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20民终1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协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协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闵某某,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资阳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代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闵某某、原审被告资阳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4)川200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王某某、***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遗漏以下重要案件事实:1.王某某、***确认在签订《三方协议》之前的帐户是其开设并自行收款。2.王某某、***在承诺书中自认案涉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与某某公司无关,由王某某、***自行承担。3.某某公司提交了王某某及其委托人以手写借条形式认可了王某某、***已收款共计85,649,883元,加上王某某、***私刻某某公司印章伪造《委托支付书》,委托了业主***投资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9日、2022年1月29日向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单位国川旭阳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1,856,931元、4,249,505元(合计6,106,436元),王某某、***在本案中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是91,756,319元。某某投资公司的证据证实了其支付的款项和保证金共计88,336,684元,这充分证实了王某某、***收到的案涉款项远远高于某某投资公司支付的款项。4.某某公司从未参与案涉项目,也没有和某某投资公司、王某某、***及闵某某就案涉工程的施工签订任何协议或出具任何文件,判决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案涉项目系王某某、***冒用某某公司名义投标,直至2016年底前某某公司根本不知晓案涉项目的存在。且除2017年1月23日后某某公司代王某某、***收款22,876,923元外,其它所有工程款均是某某投资公司直接支付至王某某、***账户,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系王某某、***直接向业主方承包,某某公司从未参与案涉项目,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不公的判决。1.根据某某投资公司和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59,353,325元,该款项已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2.某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是22,876,923元,该款项已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3.四川旭阳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6,106,436元不是某某公司指定,而是人王某某、***私刻某某公司印章伪造《委托支付书》,委托业主***投资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9日、2022年1月29日向国川旭阳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856,931元、4,249,505元。4.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帐户系王某某、***私自在项目所在地资阳开设并自行收款。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王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支付款项的约定,而是王某某、***承诺案涉工程与某某公司无关,均由王某某、***承担一切责任。2016年底,因营改增,某某公司发现王某某、***冒用某某公司名义承建案涉工程,为了及时明确其冒用责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三方协议书》,各方均明确案涉工程是王某某、***假冒上诉人名义承建,因营改增,王某某、***开设的账户无法收款,不能开具发票,故由***协调和监督,被上诉人王某某、***以上诉人的名义收款,上诉人根据***、王某某、***要求拨付款项,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王某某、***承担,与上诉人无关。2.王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在被挂靠人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因为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挂靠人是不能起诉要求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最多只能追加被挂靠人为第三人。
王某某、***辩称,1.王某某、***没有管控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银行账号,某某公司假设其成都分公司账户被王某某、***控制或者使用没有证据,毫无逻辑。2.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与某某公司扣留工程款没有关系。3.对于双方间的往来账目,双方均充分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收支进行了查明,已查明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收款金额大于其支付金额,一审法院对相应金额认定清楚。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截留王某某、***工程款,某某公司作为总公司也要担责。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具体条款错误的情形。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闵某某未作答辩。
某某投资公司辩称,某某投资公司付给某某公司的款项各方无异议,对于二审中讼争的款项,无论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截留,均与某某投资公司无关,是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的纠纷。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投资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3,087,813.26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087,813.26为基数,从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9月18日为人民币330,451.77元);2.依法判令某某投资公司赔偿王某某、***工期延误损失人民币1,411,784.24元;3.依法判令某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其截留的工程款4,196,77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以人民币4,196,774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9月18日为人民币566,273.05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某投资公司、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成功中标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发包的资阳市外环路南段宰山村二期农民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中标价为人民币83,982,013元。
2014年5月21日,第三人闵某某与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风险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风险责任承包合同甲方: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乙方:闵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为明确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特制订如下条款,共同遵守执行。一、工程名称:资阳市外环路南段宰山村二期农民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二、工程地点:资阳市外环路南段宰山村七、八社三、承包内容:招标文件包扣的全部内容........七、管理费、税金、工程安全措施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一)管理费:按合同造价(暂定人民币83,982,013元)×管理费1.1%计人民币923,802.14元整;企业所得税2%;计人民币1,679,640.26元整。共计人民币2,603,442.40元整,实际合同造价以最后工程结算的金额为准。支付方式和时间为:①乙方预先支付给甲方企业所得税2%计人民币1,679,640.26元整;在第一次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叁拾万元整,剩余管理费在每次拨款时按比例扣除。余款等该项目决算后按实际造价一次性全部付清.......”。2014年11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收到1,679,640元,并在收据中加盖被告某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第三人闵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033,564元,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收条并加盖印章。被告某某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后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033,564元。被告某某公司在(2022)川2002民初7022号案件中自认该笔保证金系原告王某某通过第三人闵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之所以向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系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某某公司报告,有个项目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某某公司根据成都分公司的请求支付到指定账户上。
