楼工程价款为87238617.82元,某乙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1010万元,以房抵扣工程款65795984元,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11342633.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乙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关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劳务费各5万元及2018年11月30日支付***劳务费5万元。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9月26日《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及宁某提交的2017年6月19日某甲公司与心某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可证明***、***系项目管理人员。根据《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项目聘用的人员工资、资金由宁某承担。关于支付***的35万元业务费。支付***的业务费不具有可拆分性,后期结算业务难度大于工程预算业务,应一并由宁某承担。关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28198元劳务费和2021年1月5日支付***6万元奖金。根据建筑业薪资标准,项目经理的工资远远高于每月1万元,除工资外,宁某还应承担聘用人员奖金等其他费用。宁某未签字同意支付前述费用有两方面原因,一是与其他项目支出一样,并非必须由宁某签字,二是宁某承诺自2018年12月24日起不再参与项目承包活动。关于支付心某戊公司的费用。一审根据在卷证据,认定宁某复工前的前期劳务费为7308067.25元正确。宁某单方主张其应承担劳务费为19798003.8元,不能成立。关于钢管外架、塔吊设备超期使用补偿费用。宁某提交的于2019年7月4日形成的《心翊诚劳务一品天下9、10#楼工地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汇总》证明,钢管外架、塔吊设备超期使用时间自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27日,系宁某施工期间,应由宁某承担该钢管外架、塔吊设备超期使用补偿费2054934元。关于规费。根据《建筑项目合作协议》关于费用及财务管理的约定,一审判决宁某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属于规费中一项的建安劳保费3578756.51元,并无不妥。但某甲公司主张宁某应付规费4561258.66元,为《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9#、10#楼工程竣工结算书》中《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统计所得的规费,并不仅仅是工程造价中的建安劳保费。关于宁某代***支付的款项。2018年12月24日,宁某与某甲公司签署的《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苑四期9#、10#楼工程开支结算汇总表》共列出宁某支出的27项费用共计46070728元。某甲公司在2018年12月24日前已付2000364元,其中以房抵款800364元,宁某借款120万元,余额2670364元,某甲公司按宁某指示支付给***等9人。宁某于2018年12月24日向某甲公司出具关于余款2670364元的收条,不存在宁某垫付前期***拖欠施工款项2129930元的事实。
某乙公司辩称,宁某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某乙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发表意见称,一审判决涉及***部分符合事实,应维持一审判决。
心某戊公司发表意见称,宁某不是实际施工人,宁某与心某戊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心某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宁某返还某甲公司工程款518906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189065.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宁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错误。(二)以下4171636.55元款项,应认定系某甲公司已付宁某的工程款。(1)2018年9月28日支付***借款3万元(付款明细189项)。该3万元并非某甲公司支付的复工前费用,而是某甲公司支付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2)2018年8月22日支付***借款3万元(付款明细第162项)、支付***借款3万元(付款明细第163项)、支付***借款1万元(付款明细191项)、2018年11月30日支付***劳务费5万元(付款明细212项)、2019年1月25日支付***借款5万元(付款明细第240项),共计20万元,并非***、***的真实借款,而是项目管理人员***、***以借款方式向某甲公司领取工资,应列入已付宁某的工程款。(3)***零星开支:2019年11月12日支付54942元(付款明细第321项)、2019年12月16日支付5万元(付款明细335项)、2020年11月5日支付37581.04元(付款明细第340项)、2020年1月15日支付2739元(付款明细第342项)、2020年5月28日支付48102.2元(付款明细第358项)、2020年7月2日支付5万元(付款明细第365项)、2020年7月14日支付3万元(付款明细第366项)、2020年8月17日支付24542.2元(付款明细第372项)、2020年11月30日支付45647元(付款明细383项),以上共计343553.44元,应列入已付宁某工程款。(4)2020年7月24日支付***中庭工程材料款1万元(付款明细第367项),2020年8月7日支付***中庭材料款及工资2万元(付款明细第370项),共计3万元,应列入已付宁某工程款。(5)某甲公司为实现工程款债权所产生税费2456635.8元,应纳入已付宁某工程款。(6)规费应为4561258.66元,一审认定为3578756.51元错误,规费差额982502.15元,应列入已付宁某工程款。(7)某甲公司实缴税金差额128945.16元,应列入已付宁某工程款。
宁某辩称,宁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关于4171636.55元款项应认定为已付宁某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某乙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
***发表意见称,***参与案涉工程前期施工,结算退出后***没有欠款,也不清楚某甲公司的债权债务事实。
心某戊公司发表意见称,宁某不是实际施工人,宁某与心某戊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心某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宁某工程款8608059.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608059.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宁某返还某甲公司超付工程款14190651.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190651.64元为基数,自提起反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将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工程内容为**栋**、23、29+1框剪力结构,约25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本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地基与基础工程、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安装、小区内道路铺设、景观绿化建设工程(包含给排水、防雷、消防、机电设备、电梯、智能化等)。随后,某甲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给***实际施工。
