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千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3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彝族,1967年2月4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8年1月13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娟,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2月7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明、陈顺(实习),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千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娟,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千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9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的《借款协议》明确载明甲方是出借人***,乙方是借款人千叶公司,***仅作为千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其并不是借款主体。2016年12月30日***、**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款确认书》中签字,***在2015年1月29日就已经与**解除了婚姻关系,“你方向我方提供借款时,我本人与**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千林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人民币17364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8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1600000元,共计2100000元,备注均为借款。2016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借款确认书》,载明被告千林公司与***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千林公司和***提供借款22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原告分别在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8日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千林公司和***提供借款220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时,被告***与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后被告千林公司和***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7月23日,还欠原告***款项共计2100000元(包括本金1800000元和利息300000元)。被告**自愿用名下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公证和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上述欠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千林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款项共计2100000元,自2014年11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24%年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在欠款确认人处签字,其中被告***在千林公司确认处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2016年12月30日的《还款计划》中被告***、**、千林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0日,共计欠原告21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同时对具体还款计划作出承诺(2017年1月20日之前还欠款利息100000元,2017年4月20日前还欠款利息100000元,2017年6月20日前还欠款利息7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欠款1800000元及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千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还款150000元、8月27日还款150000元、11月1日还款74000元、11月6日还款16000元,被告千林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还款5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还款100000元。
2017年9月6日,原告和案外人世家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偿还2015年7月23日的借款。后该案经过再审后,一审法院做出(2019)云0103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记载:2015年7月23日***、世家琼与**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世家琼借款,借款金额为2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2月30日,**只偿付本金,不必支付利息,**自愿用坐落于楚雄市开发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23日***、世家琼与**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云明信证民字第25107号公证书,双方就楚雄市开发区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楚雄市房他证2015字第××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4年8月7日、8月8日向被告***转账2100000元,《借款确认书》明确了上述转账为被告***及千林公司的借款,被告**确认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千林公司、***、**。《借款确认书》记载的是:截至2015年7月23日,还欠原告***款项共计2100000元(包括本金1800000元和利息300000元),《还款计划》中记载的是:截止2015年12月30日,共计欠原告2100000元。两份文件中存在记载不一致的情形,虽然两份文件签订的时间均为同一天,但由于《还款计划》是对具体还款方式的进一步确认,应以《还款计划》中记载的内容为准,则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本案中,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对于被告称已归还本金990000元,由于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对原、被告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的还款100000元,由于《还款计划》中明确2017年1月20日之前被告需还欠款利息100000元,故这100000元系对利息的归还,不能在1800000元本金中予以抵扣。
对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确认书》和《还款计划》中被告千林公司、***、**确认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根据《还款计划》的记载: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三被告还欠原告2100000元,则被告千林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案中,虽然《借款确认书》中提到被告**用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欠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根据(2019)云0103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看出,坐落于楚雄市开发区房屋是为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世家琼借款的2100000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担保的债权与本案债权非同一债权,虽《借款确认书》中称该房屋担保的债权系本案债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以公证书中记载的事项为准,不认可《借款确认书》中关于抵押担保的约定,对原告主张享有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楚雄市开发区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千林公司称本案原告已就本案提过多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等抗辩,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借款是2014年8月7日发生的借贷,而(2019)云0103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世家琼与**、***2015年7月23日的民间借贷案件,该笔借贷与本案的借贷之间不属于同一事实,发生时间、涉及的借款人均不一样,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故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千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二、被告***、**、云南千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两上诉人提交:2014年8月7日的借款协议,欲证明上诉人札建宏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借款人是千林公司、出借人是被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意见。鉴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证据不完整,加之被上诉人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2016年12月30日的《借款确认书》及所载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不是借款人,也不属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其中所确定的抵押亦不真实,两上诉人并非自愿在该确认书上签名。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两上诉人以签订该借款确认书时两上诉人已经离婚为由,并提交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均不足以说明两上诉人在签订《借款确认书》时受到胁迫,以及该确认书所载内容不真实,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事实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是否应当与原审被告共同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理中,两上诉人主张2016年12月30日的《借款确认书》是受到胁迫签订,该确认书所载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两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签订《借款确认书》时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加之两上诉人在其后还有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情形,虽然在签订该确认书时两上诉人已经办理离婚登记,但这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进行确认,并且协议中涉及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亦不影响对债权债务的确认。综上,两上诉人以涉案债务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04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馨
审判员 杨章亮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俊波
书记员向薇芳