2014年5月28日,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承包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等,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3,982,013元,具体金额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并约定由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8,033,564.00元。合同签订后,相关人员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2021年10月9日,资阳市审计局出具资审投报[2021]32号审计被告,载明案涉工程经审计的竣工结算总价为人民币83,391,023.26元,合同约定工期为2年,实际工期为1248天。同时该审计报告第十一页中需要说明的事项载明“1.实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工期,建设业主在审计过程中补充了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工期超期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因此未对施工单位进行延期扣款......”。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自认尚有工程款3,087,903.26元未支付,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从2014年6月10日至2022年1月29日,分别向被告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指定账户合计支付了80,303,120元,案涉履约保证金4,200,000元退回到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3,833,564元退回到被告某某公司。其中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收到工程款55,153,325元,被告某某公司收到工程款19,043,359元,被告某某公司指定账户即四川旭阳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6,106,436元。被告某某公司合计收到24,733,854元,该款项已经全部支付,二原告予以认可,但经一审法院核对,24,733,854元中包含指定账户中收到的1,856,931元。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合计收到59,353,325元。
另查明,某某投资公司原名资阳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
再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收取、支付了案涉工程款,且被告某某公司自认,被告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并未获取任何利益,仅是代收代付。在(2022)川2002民初7022号案件中证人***证实某某公司及景升成都分公司财务独立,某某公司不对景升成都分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核。被告某某公司在(2022)川2002民初7022号案件中自认原告王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建筑工程三方协议书甲方(总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责任人):***丙方(项目承包人):王某某***乙丙方未经甲方同意以甲方的名义承接了资阳市外环路南段宰山村二期农民安置房建设项目且并开设了项目帐户。现丙方已实际实施承建了该项目,但因营改增,丙方开设的项目帐户无法收款、开具发票,丙方经项目业主同意后,为了不扩大损失,丙方确保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能专款专用,和如实提交付款申请的前提下,由乙方协调和监督,以甲方名义继续收款,并根据乙丙方的要求拨付款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均由乙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丙方(承包人)承诺该工程及所含标段未发生分包合同、买卖合同、购销合同、租赁合同(如有发生,均已行完合同所含全部内容,付清该合同所含全部款项))项目承包人承诺该工程未拖欠任何单位及个人材料款、劳务款、机械设备款、租赁费、人工工资等一切费用,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承包人个人共同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债权债务,承包人自愿以个人的全部资产(收益)共同作为支付(履行)本工程对外债权债务的担保。项目承包人承诺如该项目需要签的合同、任务书、结算书、合同协议等必须到甲方盖公安局备过案的公司行政公章,如私刻该项目章及公司印章,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经济纠纷由项目承包责任人承担。承包责任人除了同意甲方公司对其追究法律诀任外,还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所有相关文件需到总公司审核签字盖章后我方才子以认可。本协议如有争议及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解决,解决未果三方均可向甲方注册所在地进行诉讼。协议生效: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签章):***联系方式:13888****X乙方(签章):***联系方式:15198****XX身份证号码:21100219670XXXXXX***1860285****丙方(签章):***王某某”。
再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设有分公司,全称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案外人***系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现在的负责人。2014年,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为***,***于2015年春节左右患病。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在(2022)川2002民初7022号案件中自认原告王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二原告亦陈述其挂靠某某公司,第三人闵某某在一审法院核实情况时亦表明其向某某公司账户转入保证金系受二原告的指派。在(2022)川2002民初7022号案件中,被告某某公司亦认可其收到第三人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保证金系受到原告王某某的指示,该保证金的实际缴纳主体应当是原告王某某。结合第三人闵某某与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风险责任承包合同》、某某公司向某某投资公司缴纳保证金及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三方协议书以及王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某某公司收取工程款后进行相应支付的行为等,可以确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某某公司抗辩原告王某某、***冒用某某公司进行招投标,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案涉合同签订于2014年5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合同系被告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所签,原告陈述某某投资公司一直知晓其挂靠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3.关于原告王某某、***是否属于本案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原告王某某、***与其签订的协议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王某某、***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4.关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主张工程款3,087,813.26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087,813.26为基数,从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9月18日为人民币330,451.77元)的问题。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虽然案涉合同系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所签订,但被告某某公司从未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亦未向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自认工程款主张均是原告向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主张,基于被告某某公司怠于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代位向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行使被告某某公司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投资公司抗辩因某某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可以拒绝付款,但经审计部门于2021年10月9日审计完成,案涉项目工程款合计83,391,023.26元,工程款金额已经确定,且建设施工合同14.