2015年4月8日,某甲公司与心某戊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心某戊公司,承包范围为:工人、机械、周转辅材;承包方式:由心某戊公司以包主体和基础劳务、所需的机械设备、塔吊、井架、内外钢管、周转辅材的方式承包。
2016年上述施工项目停工。2016年9月2日,宁某(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将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承包给乙方施工管理。承包方式:本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乙方确保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5%上交甲方管理费,按工程进度款比例扣除;本项目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税、个人所得税以及由税务部门代征的其他项税收附加费用等,如国家有最新税收法规的由乙方根据相关规定予以交缴;本工程一切收入,必须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由甲方委托的财务人员办理用款手续。乙方同意甲方按工程款到位数额扣除应交的各项税费、管理费、包括代扣或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费),管理人员工资福利等、剩下的工程进度款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借支每项工程款,均由乙方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填写借款单、项目经理、分管领导分别签字后,由甲方财务办理支付手续;乙方与第三人签订针对该工程的各项经济合同、协议等(如采购、租赁、分包等),应提交甲方评审备案;乙方遵守政府相关法规和甲方劳务管理制度,经劳务作业分包给具备合法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劳务企业,文本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安全责任书,必须经甲方审核同意方可实行;乙方根据项目工程施工管理的需要,向甲方聘用施工管理人员,乙方承担所聘用人员每月费用总额,该款由甲方在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收,并造表发放给乙方向甲方聘用的施工管理人员;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宁某与某甲公司还签订《项目责任人安全管理责任书》《承诺书》作为该《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合同》的附件。
2016年9月2日,宁某(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当天,乙方向甲方先缴纳合同履约定金50万元给甲方指定账户,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7天内再向甲方交纳履约定金100万元给甲方指定账户后,合同生效。此合同履约定金待乙方施工到9#、10#楼封顶后,开发商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到甲方账户后五天内无息退还给乙方;属甲方前期施工的工程量进度款到甲方账户后由甲方领取,属乙方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度款归属乙方领取;本工程的资料员及预结算员由甲方安排,经乙方同意使用的人员负责,工资由乙方按每月发放;现9#、10#楼劳务施工队,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先前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条款执行,由原来某丁公司实施施工完成9#、10#楼劳务施工,原已完成的劳务工资由甲方和原责任人***负责,现新进入的责任人(乙方)负责后期的劳务工资,但付款节点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自乙方从接手9#、10#楼施工和后面未施工的全部工程,由乙方必须按甲方关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进行施工及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节点执行;甲方现有的项目部所有一切设备移交给乙方使用,原来建设项目部的成本费用,甲乙方按照双方实际施工9#、10#楼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比例分摊双方各自承担,属乙方承担部分(在乙方收到本工程第一批进度款时支付给甲方);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6年12月8日,宁某(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就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项目工程约定如下:第五条合作方式及合作范围:合作方式:甲方负责为施工提供技术和服务支持,乙方采取全费用包干的形式负责本工程组织施工。第八条费用约定:乙方按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无%向甲方支付技术和服务等费用,该费用不含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工程所在地有关部门要求交纳的其他所有税金和费用;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第九条财务管理及工程款支付与使用:9.1工程项目财务由甲方统一管理;9.1.3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工程款到账后,甲方在扣除包括但不限于税金、技术和服务费、材料费、劳务费等费用后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拨付乙方;9.2乙方应按拨款金额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发票;9.3.1根据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甲方收到进度款后,根据乙方报送甲方的《委托付款书》及现场施工进度情况,由甲方项目经理、项目主管部门、合同预算部、工程技术部、财务部审理,甲方领导审批,甲方扣除相应比例的技术和服务费、税金及其他费用后,由甲方按乙方上报的《委托付款书》支付给对应的供应商、分包商及相关单位。第十条项目管理及施工人员的使用: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甲方需对项目派驻管理人员,协助乙方管理项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项目责任人宁某代表乙方全部履行本合同。第十一条合同的签订备案和债务清理:涉及本工程的工程分包、劳动合同及材料设备采购租赁合同,均必须由甲方合同部门审核备案。第十二条,材料管理及供应:项目所需材料由乙方向甲方推荐,甲乙双方确定通过招标或询价制,确定供应商,由甲方与供应商签订合同。
2017年1月21日,宁某向某甲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一、如因宁某资金不到位造成项目不能按合同约定施工到合同节点,宁某前期投入的所有资金归某甲公司所有,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宁某承担;二、宁某已代付前面的一切材料钢材款(宁某账户转入李某甲账户100万元),因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宁某承担。如违反以上承诺,宁某转入李某甲的100万元作为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宁某就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9#和10#楼进行施工,于2019年7月20日完工,于2019年12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1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9#和10#楼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确认9#和10#楼总结算价款为87238617.82元。庭审中,宁某与某甲公司一致确认,上述结算价款中,宁某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6231719.61元。宁某以某甲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工程价款为由提起诉讼,某甲公司以已超额支付工程价款为由提起反诉。
