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2民初3690号
原告:蔡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相当于405088.82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保全费2545元由原告预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2291.6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62291.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17日为42797.21元。)本息总计405088.8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由被告与琼海市某某人民政府签订《琼海市嘉博路博鳌自行车绿道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琼海市嘉博路博鳌自行车绿道绿化工程。但实际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与被告约定管理费为1%。原告按约定完成上述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后,前期工程款被告相继支付给原告。然而,琼海市某某人民政府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告结清涉案工程全部尾款362291.61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362291.61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琼海市某某人民政府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琼海市嘉博路博鳌自行车绿道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琼海市嘉博路博鳌自行车绿道绿化工程由被告承包,合同总价款为1533716元。合同签订后,实际由原告蔡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管理费为1%。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60617元,并附言博鳌自行车工程劳务费。2015年2月12日,某某镇人民政府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0日,被告与某某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案涉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1435891.61元。2021年3月12日,某某镇人民政府向被告转账支付362291.61元,用途为嘉博路博鳌自行车绿道绿化工程结算款100%。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结算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琼海市嘉博路博鳌自行车绿道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核书、承诺书、完工承诺书、国库集中支付凭证、手机短信、客户回单及庭审陈述意见互相印证,足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质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建设工程后交由原告进行施工,不论是出借资质还是转(分)包,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审核结算,被告已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尾款362291.61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剩余工程款应扣减1%的管理费,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358668.69元(362291.61-362291.61×1%)。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本院酌情确定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某支付工程款358668.69元及利息(利息以358668.6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688元、保全费2545元,合计6233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714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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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