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结合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在2022年1月29日的付款情况,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应当于2021年11月7日付清,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21年11月8日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5.关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损失人民币1,411,784.24元的问题。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抗辩窝工损失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抗辩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11月21日起算,工程价款审计结算之日为2021年10月9日,但该审计中并未涉及窝工损失的相应情况,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竣工验收后的有效期限内向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主张过窝工损失。在2021年10月9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中,明确了工期延误非施工方原因,无法直接得出工期延误即属于某某投资公司原因,亦可能是第三方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抗辩,因政府规划的变更进而导致工期延误,不属于某某投资公司自身原因。根据某某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政府在立项康乐中路、南路后未启动,延期批复至2016年12月31日,涉及到和其他市政工程交叉作业造成的场地无法交付,进而因案涉项目的施工条件不具备而造成工期延误。综上,原告主张窝工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故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抗辩原告的窝工损失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返还截留的工程款4,196,77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以人民币4,196,774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9月18日为人民币566,273.05元。)的问题,根据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及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原告认可某某公司付款的事实,某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均已经进行了支付,并未有截留的情况,故某某公司不具有返还的义务。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收到的款项是否具有截留,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具有管理的义务,虽然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原告及其委托人签署的借条,但原告予以否认收到过该款项,某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条载明的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账户,结合原告的自认,故被告某某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3,087,813.26元及利息(以3,087,813.26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截留的工程款4,196,77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196,774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某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1.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收付款明细表、银行电汇凭证、银行流水、收条、委托书,拟证明(1)王某某、***以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名义在资阳设立的账户203512002001********XXX(农发行)收到的59,353,325元(含履约保证金4,200,000元),已由两人将所收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账户、***、凉山州盐源县嘉翔林业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权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蜀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且超付款25,709元,总共支付59,379,034元。(2)景升成都分公司账户收到王某某、***从资阳设立的账户支付4,725,100元,已按王某某、***的要求支付给了闵某某、***。(3)某某公司收到王某某、***从资阳设立的账户支付800,000元,已按王某某、***的要求支付给了***、***,并由其工作人员***以收条形式予以确认。(4)王某某、***隐瞒已全部收到2017年之前的工程款和保证金59,353,325元的重要事实,导致一审法院错判。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并未截留其工程款,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强调,其在一审中提交《授权书》、《借条》可以证实因王某某、***提供不了相关的支付依据,故王某某的办事人员***、***通过签署借条的形式完善了支付的相关手续,并认可了该账户的款项均由王某某、***收取的事实。2.证人***到庭陈述,主要内容为:***以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2020年离开公司。某某公司今天当庭提交的《委托书》《收条》是王某某给***的,其中证据第32页(即2014年6月12日委托书)在交给***时就是复印件。当时是王某某、***、***找***,经查实,才知道他们是冒用某某公司的资质投标,承接了案涉项目,在2017年1月22日打借条的时候到公司来办款,他们在该项目中开设了账户,也有收款,他们说收了4000多万元,他们是给某某公司打了借条,他们后又来请款,还收了1000多万,也是打了借条,他们总共收了差不多6000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风险责任承包合同盖章是***和***他们盖的章,三方协议是16年年底***安排公司员工***找到项目上与王某某、***、***签订的。王某某和***他们是在2017年1月以前开设的账户收款,以借条的形式证明收到了款。王某某和***来找***办理时,说了项目账户是他们自己开设的,因为支付明细他们提出不出来,才打的借条。***收到王某某交的借条就交给了公司。已拍照证明是王某某写的委托书委托***,照片是某某公司以前的财务***用微信发送给***其再在微信上截图下来的。2014年的6月12日、7月9日、11月24日、2015年的2月13日这些委托书,以及2016年2月3日收条,是王某某第一次办款一次性交给***的,是王某某写借条的时候交的,大概是2017年,这些最近提交的材料是***保存在家中文件柜里的。***不认识***,向***转款是王某某他们要求的。2014年***没有向***转过款。王某某给***的委托书和借条是为了匹配收款书写的。拟证明王某某、***出具部分款项委托支付,以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名义在案涉项目所在地设立账户收取款59,353,325元(含履约保证金4,200,000元)。
王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以法院审查原件为准,对于第3-6、8-11、13-18页银行电汇凭证的三性认可,所反映付款情况属实。对第2、7、12页银行电汇凭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凭证内容可知,以上三笔款项均为某某公司内部转账,非实际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于景升成都分公司银行流水,2014年6月18日向闵某某的三笔转账合计4,525,100元为王某某、***收取的工程款,2014年11月25日向***转账6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向***转账100,000元、向***转账100,000元均与王某某、***无关,该800,000元并非王某某、***收取的工程款。2015年2月15日向***转账500,000元与王某某、***无关。统计本案全部付款凭证,景升成都分公司代收工程款55,153,325元、履约保证金4,200,000元,合计59,353,325元。某某公司代收某某投资公司工程款19850487元、履约保证金3,833,564元,计22,876,923元。某某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合计收某某投资公司款项82,230,248元,某某投资公司直接支付四川旭阳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6,106,436元不包括在其中。另,施工过程中王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了三笔资金合计人民币3,069,460元,包括2014年11月6日王某某向***转账代办外经证费639,820元、2014年11月28日某某公司出具外经证费收据1,679,640元、2016年9月26日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出具管理费收条75万元,因此某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的总金额应是85,299,708元(即82,230,248元+3,069,460元),但某某公司仅转付王某某、***80,755,957元,其中某某公司合计转付22,876,923元,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转付57,879,034元,即某某公司截留工程款共计4,543,751元。