2018年2月27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房抵工程进度款协议书》,约定:一、截止2018年2月27日,乙方已完成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项目9#、10#栋楼的框架主体及地下室的建设,另完成该两栋楼的部分填充墙体砌筑工作,乙方已完成工程款约为60179747.7元(其中主体结构部分58655741.13元、砌筑部分1524006.56元,最终以结算为准),按合同约定及甲乙双方认可的2018年1月19日《催款单》,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49857379.9元,截止2018年2月27日,甲方仅支付1010万元,尚欠乙方进度款39757379.9元(履约保证金350万元及砌体1524006.56元除外),且甲方已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及履约保证金;二、乙方拟向甲方购买其开发的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9#、10#楼的二层、三层商品房商铺,该商品房商铺:单价36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8700平方米,总价约3132万元(最终结算面积按照相关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另不足部分甲方以商品房住宅备案登记给乙方,按照单价2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抵押,建筑面积约4219平方米,总价约843738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次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房抵工程进度款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在15日内向乙方支付500万元工程进度款,乙方在9#、10#楼全部竣工之前不因工程款问题停工。2019年5月1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双方分别于2018年2月27日、2018年12月13日签订《商品房抵工程进度款协议书》及《承诺书》,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9#、10#楼的一层、二层、三层商品房铺面用于抵扣欠付乙方的工程款57358604元;二、乙方自愿承担随行就市和抵款房屋现值价值的前提下,由乙方将抵款房屋(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9#、10#楼的一层、二层、三层商品房铺面)退还甲方,甲方自行对外出售抵款房屋后,将上述房屋出售所得款专项支付给乙方;三、甲方保证根据市场行情整体出售上述房屋,且在乙方确认同意之下出售,如甲方对外出售价格高于57358604元,超出部分归甲方所有,如甲方对外出售价格低于57358604元,由甲方补足乙方差额部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10月13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9#、10#楼的一层、二层、三层商品房铺面的相关事宜进行补充、变更:甲方保证根据市场行情整体出售上述房屋,且在乙方确认同意之下出售,如甲方对外出售价格低于57358604元,甲方不用补足乙方差额部分;二、乙方退还给甲方的抵款房屋最终出售成交价无论是多少,在甲方出售完毕后,乙方收到款项后,甲乙双方之间债权债务了清,即视为甲方已付清乙方57358604元工程款;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2023年3月2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李某乙(乙方)签订《协议》,约定某乙公司自愿委托李某乙将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9#、10#楼的一层、二层、三层商品房铺面购房款3258万元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收到购房款视为某乙公司收到购房款;收到购房款后,某乙公司负责向李某乙开具发票,并配合李某乙办理相关购房手续直至取得《不动产登记证》。
某甲公司提交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的付款明细表共395项付款内容,共计79460362.75元,其中宁某无争议部分金额核算为36488978.14元。对有争议部分,经质证,宁某与某甲公司一致认为其中第1、6、8、35、71、91、97、140、189、217、260、278、332项,共计2294435.5元的付款内容为宁某参与施工前,应当从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该明细中第11、36、40、46、50、51、93、95、109、113、134、157、164、168、183、214、219、230、243、264、273、300、305、323、346、361、389项(共计27项)为某甲公司向心某戊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共计34542399.66元,但宁某认为应当区分复工前、复工后的劳务费。
对该明细中第2、34、54、57、60、85、161、162、163、185、191、211、212、216、235、240、287、301、304、317、320、322、331、335、340、342、358、365、366、367、370、372、380、383、385、392、393项(共计37项),共计6134549.45元宁某有争议,认为不能视为某甲公司支付宁某的工程款。对双方存在争议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1.2017年11月9日某甲公司支付***4000元(付款明细第34项)。某甲公司在银行转账回单及付款审批单中均写明用途为:中恒一品天下工程款20万元提成款。宁某未在付款审批单上签字同意支付该款,不应计入某甲公司已支付宁某的工程款。
2.2018年2月13日支付***、***劳务费各5万元共计10万元(付款明细第54、57项)、2018年11月30日支付***劳务费5万元(付款明细第211项)。某甲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20日的协调会签到表及2018年9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上有***、***及宁某的签字,能够认定***、***作为某甲公司的职工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工作。根据宁某与某甲公司的合同约定,宁某应承担管理人员的工资报酬,故某甲公司支付给***、***的劳务费,应计入某甲公司已支付给宁某的款项。
3.支付给***款项。①2018年8月22日支付***等人借款100万元(付款明细第161项)。2018年8月21日宁某向某甲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向某甲公司借款100万元,由某甲公司财务直接代为支付给***等人,其中支付给***10万元。同日,某甲公司通过转账支付***10万元。该款项经宁某确认,应计入某甲公司已支付的款项。
②2018年12月27日支付***模板费16万元(付款明细第235项)。2018年12月27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某甲公司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楼模板尾款16万元,该项目产生的建筑模板款项已结清。2019年1月4日,某甲公司将该款转账给***。某甲公司与心某戊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工人、机械、周转辅材,其中(3)模板工程:所需的辅材、器具等,包括模板、木方等材料由心某戊公司负责。根据某甲公司与心某戊公司的约定,该费用不应由宁某承担。
