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民终48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甲贵,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代理人:谢妃寨,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万宏路裕康花园E2幢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起诉请求:1、**甲贵与景升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3日解除。2、景升公司向***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3、景升公司向***贵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600元。4、景升公司向***贵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600元、车费1000元、伙食补助30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6350元、医疗费84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贵与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甲贵工伤待遇111231.6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7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20元,以上款项共计158211.62元。三、驳回**甲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贵已预交),由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
***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景升公司向***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按4800元/月为标准,计付2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600元(按4800元/月为标准,从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计付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0元(按4800元/月为标准,计付4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00元(按4800元/月为标准,计付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00元(按4800元/月为标准,计付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8600元、车费1000元、伙食补助30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6350元、医疗费8400元。2、确认***贵与景升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事实与理由:(一)***贵于2015年5月1日入职景升公司工作,职务为水泥工,于2015年7月6日发生工伤事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景升公司未为**甲贵购买工伤社会保险,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贵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按六级伤残待遇赔偿合理。(二)***贵每日工资160元,月工资每月4800元,依据广东省建筑行业标准4751元/月为计算标准赔付较为合理。(三)案涉112045.08元产生于**甲贵工伤医疗期间,是应由景升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不应从工伤待遇中进行扣减。
景升公司向本院口头答辩称:1、***贵不是景升公司员工,***贵是实际施工人*全兵聘请的员工,与我方无关。2、案涉项目以景升公司名义购买社保,***贵也享受了工伤保险,***贵在申请工伤待遇时明确了工伤责任方是*全兵,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贵二审提交医疗费票据,东莞市大朗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由景升公司支付***贵全部医疗费112045.08元。景升公司认为案涉112045.08元不是医疗费,而是工伤保险待遇,景升公司不主张返还该部分费用,由实际施工人自行处理。**甲贵和景升公司均陈述不清楚上述医疗费是否已从社保基金报销,***贵主张医疗费单据在景升公司手上,景升公司称医疗费单据应该在实际施工人手上。2、***贵确认其认可一审判决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的计算数额,撤回对上述三项的上诉。补充查明的事实,有二审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院争议焦点为:一、景升公司是否需向***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二、景升公司是否需向**甲贵支付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医疗费及营养费。三、景升公司需向***贵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是多少。四、案涉112045.08元是否从***贵应得的工伤待遇中扣除。
关于焦点一。双方确认***贵每日工资160元。***贵主张依据160元/天×30天=4800元,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参考社保基金支付工伤待遇的标准4751元/月计算。但**甲贵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出勤30天,且**甲贵认可一审判决计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数额,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甲贵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予以维持。***贵实际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高于其实际月平均工资,景升公司无需向***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
关于焦点二。1、***贵主张8400元的医疗费,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仅显示支出6800元,且该收据非由医疗机构出具,亦无证据证明药品是遵医嘱购买,故对于**甲贵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支持**甲贵关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于维持。3、营养费,该费用非工伤保险待遇范畴,***贵在本案中向景升公司主张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1、经济补偿金。***贵于2015年5月1日入职,于2016年11月13日离职,工作一年又六个多月,其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3480元/月×2个月=6960元。一审对**甲贵的工作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二倍工资差额。***贵于2015年5月1日入职,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仲裁,依法应支持的二倍工资差额支付期间为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具体数额为3480元/月×(5+8/30)个月=18328元。一审法院在二倍工资差额支付期间认定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四。案涉112045.08元为**甲贵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已由案外人*全兵直接支付给了医院。而***贵在本案中主张的工伤待遇中不包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该费用依法不应从**甲贵应得的工伤待遇中扣除,可由*全兵或者景升公司另行向社保基金主张。
综上所述,**甲贵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对有误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甲贵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140元、护理费35936.7元、经济补偿金6960元、二倍工资差额18328元,以上合计248564.7元。
四、驳回**甲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贵预交),由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贵预交),由***贵承担5元,由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胡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