对于二审新提交的委托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相关委托书是复印件或者是彩色打印件,不是原件。对于证据关联性,王某某、***没有说5000多万元都没有收到,只是说有截留400多万元没有收到。对付款到***、***个人卡上的款项中800,000元不认可。针对***、***的收款不认可,这些都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其他证据我回去核对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证人***陈述的委托书不是新证据,称现在的证据是证人从家里的柜子里面找出来不符合常理,离职时这么重要的证据应进行移交,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均是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某某公司与其成都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是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所以将这两人收款作为王某某收款是不对的,该证人证言是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某某投资公司质证称,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相关事实与某某投资公司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由人民法院依法认证。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4年6月20日转***200,200元、2014年11月25日向***转账6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向***转账1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向***转账1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转账500,000元,王某某、***质证称与其无关,系不认可相关证据与本案纠纷关联性,对所涉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银行流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前述几笔款项与本案纠纷是否具有关联性,在后分析认定。对于某某公司提交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其余付款57,879,034元及某某公司付款22,876,923元的证据材料,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相应付款事实。证人***系某某公司原员工,其证词证明力较弱。***作为财务人员,所述最初收到2014年6月12日王某某、***出具委托书就是复印件,以及陈述某某公司二审中提交委托书等材料是其离职数年后在自已家中找出来的,不符合常理。所述某某公司2016年底营改增后才知晓案涉项目相关情况,与某某公司2014年11月28日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出具案涉项目1,679,640元外经证费的收据反映事实不符,所述王某某在营改增后向某某公司补交2014年、2015年付款委托书等材料也不合常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其证词。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诉讼中,王某某、***认可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其(或代其)支付款项57,879,03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已支付王某某、***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总金额?
本院认为,被挂靠人对收取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的挂靠人。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王某某及其委托人***签署的借条,王某某、***否认收到过所涉款项,某某公司应当对借条载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未能举证证实已足额支付借款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对于某某公司收取某某投资公司工程款19,043,359元、退履约保证金3,833,564元,并向王某某、***指示收款账户支出22,876,923元的事实,某某公司、王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某某公司未直接截留王某某、***的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对于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收取某某投资公司工程款55,153,325元、退履约保证金4,200,000元,共计59,353,325元,某某公司、王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收付款双争议在于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已支付王某某、***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总金额。王某某、***仅认可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其(或代其)支付款项57,879,034元,对于某某公司提交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4年6月20日转***200,200元、2014年11月25日向***转账6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向***转账1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向***转账1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转账500,000元,王某某、***不认可系代其支付款项。本院审查认为,前述五笔款项均系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银行账号5808196********账户支出,并非某某公司所述由王某某等人以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名义在私自设立并管控的账号203512002001********XXX银行账户所支出,对于前述款项之用途应由某某公司举证予以证实。某某公司提交“2014年6月12日王某某、***出具委托书”系复印件,王某某、***不认可其真实性,某某公司未能提交原件核对,本院难以采信,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系受王某某、***委托支付给***。现某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前述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分别向***、***、***支付款项均系王某某、***委托付款,故对某某公司提出前述五笔款项系代王某某、***付款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在卷证据及王某某、***自认已收款情况,本院认定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王某某、***一方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57,879,034元,尚欠金额为1,474,291元,某某公司对其成都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王某某、***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该欠款。
诉讼中,王某某、***提出曾于2014年11月6日向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转账支付代办外经证费639,820元,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外经证费1,679,640元,并支付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管理费750,000元,因前述款项也不属于被挂靠人截留挂靠人之款项,而是挂靠人通过被挂靠人交纳费用或向挂靠人支付管理费,故对王某某、***就前述外经证费、管理费对某某公司提出的返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4)川200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资阳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3,087,813.26元及利息(以3,087,813.26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4)川200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4)川200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截留的工程款4,196,77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196,77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某某、***返还截留的工程款1,474,29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474,29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6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2,579,由原审被告资阳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74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83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6,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