4.2018年8月22日支付***借款3万元(付款明细第162项)、***借款3万元(付款明细第163项)、2018年9月28日***借款1万元(付款明细第191项)、***劳务费5万元(付款明细第212项)、2019年支付***借款5万元(付款明细第240项)。某甲公司主张,***系***的儿子,***系***的儿子,支付给***、***的款项实际是支付***、***的工资。但某甲公司的主张与网银转账凭单、付款审批表载明的付款用途为借款不相符,故上述支付给***、***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某甲公司支付给宁某的款项。
5.2018年9月26日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付款明细第185项)。2018年8月19日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停工整改责任书》要求某甲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8年9月26日,某甲公司支付10万元至某甲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宁某与某甲公司并未约定该款由宁某承担,故不能认定该款项为某甲公司支付给宁某的款项。
6.2019年10月22日支付***业务费5万元(付款明细第322项)、2021年1月5日支付***业务费30万元(付款项目明细第392项)。2019年1月1日,某甲公司与***签订《工程结算编制协议书》,约定由***就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9#、10#楼工程编制工程结算,费用为35万元,在工程结算编制完成后支付5万元,余额在工程结算审核通过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30万元。2019年10月22日,某甲公司向***支付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宁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工程的资料员及预结算员由某甲公司安排,经乙方同意使用的人员负责,工资由乙方按每月发放”。某甲公司将工程结算编制工作交给***完成,并向***支付费用3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计入某甲公司已支付的款项。
7.支付给***款项。①2018年2月13日支付***劳务费28198元(付款明细第60项)、2021年1月5日支付***结算奖金6万元(付款项目明细393项)。双方对***系某甲公司派驻项目的管理人员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宁某应支付***的工资报酬。该项费用的付款审批单及***出具的收据,显示付款用途为“劳务费”、“奖金”,故认定该费用属***的工资报酬,应计入某甲公司已支付的款项。
②2018年12月19日支付***税金104589.31元(付款明细第216项),2019年6月10日、2019年7月22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10日五次支付***税金各102841.74元(付款明细第287项、第301项、第304项、第317项、第320项),共计618798.01元。某甲公司提供转账回单及付款审批单中未显示款项用途为税金,且在其提交的补强证据中亦提供有对应的税票予以证实,对某甲公司支付给***的款项是支付税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宁某承担的税金应以其实际所得进行计算,将在计算税金一项中进行处理,支付给***的税金不宜直接进行扣减。
③***零星开支:2018年3月16日支付(消防备案款)5万元(付款明细第85项)。该款的付款审批单载明,用途为广西中恒一品天下零星开支(消防备案),并附2018年3月16日的《收条》,宁某亦在该《收条》上签字,视为认可开支该项费用,故该费用应计入某甲公司已支付的款项。
2019年11月12日支付54942元(付款项明细第331项)、2019年12月16日支付5万元(付款明细第335项)、2020年1月15日支付37581.04元(付款明细340项)、2020年1月15日支付2739元(付款明细第342项)、2020年5月28日支付48102.2元(付款明细第358项)、2020年7月2日支付5万元(付款明细第365项)、2020年7月14日支付3万元(付款明细第366项)、2020年8月17日支付24542.2元(付款明细372项)、2020年11月30日支付45647元(付款明细383项),合计343553.44元。上述款项没有宁某签字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均为涉案项目实际开支,故不应从宁某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
8.2020年7月24日支付***中庭工程材料款1万元(付款明细第367项)、2020年8月7日支付***中庭材料款及工资2万元(付款明细第370项)。2016年12月3日,宁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平果县一品天下四期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一品天下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方同业主签署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内的9#、10#楼执行,根据甲方安排提供的水电消防全套施工图纸为准;合同工程造价暂定145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0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与***就一品天下9#、10#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结算金额为1055万元,欠付工程尾款1681309.5元。
2020年7月25日,某甲公司与***签订《中庭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9#、10#楼的中庭消防工程的安装(含材料)交给***施工,工程造价为3万元。此后,某甲公司按协议约定向***支付款项,***出具两份《收条》,确认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9#、10#中庭消防工程材料款及工资,共计3万元。关于支付给***的款项是否扣除的问题。宁某于2016年12月3日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将一品天下9#、10#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范围根据甲方安排提供的水电消防全套施工图纸为准。根据合同规定,***施工范围应包含全部的消防工程,某甲公司主张***的中庭消防工程属于新增项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现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中庭消防工程不包含在***施工范围中,故其主张扣减支付给***的款项,不予支持。
9.2020年10月27日支付严某业务费5万元(付款项目清单第380项)。某甲公司主张因请严某协调消防验收,向严某支付相应的费用。该款项未经宁某认可,且也不能证实与案涉工程有关,故不能认定是某甲公司支付给宁某的款项。
10.关于支付心某戊公司的款项。
①2017年1月22日支付200万元(付款明细第2项)的款项性质。2017年1月21日,宁某出具《借条》《委托书》,写明:借到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200万元并委托支付至心某戊公司账户,月息三分。2017年6月1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心某戊公司(乙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从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8日,甲方对乙方的借款、合同履约金所产生的利息双方最终确定为260万元(原乙方所交的合同履约金300万元已于2016年1月退回50万元,2017年1月22日转账的200万元民工工资转为合同履约金,合计已退回250万元)……甲方承诺此260万元不冲抵乙方劳务工程总款。宁某出具《借条》《委托书》的时间是2017年1月22日,而《补充协议》载明心某戊公司收到200万元的时间也是2017年1月22日,两笔款项产生时间吻合,且某甲公司与心某戊公司在补充协议涉及的款项是从2015年6月1日起产生的,是在宁某未参与施工前产生的,因此该款项不应由宁某承担。《借条》载明的“月息三分”并非宁某出具,故对宁某没有约束力,因此付款明细中第385项的利息192万元,不应视为某甲公司已支付宁某的工程款。
②2017年6月22日支付50万元(付款明细第11项)的款项性质。2017年6月22日,心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委托支付申请》,要求支付工程劳务费50万元。同日,某甲公司向心某戊公司转账50万元,在转账单标注用途为“履约保证金”,并出具《付款告知书》,告知心某戊公司已支付劳务班组的工程劳务费50万元。结合《委托支付申请》《付款告知书》的内容,该款应为某甲公司支付心某戊公司的工程劳务费,并在区分是否为复工后劳务费总数中一并处理,不对该单项直接进行扣减。
③2016年9月2日宁某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心某戊公司实施施工完成9#、10#楼劳务施工,原已完成的劳务工资由某甲公司与原责任人***负责,宁某负责后期的劳务工资。为此,某甲公司向心某戊公司的劳务费应区分前期施工费用及由宁某后期施工费用。
关于前期施工的劳务费。2016年12月16日,宁某、某甲公司及心某戊公司共同出具《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9#、10#已完成工程量》确认,9#、10#楼前期施工已完成工程量为25314.5㎡,并说明结算单价按合同约定;合同外工程量不包含在以上内容,按实际签证单结算。2018年3月8日,某甲公司与心某戊公司共同出具《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9、10#楼及裙楼工程分项分部主体框架劳务费清单》确认:2016年前施工工程量25314.5㎡,单价220元,为5569190元;2016年后施工工程量32439.54㎡,单价264元,为8564038.56元;裙楼外墙挑、空洞、屋面构件40万元;基础图纸变更签证单602039.25元、塔吊扣除重新安装费23000元;后浇带113760元;杂工、化粪池共118227元;合计15390254.81元。同日,某甲公司与心某戊公司共同出具《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9、10#楼及裙楼工程分项分部主体框架劳务费补差清单》确认,2016年前施工工程量按260元/㎡计算,扣减已确认220元/㎡,差价为44元/㎡,按工程量25314.5㎡计算,补差金额合计1113838元。对于《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9、10#楼及裙楼工程分项分部主体框架劳务费清单》中基础图纸变更签证与塔吊重新安装费用,宁某主张属于前期施工内容,某甲公司在原审笔录中亦认可基础图纸变更签证与塔吊重新安装费用属于前期劳务费,因此前期劳务费应计算为:7308067.25元(5569190元+602039.25元+23000元+1113838元)。
宁某施工的劳务费用。2020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与心某戊公司出具《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第四期9#、10#楼工程竣工劳务结算明细》确认,心某戊公司劳务费竣工结算价款为30878078.08元。扣除前期施工劳务费7308067.25元,宁某施工部分的劳务费为23570010.83元(30878078.08元-7308067.25元)。该结算明细中还载明:某甲公司补偿心某戊公司260万元,详见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心某戊公司代某甲公司支付***医疗费64321.58元;代宁某支付应还***50万元;某甲公司应退还心某戊公司合同履约金300万元。关于支付***医疗费64321.58元、代宁某支付应还***50万元,宁某同意扣减,故计入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关于补偿心某戊公司260万元、退还心某戊公司合同履约金300万元,因系某甲公司与心某戊公司的约定,宁某没有追认,故不应由宁某应承担。
关于钢管外架、塔吊设备超期。2018年3月13日,某甲公司与心某戊公司签订《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9#、10#楼钢管外架、塔吊设备超期补偿协议》,某甲公司同意补偿心某戊公司钢管外架、塔吊设备超期款,外架超期补偿款每月包干价85000元,从2017年5月1日起至拆完外架为止;塔吊补偿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每台每月12000元计算至拆完为止;本项目所有的钢管外架、塔吊于2019年1月30日前某甲公司同意心某戊公司拆除完。2019年7月4日《心翊诚劳务一品天下9、10#楼工地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汇总》显示,外架及塔吊超期2054934元,其中9#楼外架(2017.5.1-2018.9.13),10#楼外架(2017.5.1-2018.10.9),塔吊(2017.2.1-2018.12.31),裙楼未拆外架(综合时间2018.10.1-2019.1.27)。上述超期费用的计算时间在宁某施工时间段内,属宁某应支付的费用,该款项应包含在宁某承担的后期劳务费款项中。
11.关于税金。宁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合同》约定,本项目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税、个人所得税以及由税务部门代征的各项附加费用等,由宁某根据相关规定予以交缴。《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款到账后,某甲公司在扣除包括但不限于税金、技术和服务费、材料费、劳务费等费用后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拨付给宁某。根据上述约定,由宁某负担涉案项目应交纳的税金。
工程缴纳税费税金。某甲公司已为案涉项目缴纳税金3047992.8元,其中某甲公司以心某戊公司名义开具票面税额为37042399.66元的税票,共缴纳税金1290171.52元。宁某施工部分的劳务费为23570010.83元,按比例宁某应承担劳务费的税金为820933.77元[1290171.52元×(23570010.83元÷37042399.66元)]。关于工程税金。除劳务费外,某甲公司开开具票面税额为49196218.16元的税票,缴纳税金1757821.28元。宁某施工部分总价款为66231719.61元,扣除劳务费23570010.83元,其他工程价款为42661708.78元,对应的税金按比例为1524337.89元[1757821.28元×(42661708.78元÷49196218.16元)]。宁某按比例承担的税金合计为2345271.66元(820933.77元+1524337.89元),现某甲公司主张由宁某承担税金2216326.5元,予以支持。
以房抵款缴纳的税金及维修基金共2456635.8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以某乙公司开发建设的房产冲抵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为此,产生契税、印花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共2456635.8元。该税费不属于项目施工产生的税费,不应由宁某承担。
关于规费。2020年11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9#、10#楼进行竣工结算,确认9#、10#楼总结算价款为87238617.82元,其中建安劳保费为4713840.64元。根据宁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对费用及财务管理约定为:乙方按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无%向甲方支付技术和服务等费用,该费用不含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工程所在地有关部门要求交纳的其他所有税金和费用;工程款到账后,甲方在扣除包括但不限于税金、技术和服务费、材料费、劳务费等费用后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拨付乙方;甲方扣除相应比例的技术和服务费、税金及其他费用后,由甲方按乙方上报的《付款委托书》支付给对应的供应商、分包商及相关单位。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产生的相应规费,宁某应承担。宁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66231719.61元,其对应应承担的建安劳保费为:4713840.64元×(66231719.61元÷87238617.82元)=3578756.51元。
12.关于宁某代***支付的款项性质。2018年3月7日,宁某的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出具《宁某代付***原承建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9、10#楼工程所欠的费用清单》确认,宁某代付***款项共计2256930元。2018年12月24日,宁某与***等出具《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9#、10#楼工程开支款项结算汇总表》确认,从宁某开工至2018年12月24日的所有开支的费用合计4670728元,其中某甲公司已经支付2000364元。前述费用清单中,除第五项开支外,其他开支均包含在开支款项结算汇总表中,金额共计2129930元。一审法院认为,宁某代付款项已列入2018年12月24日开支款项结算汇总表中,其中某甲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宁某主张该款项不包含在其所得的工程总价款中,应另行计算,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宁某是否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某甲公司已向宁某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三、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签订的合同及案涉项目竣工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之前法律规定。
关于宁某是否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宁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合同》《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复工后施工项目交给宁某施工管理,承包方式为宁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宁某在签订合同后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故宁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宁某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宁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合同》《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无效。
关于某甲公司已向宁某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宁某主张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应付宁某的款项。某甲公司主张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审定的工程总价款87238617.82元中66231719.61元为宁某承建的施工范围,宁某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向宁某支付395项款项共计79460362.75元,双方确认其中2294435.5元不属于宁某施工产生的费用,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同时,在扣除争议项后,对于395项款项中,宁某无争议款项的已付款总额为36488978.14元。对付款明细中的37项共计6134549.45元是否计为某甲公司支付宁某款项存在争议,经审理认定54、57、60、85、161、211、322、392、393共计738198元属于某甲公司支付给宁某的款项,另外该争议项中涉及税金部分已在税金总金额中进行处理,在此不再重复扣减。扣减相应税金、规费、双方无争议款项,综合认定款项后,某甲公司已多付宁某1017428.95元[66231719.61元-2216326.5元(税金)-3578756.51元(规费)-23570010.83(后期劳务费)-36581535.14(395项中宁某认可部分)-738198元(37项争议项中法院认定部分)-64321.58元(***医疗费)-50万元(***借款)]。
关于利息。某甲公司主张宁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以1017428.9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问题。现某甲公司已超额支付宁某工程价款,宁某主张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某甲公司应付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宁某的诉讼请求;二、宁某返还某甲公司工程款1017428.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17428.9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审审理期间,某乙公司提供转账凭证、收据、以物抵债协议等作为二审证据。经组织当事人举证与质证,予以采纳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某甲公司与宁某上诉均对一审认定部分争议款项提出异议,二审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详细阐述。某甲公司不认可宁某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提供某甲公司与宁某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作为本案证据。宁某虽然提供前述《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合同》《补充协议》作为本案证据,但同时主张前述《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合同》《补充协议》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双方均作为本案证据提供的《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在本案原审以及重审过程中,某甲公司亦从未向宁某主张《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合同》约定的宁某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等款项。因此,二审对一审根据《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合同》《补充协议》认定的实事,不予确认。除此以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宁某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欠付还是多付宁某工程款,如某甲公司尚欠宁某工程款,某乙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关于宁某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某甲公司在民事反诉状中承认案涉9#、10#楼审定工程结算价款87238617.82元中有66231719.61元工程价款为宁某承建完成的工程价款,并主张宁某作为自然人的实际施工人,不是规费和税金的缴纳主体,故应扣减该66231719.61元工程价款包含的4561258.66元规费和2216326.5元税金后,某甲公司应支付宁某工程价款59454134.55元,因某甲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支出项目工程材料费、劳务费等款项共计79460362.75元,扣减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的前期工程劳务费5569190元,某甲公司已超付宁某工程款14437038.3元。根据某甲公司该陈述意见,以及某甲公司与宁某均认可的《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等在卷证据,一审认定宁某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事实根据。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宁某已于2018年12月24日与某甲公司结算并退出案涉项目工程施工,不是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不予支持。宁某认可某甲公司提出工程审定结算价款87238617.82元中有66231719.61元为宁某承建完成工程价款的主张,故一审认定宁某完成施工工程价款为66231719.61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二)关于某甲公司欠付还是多付宁某工程款的问题
宁某认可某甲公司代为支出各项费用36581535.14元,并同意扣减***医疗费64321.58元和***借款50万元,二审予以确认。
以下9笔款项共738198元,一审经审查后认定系某甲公司已付宁某工程款,宁某上诉亦认可应扣减该738198元,故宁某对其中第1、2、3、5、6、8项款项提出的上诉意见,二审不再进行审查,遵照宁某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意见,予以扣减该9笔款项共计738198元:①2018年2月13日支付***劳务费5万元(付款明细第54项);②2018年2月13日支付***劳务费5万元(付款明细第57项);③2018年11月30日支付***劳务费5万元(付款明细第211项);④2018年8月22日支付***借款10万元(付款明细第161项);⑤2019年10月22日支付***业务费5万元(付款明细第322���);⑥2021年1月5日支付***业务费30万元(付款明细第392项);⑦2018年2月13日支付***劳务费28198元(付款明细第60项);⑧2021年1月5日支付***结算奖金6万元(付款明细第393项);⑨2018年3月16日支付***消防备案款5万元(付款明细第85项)。
关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借款3万元(付款明细第189项)是否是支付宁某的工程款。经核查,某甲公司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已经自认该笔款项为支付案涉工程复工前费用,并明确不是支付宁某的工程款,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上诉提出该款项为支付宁某工程款的主张。
关于2018年8月22日支付***借款3万元(付款明细第162项)、***借款3万元(付款明细第163项)、***借款1万元(付款明细第191项),2018年11月30日支付***劳务费5万元(付款明细第212项),2019年1月25日支付***借款5万元(付款明细第240项),共计17万元,是否是支付宁某的工程款。经核查,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前述款项系某甲公司向案外人出借的借款或支付的劳务费,但没有证据证明款项与宁某有关,一审不予认定为某甲公司已付宁某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零星开支343553.44元(付款明细第321项、第335项、第340项、第342项、第358项、第365项、第366项、第372项、第383项)是否是支付宁某的工程款。宁某按双方约定聘用某甲公司员工***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宁某亦已按约定承担***的工资,某甲公司未征得宁某的同意,单方审批发放该343553.44元开支,一审不予认定该343553.44元开支为某甲公司已支付宁某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2020年7月24日支付***中庭工程材料款1万元(付款明细第367项)、2020年8月7日支付***中庭工程材料款及工资2万元(付款明细第370项),共计3万元,是否是已付宁某的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6日竣工验收,某甲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10日施工,且没有证据证明宁某知情,一审不予认定该支付***3万元工程款为某甲公司已付宁某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宁某应承担的工程劳务费。宁某同意按某甲公司与心某戊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继续由心某戊公司承包工程劳务,宁某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于2020年12月25日与心某戊公司签订的《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苑第四期9#、10#楼工程竣工劳务结算明细》载明,心某戊公司为工程提供劳务结算工程价款为30878078.08元。宁某接手案涉工程前于2016年12月16日与心某戊公司、某甲公司共同确认宁某入场前心某戊公司已为工程提供劳务工程量为25314.5㎡,并注明结算单价以合同约定为准,前述工程量不包括合同外工程。2018年3月8日,心某戊公司、某甲公司以及宁某共同确认按220元/㎡计取宁某入场前25314.5㎡工程劳务费为5569190元。同日,心某戊公司、某甲公司以及***共同确认宁某入场前25314.5㎡工程劳务应补44元/㎡差价,共补差价1113838元。宁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宁某入场前心某戊公司已施工的合同外工程量,某甲公司在原审中自认宁某入场前心某戊公司完成基础图纸变更签证工程价款602039.25元及塔吊扣除重新安装费23000元。一审将宁某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与心某戊公司结算确定的应付工程劳务结算工程款30878078.08元,扣减宁某以及宁某聘用的项目管理人***确认的宁某入场前应付心某戊公司工程劳务价款及某甲公司自认属于宁某入场前合同外工程劳务价款后,确定宁某应承担工程劳务费为23570010.83元(30878078.08元-5569190元-1113838元-602039.25元-23000元),有事实根据,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宁某应否承担外架、塔吊设备超期使用补偿费。某甲公司与心某戊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苑四期9#、10#楼钢管外架、塔吊设备超期补偿协议》落款处的甲方除有某甲公司公章外,还有现场责任人即宁某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的签名,该协议载明甲方同意补偿心某戊公司外架及塔吊超期使用费,外架和塔吊分别自2017年5月1日和2017年2月1日起补偿,并预计于2019年1月30日前拆除外架和塔吊。2019年7月4日,宁某、***、***等人签字确认的《心翊诚劳务一品天下9、10#楼工地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汇总》载明,外架及塔吊超期使用补偿费为2054934元。以上事实证明,宁某同意补偿外架、塔吊超期使用补偿费,且各方已结算确定超期使用补偿费用为2054934元,故一审判决宁某承担该外架、塔吊超期使用补偿费,计入宁某应承担的工程劳务费中,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宁某应否承担某甲公司办理抵扣工程款房产过户产生的税费2456635.8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以房产抵扣工程款的协议,并将房产过户至某甲公司名下,宁某没有从该房产抵扣工程款交易中取得任何利益,且不是该协议当事人,因该交易行为产生的2456635.8元房产过户税费,某甲公司主张由宁某承担,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应扣减的税金。某甲公司在民事反诉状中主张由宁某承担税金2216326.5元,一审经审查后根据某甲公司该主张确定由宁某承担2216326.5元税金,宁某无异议,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由宁某承担2345271.66元税金,不予支持。
关于规费。规费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由施工人取得,某甲公司主张扣减宁某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66231719.61元中包含的4561258.66元规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宁某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66231719.61元中包含3578756.51元建安劳保费,并从应付款中扣减该费用,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宁某主张代***支付2129930元款项问题。宁某主张代***支付前期施工欠付款项2129930元,并提供一份《宁某代付***原承建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9、10#楼工程所欠的费用清单》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卷的《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9#、10#楼工程开支款项结算汇总表》可证明,宁某将《宁某代付***原承建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四期9、10#楼工程所欠的费用清单》记载的代付款项列为宁某截止2018年12月24日对工程的投入款项。宁某出具的收据与《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苑四期9#、10#楼工程开支结算汇总表》相印证,可证明某甲公司已全部支付宁某截止2018年12月24日对工程的投入款项,即某甲公司已结清宁某代付***欠款。宁某诉请某甲公司支付代付***欠款2129930元,无事实根据,一审不予支持宁某该主张,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2561327.56元(66231719.61元-2216326.5元-23570010.83元-36581535.14元-738198元-64321.58元-50万元)。关于宁某诉请的工程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宁某诉请自2020年1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某乙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某乙公司主张已付清某甲公司工程款87238617.82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以物抵款协议书、发票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某乙公司提供的16张工程款发票证明,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共计87238617.82元。某乙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某乙公司已转账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843万元。某乙公司提供的有某甲公司盖章且有***签名确认的四张收据可以证明,某甲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出具两张收据分别确认,已收到某乙公司以合同备案编号2018600481和201860048房产抵扣工程款15523272元和18163332元;于2019年4月27日出具一张收据确认,已收到某乙公司以合同备案编号2018603529房产抵扣工程款23672000元;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一张收据确认,截止2019年12月6日宁某尚欠某乙公司借款800364元,某甲公司同意将宁某该借款冲抵相应的工程款。某乙公司提供的《以物抵款协议书》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共同确认剩余10939649.82元工程款未支付,且某甲公司同意某乙公司用16套商铺冲抵剩余未付工程款10939649.82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已无资金支付工程进度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便达成以房产抵扣工程进度款的协议,宁某亦认可存在某乙公司以房产抵扣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共同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0939649.82元,并达成以某乙公司16处房产抵扣剩余工程款的协议,与本案查明某乙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各方均同意以房产抵扣工程进度款相符。宁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某乙公司以房产抵扣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可见某乙公司以房产抵扣应付工程款亦不违背宁某的意愿。某乙公司转账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843万元+以房产抵扣工程款68298253.82元(15523272元+18163332元+23672000元+10939649.82元)+以宁某向某乙公司借款抵扣工程款800364元=87528617.82元,已超过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工程结算总价款金额87238617.82元。宁某诉请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宁某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以房产抵扣工程款系双方恶意串通,以掩盖某乙公司未付清某甲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宁某在二审中申请追加某甲公司股东***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某甲公司股东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不予准许宁某提出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
综上所述,宁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予以支持成立的部分。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果市人民法院(2023)桂108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宁某工程款2561327.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61327.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本诉受理费7205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77056元,由宁某负担53939元,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17元。一审反诉受理费54211元,由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90元,由宁某负担47916元,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9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